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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宸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違反保護令、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前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等總體情狀,本於責 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 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吳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17 112/10/20 112/10/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08/01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7號 編號1-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受刑人吳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9號

2024-12-11

PCDM-113-聲-4504-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秉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 尚餘47,786元,及其中本金46,9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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