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欣芸應給付原告王治華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吳欣芸負擔新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王治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
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王治華所有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新臺幣(下同)278,20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香10,000元,並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63至36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其餘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9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
上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治華於110年3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並於同
年5月間遷入,與母親王蘭香同住;吳欣芸則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齊彥程居住使用
。詎系爭5樓房屋自111年10月底起因年久失修、水管破損,
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不斷滲水,造成樓層板與牆面潮
濕發霉變色、油漆剝落、損壞,系統櫃衣櫥亦因發霉不堪使
用而必須打除,王治華、王蘭香並因須忍受經常性漏水、廁
所漏水氣味及潮濕之起居環境,睡眠及生活品質均受影響。
吳欣芸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5樓房屋有修繕及
維護之義務,而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
,卻未告知吳欣芸,任令漏水情形加劇,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今被告因疏未注意修繕維護系爭5樓之漏水情
形,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王治華受有修繕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
元、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合計94,031元;而王蘭香則
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齊彥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吳欣芸之前到庭及書狀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可能是建物
老舊公共管路問題,應由大樓管委會統一處理,不能直接將
樓下漏水歸咎於樓上住戶。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希望大
事化小,但原告拒不同意,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自行僱
工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治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芸就系爭4樓房
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將軍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前往會勘鑑定時
被告告知房屋浴室已修繕完成,房屋之漏水情形,詳如附
件七(平面漏水物這示意圖暨漏水檢測總表),檢測結果
已沒有漏水情形」、「舊有衣櫃上面之漏水痕跡,詳附件
五第25、26頁,相片編號5~12確實是因5樓之1公共浴室防
水層失效所致,惟目前已修繕完成」等情,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衡以鑑定人係
屬專業廠商,並會同兩造在場,實際放水進行勘測,其鑑
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吳欣芸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浴室
防水層失效,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滲水受損
之原因,則王治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欣芸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吳欣芸雖辯稱系爭5樓房屋已長期未用水,系爭4樓房屋滲
水之原因乃公共管線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或由兩造分
攤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委請訴外人龍盈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至現場檢測之檢測結果分析、
照片、錄音檔案及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
213頁、第263至271頁、第285至293頁、第341至355頁、
第165至173頁),且聲請傳訊龍盈公司現場檢測人員林昱
良到庭作證。查證人林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3
月16日受龍盈公司指派前往系爭5樓房屋檢測滲漏水狀況
,當時屋主吳欣芸表示系爭5樓房屋水錶是關起來的,其
未再另外確認,現況是已經拆除完畢,地板是乾的,現場
肉眼看不出有無滲漏水,熱像儀檢測結果是排水管裡有一
點水分,當天系爭5樓房屋磁磚及防水層都已打除,排水
管附近有一點濕濕的,依照常理,應該會往下滲,排水管
本來就會有一點殘存的水,其當天只有看廁所,管線有無
漏水其不清楚,其有提供熱像儀檢測照片給吳欣芸,至於
訴字卷第263頁之檢測結果分析及第289至293頁照片上之
文字並不是龍盈公司所出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65至3
67頁),依證人林昱良上開證詞,系爭5樓房屋當天雖無
滲漏水之狀況,然排水管內仍存有水分,且當時系爭5樓
房屋業已拆除磁磚及防水層進行修繕,至排水管有無滲漏
未經進一步確認,則以證人林昱良到場時,系爭5樓房屋
之狀況已有變更,本院尚無從僅憑檢當天之情形,遽為吳
欣芸有利之認定,吳欣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齊彥程是否應與吳欣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卻
仍繼續使用廁所,疏於維護,任令漏水情形加劇,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欣芸則辯稱:齊彥程並未用水,
有向原告表示其僅為租客,請原告直接找吳欣芸,後來要查
漏水就搬出去了等語,並以前揭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
然查,齊彥程雖設籍在系爭5樓房屋,惟究係如何使用系爭5
樓房屋,則屬未知,且原告就齊彥程明知系爭5樓房屋已有
滲漏水情形下,仍繼續使用廁所之事實,及其行為導致漏水
情形加劇之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
遽採,故其主張齊彥程亦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王治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王治華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有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元
、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施工費用45,522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業經抓漏將軍公司鑑
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60頁),應屬有據;吳欣芸雖辯稱
金額太高,惟未具體指出該部分鑑定有何不可採之事由,
自不可採。
⒉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部分:抓漏將軍公司就衣櫃施作費
用鑑估為100,000元,王治華於本件僅請求10,000元,應
予准許;至王治華自行施工更換衣櫃門板顏色部分,業據
吳欣芸否認必要性,而王治華自陳當初其搬進系爭4樓房
屋時,衣櫃顏色較深,其係考量屋內裝潢色調協調,決定
更換顏色等語在卷(見小字卷第22頁),足見其更換衣櫃
門板顏色,係基於個人喜好,確與漏水無關,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憑。
⒊外宿費用4,200元部分:王治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期間
,無法居住,須外宿3日云云,並提出訂房網站網頁截圖
為證(見訴字卷第407頁),然其就系爭4樓房屋需修繕多
久時間、修繕過程中是否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等節,既未舉
證,主張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
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故
,係單純之財產損害,王治華自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⒌綜上,王治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22元(45,52
2元+10,000元=55,5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王蘭香得否請求吳欣芸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漏水事故係屬財產損害,業如上述,王蘭香請求吳欣芸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王治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
芸賠償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送達回執見審訴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6,000元,嗣於審理中
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裁定本件訴訟費用129,454元(如
後附訴訟費用算書)應由吳欣芸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12,945
元,餘均由王治華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3,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724元
合 計 129,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