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
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8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原告8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45,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
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為443,32
6元【計算式: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2日止共9
8,226元(87,000元×1.00000000個月=9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345,100元=443,3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243,326元(5,800,000元+443,326元=6,243,326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