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48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鋐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宸瑋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同年8月間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鴻Tom」、「山雞」(「陳建丞」)、「印鈔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丁○○、丙○○即與「冠鴻Tom」、「山雞」、「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股款云云,惟乙○○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即依「冠鴻Tom」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編號3)、「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即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並於該存入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於113年9月2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旁邊之空地與乙○○見面,丁○○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欲向乙○○取款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丙○○則依「山雞」、「印鈔機」之指示在旁監控面交過程。嗣於丁○○尚未向乙○○取得款項之際,丁○○、丙○○即遭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33至40、199至200、235至237、273至275頁、本院卷第35至38、94、109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41至48、201至202、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至42、94、10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丁○○】(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丙○○】(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7至112頁)、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61頁)、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丙○○供稱其於113年8月中旬或113年8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10頁、偵卷第46頁),顯與其少年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復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就被告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㈢被告丁○○、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 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存入憑條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丙○○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冠鴻Tom」、「山雞」、「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 時為18歲之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分別與告訴人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5至196、197至19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考量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96、198頁),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丁○○、丙○○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3頁),信被告丁○○、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丁○○、丙○○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為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並經所有人即告訴人陳明對於沒收該物無異議(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丙○○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 3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