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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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3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4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 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6

PCDV-113-補-2361-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張卓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16-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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