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
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
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
。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
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
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
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
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
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
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
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
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
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
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
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
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
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
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
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
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
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
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
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
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
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
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
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
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
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