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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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吳沛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於113年11月15日羈押於北所, 現金遭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7號扣押在案,故現 身無分文,又家境屬清寒家庭,戶籍地為母親所承租,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裁判費1,000元,但本案聲請人勝訴在望,定 能向被告索回44,880元,機率為百分之百,因聲請人確係遭 吳沛涵騙走上開金額,有匯款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為第107條之誤)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救-5-20241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8

CYEV-113-嘉小調-1438-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7

CTDV-113-消債清-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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