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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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家朋 相 對 人 吳雪枝 關 係 人 吳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雪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家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朋為相對人吳雪枝之兄長, 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2日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吳家壬即相對人 之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但無法 加減,不知道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自幼語障及聽障,僅受2年特殊教育,有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 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其他親 屬吳林癸秋、吳家田、吳柏憲、吳佩陵、吳佩芝、吳孟達 、陳淑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家壬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家 壬、吳家田、吳林癸邱,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未婚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其母親吳 林癸秋同住,聲請人過去為連結車司機,現已退休,聲請 人之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家壬為 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就醫、養 護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 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4

MLDV-113-監宣-233-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柏憲 林玉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柒萬參 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73,54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9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 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 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 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 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 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 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 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 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 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 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 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 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 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 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 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 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 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 ,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 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 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 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 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 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 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 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 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 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 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 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 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 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 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 ,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 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 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 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 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 ,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 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 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 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 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 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 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 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 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 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 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 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 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 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 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 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 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 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 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 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 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 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 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 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 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 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 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 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 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 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 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 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 :『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 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 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 、「(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 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 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 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 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 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 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 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 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 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 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 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 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 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 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 :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 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 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 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 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 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 ,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 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 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 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 「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 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 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 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 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 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 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 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 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 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 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 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 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 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 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 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 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 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 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 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 「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 、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 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 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 。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 「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 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 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 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 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 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 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 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 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 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 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 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 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 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 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 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 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 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 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 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 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 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 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 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 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 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 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 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 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 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 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 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 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 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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