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灌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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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鋐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宸瑋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同年8月間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冠鴻Tom」、「山雞」(「陳建丞」)、「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丁○○、丙○○即與「冠鴻Tom」、「山雞」、「印鈔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股款云云,惟乙○○因前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9月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即依 「冠鴻Tom」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編號3)、「麥格理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即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 業務之章」等印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 ),並於該存入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於113年9月2日1 3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旁邊 之空地與乙○○見面,丁○○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佯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欲向乙○○取款30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丙○○則依「 山雞」、「印鈔機」之指示在旁監控面交過程。嗣於丁○○尚 未向乙○○取得款項之際,丁○○、丙○○即遭警逮捕,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33至40、199至200、235至237、27 3至275頁、本院卷第35至38、94、109頁)、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41至48、 201至202、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至42、94、109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關於被告丁○○】(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丙○○】( 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7至112頁)、被告丙○○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 113至1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61頁)、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169 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65至1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丙○○供稱其於113年8月中旬 或113年8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10頁、偵 卷第46頁),顯與其少年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 復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 ,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就被告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  ㈢被告丁○○、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 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存入憑條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丙○○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冠鴻Tom」、「 山雞」、「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 交,故就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⒊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 時為18歲之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 財產損失,參以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丁○○、丙○○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分別與告訴人以7萬500 0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 95至196、197至19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考量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 ○○、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 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 ○○、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96、198頁),檢察官亦認 宜予被告丁○○、丙○○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3頁),信被告 丁○○、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 為使被告丁○○、丙○○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 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存入憑條,為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並經所有人即告訴人陳明對於沒收該物無異議(本院卷第 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丙○○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 3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2024-12-27

TCDM-113-金訴-3480-20241227-1

勞安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秋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 稱杰生公司,代表人為李慧秋,原代表人李賓彬已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死亡,其涉嫌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燃料導管安裝工程等 為營業項目,雇用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為公司員工,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109年間,杰生 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代表人為林高德,其涉嫌過失致重 傷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天然 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由杰生公司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8月1日,欣中天然氣公司接獲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來電反應無瓦斯可用,經搶修科工作 班人員許祥晃檢查後,驗判係管線漏氣積水,欣中天然氣公 司即於110年8月3日,派遣杰生公司人員前往開挖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表外管,確認管線無漏氣但本管有積水,然因 當日暴雨無法施工,遂將管線暫時以管塞充填止氣回填,改 於110年8月4日,再前往現場進行施工放置取水器(管線內 若有積水導致瓦斯供應中斷,可藉由取水器直接抽水,恢復 瓦斯正常供應)。迨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李賓彬及楊 睿玄、李宗憲、金進榮到場施工,欣中天然氣公司亦派遣助 理工程師蔡曜州到場監工,搶修科工作班人員許祥晃攜帶內 視鏡到場後,許祥晃另行前往東協廣場處理其他瓦斯用戶案 件,李賓彬駕駛怪手開挖前一日已經回填之管溝,現場經蔡 曜州判斷有必要施作內視鏡,遂由蔡曜州在路面上操作內視 鏡、李賓彬一同在場觀看,惟杰生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本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 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且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 上;亦應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甲烷、乙烷、丙烷 、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之氣體配管作業時,採取確實遮斷該 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作業場所;另監督勞 工於作業前,應配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然竟未按上開 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令在場之楊睿玄、李 宗憲、金進榮其中2名員工,進入坑內協助內視鏡穿線、抽 線作業,許祥晃處理完東協廣場客戶案件返回現場與蔡曜州 、李賓彬一同以內視鏡觀察管內情況確認管內積水後,許祥 晃再次離開現場,由蔡曜州回報欣中天然氣公司內視鏡施作 完畢,杰生公司人員即著手進行排除積水作業及裝設取水器 之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楊睿玄、金進榮進入開挖之 坑洞內進行取水器作業,杰生公司仍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瓦斯管線並未先行裝置止氣夾止 氣,故2人將瓦斯管線之管塞取下時,旋即導致瓦斯大量逸 出,致楊睿玄、金進榮瞬間失去意識,在坑洞外之李賓彬、 李宗憲、蔡曜州見狀,立即先後跳入坑洞中搶救,惟仍因吸 入大量瓦斯而昏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現場附近住 戶發現上情,旋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搶救,李 賓彬、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蔡曜州經分別送醫急救後 ,李賓彬仍於110年8月21日,因氣體中毒併發缺氧、肺部炎 症,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楊睿玄則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李宗憲、金進榮(2人過失致重傷部分, 未據告訴)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蔡曜州另受有呼吸 衰竭、肺炎、硫化氫中毒併腦損傷及水腦等傷害(過失致重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杰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1、3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杰生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秋,固坦承杰生公司有於上 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 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憲、金進榮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 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 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內視鏡並非杰生公司所有之 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內視鏡探 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楊睿玄 、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天然氣導管安裝 及維修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 憲、金進榮、楊睿玄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代表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17至18、20至34 、36、38至43、46至48、57至58、6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雖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 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 %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 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 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的氣體配管作業時 ,應採取確實遮斷該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缺氧 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李賓彬原為杰生公 司之負責人,其雇用楊睿玄、李宗憲、金進榮為其從事本案 工程,是李賓彬與被告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同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有義務依上開 規定採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其所雇用之勞工遭 受相關職業傷害。又上開關於缺氧危險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措 施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可能遭受之潛 在危害,雇主自應於上開危險可能發生時起,開始履行其義 務。  ⒉依欣中天然氣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所簽訂之天然氣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 :「工程所需施工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 ,工具名稱及數量如附件」、第29條約定:「一 、承攬人 應提供再承攬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對於工作場所有危 險之虞者,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附 件之使用工具設備名稱暨數量表中包含:11.止氣夾、20.空 氣呼吸器、24.空氣壓縮機、33.氧氣濃度測定器、34.送風 機(見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268頁)。是以上開安全設 備,均由被告自備,並且必須於施工時確實設置及使用,方 能認已盡上開防免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 視鏡操作作業流程」如下:1.PE天然氣管線止氣、2.將內視 鏡機組之螢幕連接於捲線器,然後捲線器的內視鏡鏡頭穿過 要塞住天然氣管線管口之管塞、3.在止氣夾繼續夾住天然氣 管線之前提下,將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塞住天然氣管 線口,再以油布封住管口、並以PVC膠帶纏繞管口,將管塞 固定在天然氣管、4.在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固定於天然 氣管口而天然氣管線成為封閉之狀態後,原先設置於天然氣 管線之止氣夾才移除,此時內視鏡鏡頭始得深入天然氣管線 內、5.延伸進入天然氣管線之內視鏡鏡頭線傳送畫面至螢幕 ,工作人員透過螢幕觀看天然氣管線內之狀況、6.將止氣夾 重新夾回天然氣管線,才將內視鏡鏡頭從天然氣管線抽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4、233至237頁);「PE取水器組件 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記載,在天然氣管線上設置取 水器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下:須先在天然氣管所在路面進行開 挖,使封閉路面成為「露天管坑」,而使天然氣管線呈現露 天可見之狀態,再由人員在管坑內依序進行以下步驟:1.丈 量取水器長度、2.放樣預定切管位置(自預定中心點,往二 側各測量取水器長度之1/2,作為預定切管之位置)、3.放 置止氣夾、4.止氣夾確實止氣施工後,開始依量測放樣預定 切管位置切管、5.取水器刮除氧化膜,避免電融不完全造成 漏氣、6.取水器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水器,避免管面沙塵 影響電融造成漏氣)、7.天然氣管線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 水器,避免管面沙塵影響電融造成漏氣)、8.量測預定使用 電融接頭之長度、9.天然氣管線放樣、10.取水器放樣、11. 放置電融接頭,將電融接頭兩端槌齊管體兩端切口、12.放 置取水器,並將二側接頭往取水器方向敲擊組合、13.電融 :將電融機上的電融線插上接頭電融端口,加熱電融讓管線 、取水器與接頭融為一體、14.待電融結束冷卻融合約20分 鐘後,慢慢開啟一側止氣夾、15.泡沫水測漏、檢查是否有 電融不完全造成漏氣、16.完工:拆除止氣夾。又因取水器 係在天然氣管線上施作,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除預計設置 取水器之天然氣管線除須設置止氣夾止氣外,施作之工區必 須設置及使用送風機,以確保露天管坑內空氣流通無危險(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13至225頁);證人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科長秦啟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內視鏡本身都是我們公 司的監工在操作,但會請包商在管溝內協助穿線、抽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9頁);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班 班長許祥晃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施工前我有帶內 視鏡到場,我到的時候洞已經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是李賓彬 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內視鏡要3個人以上才能操作,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瞭解情況,當時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彬也一 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是以110年8月4日預計之 工程順序為由被告公司開挖管溝,由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蔡曜 州操作內視鏡,再由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取水器等情,堪予認 定。  ⒋證人秦啟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10時 44分、46分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曜州通話,蔡曜州在第 一通電話時,告知我已經在收內視鏡了,因為收訊不好才又 打了第二次,蔡曜州向我回報在往自由路方向30米處,丁字 鑄鐵管處塞了一塊疑似木頭的東西,我回答如果不影響供氣 ,就等汰換計畫時再行處理,今天先施作取水器等語;證人 許祥晃復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第三次回到現場時,我們的工 作人員都搭乘救護車離開了,當時內視鏡已經捲起來收好放 在旁邊,看起來是不會再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至274、302至304、306至309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群組及秦啟明與蔡曜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5061號卷一第379頁),則案發當日欣中天然氣 公司業已完成內視鏡探漏作業等情,亦堪認定。  ⒌上開工程之進行既為一連續之過程,依前開說明,自開挖管 溝完成後,管溝內即因可能充斥溢漏之天然氣氣體,而成為 缺氧空間,被告自應於開挖管溝完成後,立即履行上開義務 ,設置安全設備,以確保管溝空氣流通避免缺氧,然證人許 祥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總共到現 場3次,第一次是送內視鏡去現場,到場的時候杰生公司已 經把路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環境,我 便去東協廣場服務其他用戶,服務完東協廣場用戶後,我第 二次回到現場瞭解情況,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 彬也一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 線,因為送風機、防毒面具、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應該要 放在管溝洞口旁邊,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我也 沒有印象有聽見送風機運作的聲音,後來我第三次回到現場 ,是接獲維護科長官劉宥瑜股長來電問我有沒有在現場,我 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就帶著呼吸器,並設置自己 攜帶之送風機,進入管溝協助止氣,現場並沒有看到止氣夾 、被告公司設置之送風機、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253至293頁),核與消防隊到場時搶救現場照片 管溝附近均未見送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6 01號卷一第119至129、他字第925號卷第33頁),衡以救災 現場爭分奪秒,當無可能先由消防員或其他到場人員將上開 安全設備收妥後再行搶救,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開挖本 案管溝完成後至開始施作本案取水器工程,自始並未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 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 管塞係由被告所準備,被告所提供之管塞並無穿孔,欣中天 然氣公司不可能塞著管塞施作內視鏡,且內視鏡並非杰生公 司所有之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 內視鏡探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 ,楊睿玄、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欣中天然氣公司當日已經完成內視鏡探漏作 業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說明,取水器施作工程為 連續過程,被告應自開挖時起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得以「分段式」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及措 施之注意義務;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 狀所提供之「內視鏡操作作業流程」照片可知,確實存有可 以穿孔之管塞,此與被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實心管塞顯 為不同用途(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85至392頁),被告自 始並未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及內視鏡之標準操作流程 ,係以有穿孔之管塞封住管口、移除止氣夾後,再將內視鏡 線頭穿入天然氣管線內進行查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稱,當日一定 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因為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合約中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無實據,亦與前 述證人許祥晃證述及其餘卷內證據相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因違反上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款之罰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承攬欣中天然氣公 司之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於勞工在裝有天然氣管線 、通風不充分之坑洞內部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並未依職業 安全法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給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 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且於從事拆卸輸送天然氣( 主要成份為甲烷,並含有少量之乙烷、丙烷、丁烷等碳氫化 合物及少量之不燃性氣體)之配管作業時,亦未採取確實遮 斷該氣體之設施,且未提供在場施作維修工程之勞工,可供 配戴之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令被害人楊睿玄、金進榮進 入坑洞內進行作業,顯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能善盡管 理、監督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而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或(重)傷害 結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經營狀況(自111年10月5 日起,停業至112年10月4日)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 15萬元(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他字第5492號卷) 1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瓦斯外洩相關報導 他字第5492號卷第3至7頁 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492號卷第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一)) 3 員警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至11頁 4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 4-1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瓦斯外洩案現場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5至22頁 4-2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87至99頁 4-3 時序表(即楊睿玄等工人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照片)、檢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9至12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9至149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5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43529號函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3至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81至193頁 6 欣中天然氣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至175頁 6-1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日瓦斯洩漏申報登記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頁 6-2 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5頁 6-3 外勤單位每日工作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7頁 6-4 工程施工明細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9頁 6-5 公司通報(職安宣導)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1頁 6-6 欣中天然氣公司養護部維護科科務會議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5至6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3至167頁 6-7 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1至7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9至171頁 6-8 成功路案件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3至175頁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7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33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1頁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0日勞職衛2字第1100017695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3頁 9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502號函暨檢附之李賓彬、金進榮、蔡曜州相關病歷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1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1至291頁 10-1 李賓彬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2至272頁 10-2 金進榮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47至1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73至280頁 10-3 蔡曜州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63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82至291頁 1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486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79至184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13至219頁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8號函檢附之李賓彬、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5至211頁 12-1 李賓彬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7至19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7至211頁 12-2 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21至229頁 13 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澄高字第1100259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13至2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31至259頁 14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10月1日110年養發字第56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3至383頁 14-1 成功路120號瓦斯積水案相關資料說明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14-2 附件一: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358頁 14-3 附件二: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維修單維修歷程紀錄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14-4 附件三:現場施工照片、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14-5 附件四:PE(Pe Pipe)管切管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14-6 附件五:承攬商安全宣導及規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14-7 附件六:杰生公司110年7月3日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33巷口管線積水取水器施做工程照片(有按照先止氣後作業施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7頁 14-8 附件七:8月4日監工回報現場作業狀況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9頁 14-9 附件八:8月4日杰生公司現場施做設備擷圖(未使用止氣夾及送風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1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9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二)) 16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至6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31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7至13頁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22號函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5至17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2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556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3至39頁 21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41至51頁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7號函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3至107頁 2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09至201頁 2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05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3至206頁 2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164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13至223頁 2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1年3月3日仁中醫事字第11101135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25至231頁 2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2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9至245頁 30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92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3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6164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67頁 3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66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1頁 3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4328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回覆摘要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5 救護車內影像光碟5片及成功路監視器光碟1片 他字第5601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40號卷(下稱他字第8940號卷) 3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40號卷第3至52頁 36-1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欣中天然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頁 36-2 告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3頁 36-3 告證3: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1紙及影音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至16頁 36-4 告證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8頁 36-5 告證5:楊睿玄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相關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至52頁 3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 他字第8940號卷第55至63頁 38 杰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3頁 39 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7至7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4至375頁 4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99頁 41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720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1頁 4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7001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43 楊睿玄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1至119頁 44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14日)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3至125頁 4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6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21日)及檢附之李賓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295至297頁 47 李賓彬之110年保單明細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07頁 48 李賓彬大體照片 他字第8940號卷第337至339頁 49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41至349頁 50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64513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與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351至391頁 5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64729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5至395頁 5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5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39328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8頁 53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0日110年養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附之欣中公司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9至404頁 5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40703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5頁 5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17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7至412頁 5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卷(下稱他字第925號卷) 5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0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007916號函檢附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曜州及承攬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宗憲、楊睿玄及金進榮發生吸入缺氧空氣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5至121頁 57-1 檢附之現場照片 他字第925號卷第31至35頁 57-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37至44頁 57-3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45至46頁 57-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47至54頁 57-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925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7至88頁 57-6 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925號卷第61至93頁 57-7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資料查詢 他字第925號卷第95頁 57-8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7頁 57-9 蔡曜州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9至101頁 57-1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3頁 57-11 蔡曜州、李宗憲、楊睿玄、金進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5至111頁 57-12 表外管與本支管管線漏氣維護搶修作業流程圖、管線取水器積水搶修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8頁 57-13 欣中天然氣公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119至12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 58 楊睿玄之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4284號卷第43至45頁 5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高德、李賓彬)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9至94頁 (七)本院112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卷(下稱勞安簡卷) 6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勞安簡卷第31頁 61 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460號函暨檢附之杰生公司股東出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勞安簡卷第37至45頁 62 楊睿玄之112年8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勞安簡卷第47至49頁 (八)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63 本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7頁 64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楊云萱、相對人:楊睿玄) 本院卷第至129至130頁 6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楊睿玄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請外勞照護,因傷勢嚴重,無醫院願收) 本院卷第141頁 6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金進榮恢復情況…回覆以今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也有在身心科治療,目前由家人幫忙照護) 本院卷第143頁 67 本院電話紀錄表3(電詢李宗憲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45頁 6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98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69 金進榮之113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70 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 70-1 附件一:本公司「110年8月10日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彩色版)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70-2 附件二:「PE取水器組件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70-3 附件三:內視鏡(機組)照片列印本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70-4 附件四:內視鏡操作流程圖示列印本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70-5 附件五:內視鏡操作示意簡圖列印本 本院卷第237頁

2024-12-11

TCDM-112-勞安簡上-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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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 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 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 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 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 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 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 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 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 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 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 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 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 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 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 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 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 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 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 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 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 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 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 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7

TCDV-113-重訴-35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蔡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 被 告 張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 之「源鴻建設員林市新中洲段新建別墅」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三人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以興建房屋出售,原告 、源鴻公司、被告張嘉荃出資比例各為50%、25%、25%。惟 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顯 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並清算。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嘉荃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源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匯款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卷第19-29、255頁)為證,並有13 14、1316、1316-1、1316-2、1316-3、1316-4、1316-8、13 16-9、136-10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卷第6 9-145、167-210頁)為證,復為張嘉荃所不爭執(卷第332- 333頁),源鴻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出售,惟因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故合 夥之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6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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