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