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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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122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吳玉梅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150-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易達 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 被 告 邱成祖 黃秀琴 張勤辛 邱子和 張勤業 周莉莎 邱月蟾 邱美齡 邱國章 張茂森 蔡張碧津 張碧波 張碧蟾 張碧峯 張碧玲 彭鵬飛 彭鵬燕 甘曼華 吳玉梅 彭莉花 彭朋育 朱君如 張經舟 朱錦如 朱素玲 邱成均 邱成熏 邱琴玲 邱綉玲 張許素娥 張記榮 張記源 楊宗倫 原住○○市○○區○○里00鄰○○○街 楊宗哲 彭昇元 彭昇巽 彭文君 彭巧文 彭巧方 彭巧玉 彭昇南 彭昇琳 彭玉竹 林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04

MLDV-113-訴-50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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