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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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2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吳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華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0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沛庭、李晏晴、李建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李清風之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順位之 繼承人)。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確認是否更 正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9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66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文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伶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王文 伶已將戶籍遷入苓雅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 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 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673-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二筆「1時43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時47分許」;編號4第二筆「23時3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23時38分許」;編號6「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6時6分許」;編號12「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20時31分許」;「證據資料」欄編號13⑴「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范聖宏(見本院卷第 90頁);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 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現與男朋友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 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黃亦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 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 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楊亞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坪等13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徐坪等1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益進、劉淳琪、侯禹心、劉乃汶、林建全、吳東霖、 詹閎偉、蘇建中、蔡宗穎、范聖宏、洪晨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對價,與「楊亞軒」約定交付5張提款卡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應徵手工工作,對方有給伊看合約,上面有寫提供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減少公司稅金,伊有上網查證有這家公司,以為是單純的工作,所以伊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楊亞軒」之人取得聯 繫,因「楊亞軒」解說手工之計薪方式及配送流程,並傳送 其公司資訊、代工協議及工廠照片等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 應徵工作且可申請公司補助款,始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5月20日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再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 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 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 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見徐坪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遊戲帳號出售廣告,遂以臉書暱稱「李為朋」佯為買家與徐坪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OMGame」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0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徐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楊益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情」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楊益進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益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2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3 劉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見劉淳琪在交易平台「YES24」刊登出售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Li Yujie」佯為買家與劉淳琪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繳交保證金,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現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45分許 10000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淳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43分許 4萬4801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4 侯禹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侯禹心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浩」佯稱:至網頁(網址:https://guocai068.cyou)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侯禹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5 葉睿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分許,以其所盜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宏峻」之帳號,佯為葉睿丞之友人,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葉睿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6 劉乃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盜用、INSTAGRAM帳號「shirley_11215」佯為劉乃汶之親友,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乃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7 林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盜用、LINE暱稱「余定遠」之帳號,佯為陳惠益之友人,對陳惠益訛稱其有急用需借錢,復由陳惠益請林建全協助代墊出借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建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吳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在手機遊戲「海賊王:五檔全開」發布遊戲帳號收購訊息,經吳東霖主動瀏覽該訊息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有喜」佯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激活款項,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領現金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 4萬8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東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 4萬8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4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8002元 郵局帳戶 9 詹閎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見詹閎偉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Ni Ck」佯為買家與詹閎偉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詹閎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7分許 1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蘇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積木廣告,經蘇建中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Wang Shuilai」佯稱:伊收到匯款後,才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蘇建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蔡宗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彭飛」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蔡宗穎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2 范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廣告,經范聖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MESSENGER暱稱「黃照榮」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聖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3 洪晨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洪晨瑋之配偶呂亞宣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Hui-Jung Pa」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晨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2025-02-26

CHDM-114-金簡-60-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吳東霖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34-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邱淑雅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4-20250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李震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66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馬庫卜即MAKHUBU SIZOLWETHU QINISO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674-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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