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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報酬。嗣 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 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詎被告竟於113年2 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 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 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 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 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 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 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 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 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有上開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 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 ;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 ,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 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 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 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家維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卞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81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額為準;又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該項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200元(依系 爭房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4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併算其起 訴前之價額,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613元(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42,400×5個月 +42,400×16/30=23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813元(計算式:275,200元+234,6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4

TNDV-114-補-12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114年1月14日起 算(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條件,協助被告於10萬元至100 萬元範圍內申辦貸款,被告同意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5%之 報酬予原告。原告受委任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 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其信用條件,終於113年4月24日取 得玉山銀行之貸款核准,貸款額度為3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 受託任務,然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報酬,尚餘7萬5000元報 酬未給付,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應另給付 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4萬元,以上合計21萬5000元 ,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LINE對 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 日內,按貸款核准總金額35%計算報酬並按乙方(即原告 )指示進行支付,甲方延遲支付乙方報酬,應額外支付1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及律師費4萬元 ,洵屬有據。 (三)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 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為10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給付 3萬元,足見被告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復參以兩造係於1 1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取 得30萬元貸款核准,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時間僅有數 日,卻約定以貸款總金額35%作為報酬,已高於通常一般 理財顧問公司之行情等情事,本院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 (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律師費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1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7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使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加計聲明第二項即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起訴前1日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86,782元(12750×6+12750×25/31 )。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37-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簡-4039-202501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 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8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原告8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45,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 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為443,32 6元【計算式: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2日止共9 8,226元(87,000元×1.00000000個月=9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345,100元=443,3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243,326元(5,800,000元+443,326元=6,243,326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20

CYDV-114-補-9-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雅筑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0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簡-18-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紅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9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 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4-中簡-1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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