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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詠安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 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B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 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74萬9,788元、⑵看護費 用40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6萬0,500元、⑷輔具費用2,000元 、⑸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因原告 亦有過失,故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有過失,肇責部分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 明書,但並未檢附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 故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僅就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8日、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112年 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3日及1個月,共計131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予爭執。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 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 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 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 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又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情形,認被告主張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 成,尚屬適當,又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 8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萬9,788元,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 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牙科、外傷 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有新光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另就外傷科、整形外 科部分,故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門診日期觀之, 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4萬9,7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62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業據提出111年12月16日 至113年9月3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5紙、看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查:新光醫院111 年12月16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11/30骨 科手術開刀,於2022/12/002出院,共住院8天...」(本 院卷第117頁)、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2022/11/30行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術後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119頁)、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3頁)、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3/07/14出院,共住院3天 。恢復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5月又12日(162 日),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 62日=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新光醫院往返蘆洲住家計程車每 趟550元,住院2次、門診54次、復建54次,共支出6萬500 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而支出輔具手拖板費用2,00 0元,業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應堪認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妍媞房公司)負 責人,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252天全 日無工作,受有50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門診5 4次、復建54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半日左右請求其每 半日薪資1,000元,共10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61萬2,000元,固據提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 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等語為據。查:原告為妍媞房公 司負責人,上開薪資證明雖係該公司所發給,然其證明力 容有可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依原告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原告之薪資45萬元、 執行業務所得18,35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該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亦 係原告自行申報,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作 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即每月以3萬9,030元【 計算式:(450,000元+18,355元)÷12月=39,030元    尚屬適當。又參諸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同年12月2日出院, 共計9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 3個月」、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3個月內 無法從事目前整理寢具之工作」、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 、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7月12日起 住院3日」、「建議休養1個月」,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2 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225日。至原告請求門診54次、復健54次,因就醫及往 返所需耗費之半日部分,有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9日、1 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112年月日、1 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4 日、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2日、112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數紙為證第121至145頁),惟部分與住院、休養以及 看診期間重疊,重疊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僅有112年6月 6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9日、113 年1月12日之神經外科門診、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1 日113年9月3日之骨科門診部分未有重疊,原告請求上開8 日之半日(共計4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萬7,929元【計算式:(39 ,030元÷30日)×(225+4)日=297,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 、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萬8 ,302元【計算式:(749,788元+405,000元+2,000元+297, 929元+400,000元)×70%=1,29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共10萬4,02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4,276元(計算 式:1,298,302元-104,026元=1,194,27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897-20241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554-2024111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3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李欣頴 被付懲戒人 陳凱凌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修正)略以: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凱凌自109年1月 20日至l11年12月22日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局長,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向與其 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黃宣燁提出需索,致黃宣燁陷於錯誤, 而提供被付懲戒人賄賂,被付懲戒人並假借職務上機會向黃 宣燁詐欺取得其他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共收受黃宣燁賄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接受黃宣燁提供之花酒、 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相關之酒店酒錢、鐘點費、飯店住宿費 及陪宿費共18萬9,1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下稱違失行為1) 。被付懲戒人另於110、111年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其 中借貸予長盈環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威250萬元債權,未 據如實為財產申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下稱 違失行為2)。又被付懲戒人ll0年間購買臺南市之「悅世界 」建案房地產,簽約時要求建商於總價內加計400萬元作為 「裝潢準備金」,藉此提高總價,虚報買賣價金為2,568萬 元並欺騙地政士登錄該不實房價在實價登錄系統,向銀行超 貸,詐取約338萬元;其後並為隱匿該筆犯罪所得,假借委 託友人陳雪如購買股票,於111年5月間起分次以現金方式交 付上開款項計20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觸犯洗錢罪(以下合稱違失行為3)。另被付 懲戒人於l09年間明知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首長宿舍租賃 申請、經費支出及財物採購案,卻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 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17 3元(下稱違失行為4)。再者,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不當指 示屬員及怠惰行事,造成「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及「柳 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勞務採購案」發生執行進度 延宕與公庫損失(以下合稱為違失行為5,詳下述 )。被付 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除涉及刑事責任外,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預算法、行政程序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重大違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 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一)有關違失行為1、3部分,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 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 4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就上開 違失行為判處10月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5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從略)確定在 案,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臺南地院刑 事判決、陳凱凌與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臺邦悅世界銷售明細、彰化銀行辦理陳凱凌 授信相關資料、陳雪如調查局詢問筆錄及112年2月16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陳雪如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 子卷證(含該案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違失行為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 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二)有關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 其於110、111年間就借貸予林銘威250萬元部分,未如實為 財產申報,並就其與林銘威之借款筆數、金額予以釐清確認 ,有移送機關所提112年2月16日林銘威調查局詢問筆錄、借 據3紙(其中兩張借據日期為110年10月1日者為同一筆借款 )及被付懲戒人上開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考, 此部分違失行為亦堪認定。 (三)有關違失行為4(以公費租賃局長宿舍)部分,被付懲戒人 對於109年6月20日經發局秘書室簽辦由該局自行租賃首長宿 舍、採購及相關經費支應,由其自行決行等情,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已口頭獲臺南市長同意租賃首長宿舍,而且其係依 照經發局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並參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交 通局之做法云云。然而,經發局為臺南市政府一級機關,有 關其首長宿舍之借用,依臺南市政府宿舍借用及管理要點第 1、3點規定,應準用行政院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及中 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下稱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 之規定,在無合適公有宿舍可供首長借用之情況下,經發局 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租賃宿舍。至 其租賃經費,除須符合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規定之單價 上限外,尚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編列預算,並應會辦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與財政稅務局。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 應依法迴避。被付懲戒人109年間明知上開規定,卻執意違 反,有關該局首長宿舍租賃之申請、經費之支出及其財物採 購案,並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 ,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 173元,有移送機關所提109年6月22日經發局首長房舍租賃 之簽呈、簽稿會核單、綜合意見表、經費概算表、112年10 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經發局109年6月22日 辦理首長宿舍租賃招標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審計部112 年9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11200064316號函暨附件(函復監察 院關於首長宿舍租賃涉有財務不法案之說明)等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任內公費租賃局長宿舍案,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 准並會辦主管局處,自行決行等情,事證明確。至於被付懲 戒人前開答辯,除未據其舉證尚難憑信外,其公文流程既未 送請臺南市政府核辦,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 認定。 (四)有關違失行為5「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部分: 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係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夆典公司)負責,依其所簽立之「臺南市政府委託公民營 事業辦理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委託契約 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編制開發成本資料、配合法規調 整相關計畫、辦理工程預算編列、資金籌措等作業。因該工 業區開發進度嚴重落後,經臺南市政府行政調查結果,認為 係因:⒈被付懲戒人增加契約外審查流程,耗費行政資源。⒉ 被付懲戒人積壓公文長達346日不等,迫使後續作業停滯, 導致開發案進程延宕。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確有 違失,並據其提出卷附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政查字第 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20473755號、11 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附件及夆典公司1 10年12月16日夆工字第1101201303號函、111年2月9日夆工 字第1110200141號函、3月28日夆工字第1110300375號函、5 月10日夆工字第1110500539號函為證,各該函臚列多筆未經 核定之文件,催促經發局儘速審查函覆,俾免後續作業停滯 等情,復有112年10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1 11年6月6日吳志宏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被 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5「柳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 操作勞務採購案」部分: 緣柳營科技工業區屬高污染工業區,為符合環保法規標準, 故委託專業廠商協助污水處理廠代為操作業務。被付懲戒人 任內指示110年「柳營污水代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移除 「廠商須具備承攬一定污水量及操作實績」之特定資格,由 從未參加過政府採購標案之「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美嘉公司)得標,導致履約能力欠佳之廠商得標。依契約 規定,美嘉公司應每日定時記錄污水量以符合委託廠商代操 作之採購效益,經發局並憑以計徵污水費,然該公司表明不 願派員每日抄錄水表,其所提供之自來水量及污水量,數據 多筆錯誤或不具合理性,造成110年8月至12月份之污水費繳 費通知遲發。被付懲戒人未考量採購契約有委託廠商監管工 業區污水處理之性質,於110年7月間裁示由柳營科技工業區 進駐廠商自行提供污水排放數據給美嘉公司記錄,此舉恐造 成進駐廠商以多報少,導致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於111年2月24日至柳營科技工業區稽查,發現110年8 月至111年2月間計有20日超過污水許可最大放流量,而裁罰 經發局27萬元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 18日府政查字第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 20473755號、11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 附件、109年度公共污水處理廠營業管理手冊、環保局111年 3月23日環水字第1110022874號函、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 園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協調會111年5月9日會議紀錄、陳玫 伶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吳志宏、陳玫伶經發局政風室訪談 紀錄等為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被付懲 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稱陳玫伶自己有行政疏失,並 請求訊問經發局陳政德、彭凌峰以資證明。惟陳玫伶縱有行 政疏失,亦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之成立,其 請求訊問陳政德、彭凌峰二位證人核無必要。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7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及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應依 法迴避之規定,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 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 及第19條之規定。此外,被付懲戒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其行為重 創公務員清廉形象。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 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 ,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 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相 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處分,是應認對被 付懲戒人再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 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0-29

TPPP-112-澄-13-202410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周旂名( 下逕稱其名)於被告處因購買立即型彩券而可獲取之批售佣金折 扣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9,700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對周旂 名之執行債權本金為78,87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17,599元 (如附表所示)、法務費用4,135元,合計100,60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78,875元) 1 利息 78,875元 111年8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1+144/365) 16% 17,598.85元 小計 17,598.85元 合計 96,473.85元

2024-10-11

NHEV-113-湖補-559-202410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 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 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年5 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 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 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 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 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 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相關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內容並未 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1

TPTA-113-交再-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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