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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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吳美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31日 8,230元 1661161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5

CYDV-113-司催-9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0時43分許及6時3分許 ,未經王慧倪同意或授權,以王慧倪之名義,利用iTunes S tore綁定王慧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小額付費功能,向APPLE商店購買MQ1N0FW8NJ、MQ1N0HSBL 4訂單編號之應用程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 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 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慧倪本人 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王慧倪名下 ,吳進凱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王慧倪、遠傳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慧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吳進凱使用門號之申辦者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擷圖、APPLE商 店訂單編號MQ1N0FW8NJ、MQ1N0HSBL4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 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 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 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為消費購買行為,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 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名 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妨害電信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理貨員職務,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詐得價值之7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詐取數位商品後,已享用該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共計700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3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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