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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 原 告 潘裕國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道0段0號0樓之0 被 告 吳坤源 吳淑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8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吳淑美 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等語。核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坤源 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 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所生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03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至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吳 坤源就被繼承人吳萬壽之遺產(系爭土地)應繼分為2分之1 計算,該部分價額為6,639,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1 3,27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1/2=6,639,500元】 ,顯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3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債權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117/365) 5% 3萬2,054.79元 合計 203萬2,055元 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800元/㎡×1,355㎡=13,279,000元

2024-12-31

TCDV-113-補-305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217-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鈺訓(鄭梓慎之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李秉穎(鄭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滿 楊熾雄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淑媛(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 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 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 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 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黃金光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 部分637/13930、512土地應有部分155/128105,由其兄弟黃 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 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  2.謝榮淼於起訴後之89年4月19日,將其511土地應有部分93/2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 其512土地應有部分220/128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 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 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由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 離本件訴訟。  3.李兆偉於起訴後之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 秀娟就512土地應有部分162/12810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81/12810,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84 至187頁),李文乾又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李戴秀娟 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7至148頁),嗣李文乾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1/12810,李建昌 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0/12810(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8至49 頁、第52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 9日將512土地應有部分40/12810、41/12810分別贈與移轉登 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9至51頁、第101 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1/2 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41頁 ),而後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 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土地應 有部分1/28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3 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更一卷四 第55至58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 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4.林雨峯、林秀瓊除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85/1990外,另於起 訴後之99年4月16日分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 91/20000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至79頁)。  ㈡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 ,由其妻蘇陳素𨫎、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彥 凱、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女蘇彥凱、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之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與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2至84頁、106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 更一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7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78、185頁)。   2.蘇陳素𨫎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已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原審於 92年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 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 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22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 訴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 ,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原審 並於98年6月18日以89年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蘇純妍、蘇純 婍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56至260頁)。另蘇繼宗於 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 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 蘇陳素𨫎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卷第3 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至76頁)。  3.鄭建壎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部分1 /14,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於90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一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鄭梓 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9頁), 嗣鄭金釵又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李秉穎於110年5 月20日就鄭金釵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最高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准由李秉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58頁)。另鄭梓慎亦於113年3月15日死亡,除長子 鄭鈺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鄭梓慎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6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67、第101頁),鄭鈺訓 並已於113年8月14日就鄭梓慎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 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421至422頁),是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鄭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楊詹瑞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 分13/1281,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 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由楊熾雄、王楊美霞 、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9頁 ),王楊美霞復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 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業已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一第 259至260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 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亦已聲 明由王龍雄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嗣楊熾雄 、楊馥毓、王龍雄、楊淑霞於111年11月30日,在原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同意將其等共 同繼承楊詹瑞蘭所遺512土地應有部分13/1281由楊熾雄單獨 取得,楊熾雄復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512土地應有部分13/ 128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512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地所 登字第1120002122號函檢附之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93至24 0頁),楊熾雄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楊馥毓就512土地仍 有應有部分170/12810,故仍將其列為本件當事人,王龍雄 、楊淑霞則已脫離訴訟。  5.林阿尾於起訴後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分 370/1281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繼承(見原 審重訴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僅由其女林 蘭英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重訴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之8 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0, 自鄭瑩堂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43/13930(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80頁),林蘭英又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子女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 有部分74/12810(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6至43頁),並經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312至313頁),及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林祺文承受訴訟(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惟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復 將其所有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有部分74/ 12810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3日○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號函檢附之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76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第335頁),劉宏 書並聲請承當林祺文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 許(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林祺文已脫離訴訟。  6.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6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4頁、第85頁),黃曾送妹嗣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裁定准由黃金源、黃淑媛為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黃金源、黃淑媛並於11 3年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4000 00、512土地應有部分280/12810(見本院限閱卷第329至330 頁、第337頁)。  7.林保海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10/12810外,於起訴後之99 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7頁)。  8.盧雲煥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6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 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顯鑫為 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58頁反面)。  9.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2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 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5至87頁),陳曾秀霞嗣於1 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於104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76頁、第86頁、第108至113頁),且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素櫻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 157頁)。 10.范秉財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00/12810外,另於起訴後之 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463/1393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0頁、第88頁),范秉財嗣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其子范國威於104年7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77頁、第86頁、第115至124頁),且經被上訴 人聲明由范國威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 。 11.鄭哲民於起訴後之88年8月9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 0移轉登記予林蘭英,復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463/1393 0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51/13930而為共 有人(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頁)。 12.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4780/13930,於起訴前之88年7 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636/13930分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 應有部分各637/1393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 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0/1393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於起 訴後之於88年8月9日將所餘應有部分843/13930移轉登記予 原非共有人之林蘭英(見本院限閱卷第141至142頁),可見 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 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 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 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本件鄭 瑩堂既已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 於89年10月27日追加林蘭英為被告,且同時未再將鄭瑩堂列 為同份書狀之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嗣並於 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頁),經 原審將撤回書狀送達鄭瑩堂,未據鄭瑩堂提出異議(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將鄭瑩堂變更為林 蘭英繼續審理,核無違誤。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 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 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 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 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 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 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 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已,因而未聲請承當訴訟。如他造當事人為使為移轉之 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 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 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上利益,並 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 然承當訴訟,而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法院亦無須 對已脫離訴訟程序之為移轉之當事人為裁判,亦見原審未將 鄭瑩堂列為當事人,並無漏未判決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非蘇繼宗 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訴外人劉繡妍前以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婚姻屬重婚,而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駁 回劉繡妍之訴,再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劉繡妍之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8頁),可見吳 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確屬有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 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 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 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 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 不具繼承權。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亦不因其 等在臺灣未設有戶籍,而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 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確為蘇繼 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確為蘇繼鋒之繼承 人,並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蘇 繼鴻固稱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蘇繼鋒於 91年8月6日死亡,就不能有配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也認定吳淑美只有1位證人,沒有婚儀式云云,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7至 438頁),全無蘇繼鴻前開主張內容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請 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 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 、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51 1、512土地應有部分各4/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及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後,蘇 繼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猶爭執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木榮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或不足分配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等 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王中奇之繼承人王龍 雄就5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部分: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先例,又512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再者,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 土地得裁判分割,應採蘇繼鴻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金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並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吳淑美、林保海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等語。  ㈣蘇彥凱、蘇純怡、鄭梓棟、鄭哲民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  ㈤陳錦昭、楊熾雄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照房屋基 地位置分割等語。  ㈥鄭春美、鄭文麗部分: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林棋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原 物分割,劉金增、劉宏書並表示補償金額應參考附近地價等 語。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3至448 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無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 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 第19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 ,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 判決先例云云。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 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 最後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 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見原審更一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 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先 例云云,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以新竹 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據(見原審更一卷 二第121頁)。觀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 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 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 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M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惟51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該土地其 上僅有楊詹瑞蘭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 造之○○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 重訴卷七第174頁、原審更一卷二第150頁),是512土地顯 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 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卷七 第174頁),且經原審向新竹縣○○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新竹縣○○市公所以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 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覆 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 ;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 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 165號函亦表示:「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 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 第0990001816號函說明三載有:「…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 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 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並非表示512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 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 云,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 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 ,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 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571、573、57 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 、597、599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均為2至3層 樓,分別作為住家或店面使用,而如附圖即新北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 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 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5 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 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4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 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 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 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 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 屋原係黃金源、黃淑媛之被繼承人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 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 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 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 8所示範圍則為空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 、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4頁、 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卷四 第126至15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215至234頁、原審重訴卷六 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61至75頁) ,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再參酌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 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 地,盧雲煥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 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上 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 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如 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 ,林保海分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8所 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 之紛爭。另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4 人所共有591號房屋、李其昌與李建昌2人所共有587號房屋 、林雨峯與林秀瓊2人所共有581號房屋、黃金源與黃淑媛2 人所共有黃曾送妹所遺579號房屋,以及黃榮吉、黃明正、 黃兆興3人所共有573、571號房屋,本院認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李其昌與李建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部分、林雨峯與林秀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部分、黃 金源與黃淑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部分、黃榮吉、黃明 正、黃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部分,仍各自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至 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觀之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2、317頁 、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乃係由蘇繼鴻、蘇繼棟、蘇 貞貞、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取得511土地如附圖編號1 2、13、14全部,暨如附圖編號11中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部 分,以及取得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0、11、12、13、14、18 全部,暨如附圖編號9中面積34.79平方公尺、編號17中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部分,除不當將同屬蘇木榮繼承人之蘇李 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予以排除外,且倘採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581、5 79、577、575、573、571號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式。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 本院所為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 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至有部分共有人雖於原審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併此敘明。  3.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 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鈺訓、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李 秉穎、鄭滿、鄭哲民等人未受到511土地之分配,楊馥毓、 劉怡妏未受到512土地之分配,而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 ,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 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 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1至267頁) ,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 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 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 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於本院陳稱:伊因不清楚是法 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 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 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則於本 院陳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 ,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 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4.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 (即比準地)之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土地如附圖編 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 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 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 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土地於分割後 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 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 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 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131頁),於102年7月間作成 之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10年之久,511土地之10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 13萬元,增加幅度約28%,512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8,596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6,753元 ,增加幅度約為37%(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是本院認 為應各依28%、37%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 償金額,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 「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 之一所示)。另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4,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 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 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5.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 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惟第二次鑑價報告 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 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 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 惟黃小娟於本院係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 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 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 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 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 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 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 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 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 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 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 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 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 說明,即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不適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6.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附表 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 」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2024-12-04

TPHV-111-重上更二-161-20241204-3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源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35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1月5日 37,800元 AJ1285679 002 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11月5日 37,800元 AJ128568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2

PCDV-113-司催-835-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明岳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 參與以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為詐術名目、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之 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並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4月初起,由「高建宏」與吳淑美取得聯繫,經轉介予 「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並佯稱可教導吳淑美 投資獲利,要求吳淑美依指示註冊投資平台「CVC外幣銀行 」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淑美陷於錯誤 ,先依指示註冊「CVC外幣銀行」帳號,並取得「CVC-客服 經理董妍伶」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被告依不詳詐諞集 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暱稱「明日之 星 商店」與吳淑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吳淑美 即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112年5月10日18時4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7-11土定富門市)、臺南市○○區○○街00 號(7-11鎮山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 被告,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紙,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 上為吳淑美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吳淑美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USDT) 具有支配權,被告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人 士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有一定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85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吳天來 相 對 人 吳淑蕊 關 係 人 吳天時 吳天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淑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天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天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時、吳天車均為 相對人吳淑蕊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20日即經鑑定 為智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 天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衡情 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 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 緩合併智能不足的58歲未婚女性,未曾接受過特教也不識字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情緒愉悅,右眼幼 年失明,左眼有眼神接觸,社交笑容,配合度佳。口語尚可 發音但口齒不清,面對許多詢問,常用點頭回答。可以配合 指示舉手但左右不分。語言理解能力不佳,將閉眼誤解成睜 開眼。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缺乏抽象思考, 發聲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有情緒起伏但無法表達其感 覺想法,需要憑藉照顧者的猜測是不是肚子餓或想起傷心往 事?和照顧者有一些互動但已忘記其家人,記憶力只能記得 片段。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作社會價值之判斷或解決問題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 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發、吳天寶、吳天車 、吳天時、陳吳淑美及吳淑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 天時、吳天車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天時、 吳天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吳天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271-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吳淑美 黃南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128-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 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 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 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 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 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 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 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 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 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 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 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 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 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 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 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 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 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 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 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 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 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 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 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 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 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 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 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 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 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 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 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 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 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 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 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 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 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 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 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 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 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 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 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 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 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 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 ;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 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 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 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 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 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 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 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 ,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 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 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 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 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 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 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 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 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 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 ,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 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 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 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 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 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 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 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 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 ,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 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 、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 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 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 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 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 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 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 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 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 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 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 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 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 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 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 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 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 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 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 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 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 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 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 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 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 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 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 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 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 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 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 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 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 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 ,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 ,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 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 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 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 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 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 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 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 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 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 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 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 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 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 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 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 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 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 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 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 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 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 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 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 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 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 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 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 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 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 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 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 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 ,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 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 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 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 、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 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 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 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 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 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 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 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 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 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 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 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 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 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 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 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 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 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 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 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 、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 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 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 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 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 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 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 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 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 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 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 ,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 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 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 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 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 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 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 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 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 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 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 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 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 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 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 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 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 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 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 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 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 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 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 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 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 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 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 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 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 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 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 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 ,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 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 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 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 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 ,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 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 、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 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 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 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 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 ,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 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 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 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 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 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 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 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 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 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 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 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 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 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 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 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 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 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 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 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 ,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 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 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 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 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 ,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 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 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 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 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 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 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 )、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 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 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 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 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 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 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 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 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 :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 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 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 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 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 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 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 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 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 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 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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