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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2-20241223-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 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主張:伊因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借款,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地、建物( 下合稱系爭廠區)及其內24項機器設備(下稱24項動產)設 定抵押予臺灣企銀,嗣因借款未還,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下稱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南寶 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於 民國96年7月3日點交完畢,該公司再於同年8月2日將拍定之 不動產、動產讓與對造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伊所有放置系爭廠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未併付拍賣,南 寶公司自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 因南寶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系爭 動產遭燒燬,伊因此受有系爭動產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4,842萬0,256元,且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動產,計算至111年4月22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96萬539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南寶公司給付5,93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南寶公 司給付合桂公司203萬3,694元本息,及原審駁回南寶公司對 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203萬3,69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南 寶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南寶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合桂公司未證明系爭動產 於96年間確置放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購入時間自86年至 94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殘餘價值。系爭動產經合桂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堅公司)之擔保債權為虛偽不實,該動產擔保明細表所載 價格不得據為系爭動產實際價格之認定,況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就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什項 設施理算結果,扣除伊於96年7月3日點交後添置設備,其餘 設備、設施折舊後價值依序僅133萬5,271元、184萬5,1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寶公司給付逾1,289萬2,062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合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南寶公司其 餘上訴及合桂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合桂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借款,經臺灣企銀聲請彰化地院以9 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廠區及24項動產,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南寶樹脂公司於同年8月2日將 系爭廠區連同24項動產讓與南寶公司。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 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公司,並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以擔保渠等間 之借款債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於9675號執行程序分別具狀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非南寶樹脂公司買受範圍,執行法院並定於點交 前交合桂公司保管,於同年7月3日點交執行標的時,將非96 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系爭廠區之動產交由南寶樹脂 公司保管。系爭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次查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執對合桂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執行(下稱154 5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9月29日第一次至系爭廠區查 封時現場焊機、切割機僅有1台,當場交付富堅公司保管, 並查封附表二編號61之動產;於96年12月13日第二次查封時 ,附表二編號1至3、9及編號19之RCM接收槽中動產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項次89所示20%液鹼儲槽均不在現場未予執行,查 封附表二編號12至25之動產(其中編號23所示20%液鹼儲槽 僅查封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11部分),並交付南寶 公司保管;於97年1月22日第三次查封時,查封附表二編號2 6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次106、107部分(就108、109 部分因富堅公司撤回執行未予查封)及編號8、27至50、57 、58之動產,並交由南寶公司保管。又彰化地院於南寶公司 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於97年 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附表二編號1至3、9、 26、32、46所示動產均不在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17之熱 交換器僅有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僅有1台留置於系爭廠 區內;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並未現場指封附表二 編號4至7、51、52、56、59、60、62之動產;附表二編號55 之機器設備維護項目,屬維護機器設備之勞務費用,不生因 火災燒損之問題。是合桂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26 、32、46、51、52、56、59、60、62及編號17之熱交換器超 過4台、編號19之RCM接受槽超過1台(下稱編號1至7等19筆 動產)及編號55部分,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尚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8、10至50、57、58、61等動產並非9675號執行事 件之拍賣標的,扣除前開認定不在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 其餘確係置放於系爭廠區內;附表二編號53、54、63至68之 動產(下稱編號53等8筆動產),乃依附於系爭廠區建物之 工程設備,性質上須另進行拆卸始可分離,惟系爭廠區拍定 後非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留置廠區之動產係交由南 寶樹脂公司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將系爭廠區出售交付南寶 公司,南寶公司未證明合桂公司有拆卸或取回動產,足見編 號53等8筆動產已併同移轉予南寶公司。準此,附表二編號8 、10至16、17(僅有4台)、18、19(僅有1台)、20-25、2 7-31、33-45、47-50、53-54、57、58、61、63-68所示動產 (下稱編號8等50筆動產)確放置於系爭廠區,交由南寶公 司而繼續使用以生產化學物品,並因南寶公司管理系爭廠區 不慎發生系爭火災而燒損。  ㈣系爭動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經南寶公司委任訴外人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 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 出經濟收益,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計算其公允價值(下稱華 淵鑑定意見),較之訴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無相關文獻會計準則之依據,僅依開會討論認定各該動產價 值,以原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取得價格依物價指數調整換算 後之重置價格按60%計算損害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華 淵鑑定意見計算編號8等50筆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受損 價值」欄所示。合桂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賠償1,049萬1,600元。  ㈤系爭廠區內動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動產係由富堅公司保 管外,其餘未經查封之動產係交由南寶樹脂公司、南寶公司 保管,南寶樹脂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區及動產設備 出售並移轉予南寶公司占有,南寶公司未證明編號1至7等19 筆動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後之其餘動產(下稱編號4等16 筆動產)已交還合桂公司,另編號8等50筆動產因火災燒損 無法返還,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南寶公司自96年8月2日繼 受取得編號8等50筆動產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桂公司得請求南寶公司除確定部 分外,返還36萬6,768元;該等動產於系爭火災後已毀損滅 失無從使用收益,合桂公司不得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另編 號4等16筆動產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 場而指封,合桂公司復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交付保管 而占有該等動產,其主張南寶公司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 當得利,尚屬無據。故合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南寶公司給付1,085萬8,36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第一審判命南寶公司給付合桂公司1,526萬6,671元本息 ,南寶公司於原審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其中1,323 萬2,9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其應賠償附表 二編號4、9、51、52、56、59、60、62之動產燒燬之損害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 理由㈢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乃原審未釐清南 寶公司上訴之項目及其範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 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合桂公司前以其所有包含系爭 動產在內之動產,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富堅公司,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系爭火災發 生後,系爭廠區內設備多數燒燬無法確認,華淵鑑定意見主 要係依系爭動產之原始購買憑證為依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而華淵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原始購買憑證,以統一發票 為第一優先列出,次為轉帳傳票,如均無則陳列其財產目錄 及動產擔保明細;系爭動產中有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者,僅 附表二編號4、8、9、51至54、56、57、59至62、64至68, 其餘項目均以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記載價格作為取得價 格等情,亦有華淵鑑定意見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50 頁)。果爾,南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華淵鑑定意見鑑 價依據之財產目錄為合桂公司片面製作,富堅公司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明細係根據該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系 爭動產抵押為虛偽設定,上開財產目錄及動產擔保明細之記 載內容不可信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8頁反面、卷七第133 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7頁、第27頁 、第29頁),攸關南寶公司因系爭火災應賠償合桂公司之動 產損害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取捨意見,逕以華淵鑑定意見為據,認定南寶公司應賠償合 桂公司動產損害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關於編號4等16筆動產,先認合桂公司雖不能證明該等動 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置於系爭廠區內由南寶公司保管,無 從認定該等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惟南寶公司未證明已交 還合桂公司,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動產受有利益 ,致合桂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繼謂編號4等16筆動產 未經富堅公司於15458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在現場而指封,合 桂公司未證明南寶公司有因點交或保管而占有該等動產,其 主張南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等語,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1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民國一百十一年五 月中旬前某日,其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決定迎請○○○○神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 以供奉,且因體質緣故而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 指點生活所遇之問題解方。 二、緣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懷孕墮胎而 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是其為求安寧心 神,遂與男友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決定尋求宗教之協 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同年五月中旬前某日,高○○經由友 人薛○○得知被告甲○○於上開住處開設神壇,遂將此事告知甲 女,甲女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高○○陪同前往被告設立 之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 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化解 ,甲女雖甫墮胎以致意志較為薄弱,但仍認此舉與單純超渡 嬰靈之需求不符而抱持懷疑態度。嗣被告為取得甲女之信任 ,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某日,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 山林等處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藉以 調養甲女墮胎後之身體狀態,待甲女認上述基本修行方式均 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修行可接受之程度,乃於 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0號溫泉會館,在該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 私,然因相信被告係基於○○○○旨意所為便聽從指示。至此, 被告已可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解決,理性思考之 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利用甲女欲經由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進行藥浴為 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 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0號溫泉會館,並於該 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並待甲 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且佯藉關 聖帝君之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 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再以進行 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0○○○汽車旅館,在該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 ,隨後假借不詳之鬼神附身並向甲女佯稱:「不要以為甲○○ 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後,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 巴,甲女見狀極度驚慌而掙脫逃離,但其即利用甲女已無理 性思考之意志,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 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復 出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 ,被告始停手,然其業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告訴人之男友高○○及友人薛○○、張○○、郭○○ 、潘○○、林○○、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 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男友高○○與友人薛○○、潘○○ 、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輔導老師馬○○及友人張○○、郭○○、 林○○、本案承辦偵查佐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號溫泉會 館之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0號溫泉會館 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汽車旅館外觀 照片、000號房之照片與擺設圖、帳單明細、刷卡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照片、內部 擺設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修行照片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母與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高○○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抄寫之儀式流程表、馬○○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手術診斷證明書、病 歷、手術紀錄及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 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表、病 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及告訴人就讀學校於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函附之課程表及林○○提供之告訴人割腕 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至訊之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告 訴人因墮胎後,經薛○○介紹前來其在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而 結識告訴人。嗣其確於: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 。㈡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告訴人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 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㈢一百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至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曾以手電筒探照告訴 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前 往○○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0○○○汽車旅館皆係應告 訴人要求才一同前往,且其對告訴人按摩、以手電筒探照告 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 一、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車前往○○0號溫泉會館前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頻 繁、互動熱絡,告訴人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 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 號溫泉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告訴人同至○○0號 溫泉會館前,係先至宜蘭縣頭城鎮之○○宮及○○○○風車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告訴人除未 於偵查中證述此節外,參諸頭城外澳○○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 拜之宮廟,○○○○風車館更為一般風景區,再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於頭城外澳○○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均係風景 照片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影,皆未見與任何修行相關之跡象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才帶其 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 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 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 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 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 其男友查見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 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 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結證: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薛○○及薛母同 至宜蘭縣內○○○○廟參拜等語及觀之卷附告訴人於一百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維 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及告知日常瑣事、行程、身體狀況 外,更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設立相簿並上傳其 與被告同至頭城○○○○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 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 於通訊軟體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之客觀行狀,實難見 其對被告深感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躲開之舉,是其對 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盡 採為真。 三、告訴人甲女倘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同至○○0號溫 泉會館後,對被告已深感恐懼、害怕且試圖迴避、躲開,為 何未將該情告知男友且仍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更同意與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0號溫泉會館?甚於在○○0號溫泉 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令指示進行全裸藥浴、推拿及持 手電筒探照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抽動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 交行為後,仍未將該情告知男友或其他任何人且猶與被告維 持師徒關係?再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起,至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至○ ○0號溫泉會館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其等仍維持 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而毫無異狀,是告訴人指訴其於一 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無瑕疵且與一般常規事理相合而難俱 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 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及0○○○汽車旅 館。況其縱使深感恐懼,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 利等語綦詳。惟觀之卷附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持續如同以往 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外,已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尊 稱「師父」,反皆以「哥」相稱,更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確診 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七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 確診隔離七日期間,維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 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 悖,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可信度實屬不足而難 逕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 ,由被告擇定同年月十九日入住○○市○○區○○路○段000號0○○○ 汽車旅館,並由其訂房。其除未告知高○○上情外,反以前往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為藉口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同至○○ 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 舉。是以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之地點再 由其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 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稱一致。復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入住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被 告有泡澡、睡覺,其亦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或對話聯繫之能力並未遭受任何剝奪或限制,是被告 苟於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 恐後,利用告訴人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全裸進行 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且以手指 插入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應可於被告入睡後, 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詎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 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待房內至翌日退房並一同 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 皆以「哥」稱呼被告而未見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 不利被告之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伍、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且可信度不足之指述 外,其餘公訴人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 ,均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認被告確涉強 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論指之全部證據,因仍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2-侵訴-24-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赫達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被 上訴 人 余秋雪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萬5,200元(即爭訟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㈠第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萬2,460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9

SLDV-111-重訴-133-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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