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珍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周慶隆與張水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普世禪寺住客,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普世禪寺內,周慶隆因 打坐椅遺失,認係張水生所竊(張水生所涉竊盜、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水生 之臉部、頭部、腹部,張水生遭打倒於地後,周慶隆仍持續以腳 踢張水生之身體,致張水生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 肋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慶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才反擊,告 訴人從背後偷襲我,找我打架,互相拉扯推擠才會造成傷害 ,我沒有用腳踢他,我們是相互攻擊,對方也有打我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普世禪寺當 監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普世禪寺內,因為寺中有 一張不常用的椅子不知道被誰丟掉,被告知道後就在廁所走 廊走來走去,用三字經罵我,我要被告不要罵人,他就說忍 耐我很久了、要教訓我,突然用手把我頸部拉著,一直用拳 頭毆打我頭部,把我摔倒在地上,用拳頭打我及用腳猛踢我 頭部、胸部及腹部,我沒有打被告,我被他打趴在地上,後 來剛好有位在寺內做工的吳女士(即證人吳美珍)看到,過 來把我們拉開,不然我會一直持續被打,後來我就搭119去 亞東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8、47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61、 63頁)。  ㈡參以證人吳美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跟住持吳美嬅 說話,聽到狗在吠的聲音,住持說不對不是狗,應該是有人 在打架的聲音,我跟住持就衝去傳出聲音的地方,路上一直 聽到有人在喊救命,結果看到告訴人臉和全身都是血,一直 喊救命,被告就一直說我忍耐你很久了,用腳一直踢告訴人 全身,我的職業是建築業綁鐵的,力氣很大,我就站在他們 中間,一直把被告往後推,但被告力氣也很大,腳一直過來 要踢告訴人,告訴人臉和身體都被被告踢出血,牙齒也壞掉 ,眼睛都瘀血張不開,被告一直打,我一直推,我在中間擋 住被告至少40分鐘;我看到時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 回擊,因為告訴人被打得全身是血倒在地上,住持去打電話 叫救護車沒在現場;被告還恐嚇我說他很懂法律,叫我如果 被傳喚要說什麼都不知道,我跟他說這樣是叫我說謊等語( 見偵卷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2年8月15 日13時許我去普世禪寺,在辦公室和住持泡茶聊天,過程中 聽到好像有狗在哀嚎,住持說不是狗叫,是在打架,我和住 持就往聲音方向跑去,聽到告訴人一直喊救命,到現場住持 就說她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在男廁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到 坐在地上,身體靠在兩間廁所門的中間,全身都是血,整個 臉、眼睛都有血,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一大步,站在男廁入 口,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忍耐你很久」,我怕告訴人會被打 死,就衝進去擋住,被告衝進來還要打,我擋住被告身體把 被告往後推,被告腳還一直要踢告訴人身體,最後不曉得是 打累了還是怎樣,被告去拿東西,之後就是趕快把告訴人帶 出廁所,到廟的外面,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反擊,告訴人 已經被打到無法還手了;事發後有一次去廟裡時,被告把我 叫到旁邊說,你遇到法官的時候什麼都說你不知道,被告說 法律上我沒有辦法跟他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1頁)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 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游昭村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15日在普世 禪寺要去廁所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廁所地上,當時告訴人眼 睛旁邊有擦傷流一些血,被告站在那邊,我怕有衝突就用身 體擋在被告前面,被告的手放在肚子那邊,我不記得有無碰 到或抓被告的手,那時現場好像沒有要打架了,我就走了; 我到時吳美珍已經站在被告旁邊了,我也站到被告前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顯示證人游昭村係於證人吳 美珍抵達現場一段時間後始抵達現場,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衝 突已經結束,其證詞亦與證人吳美珍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捍格 之處,更佐證被告辯稱衝突時其與告訴人互相壓住對方,由 證人游昭村和吳美珍將兩人架開等情,實與證人游昭村和吳 美珍所證述內容均不相符,無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找 吳美珍詢問要如何作證,吳美珍要求新臺幣3萬元出庭費, 其沒給,吳美珍說不給會有人給,吳美珍轉向對方要錢、拿 錢辦事云云,然證人吳美珍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詞始終相符 一致,且與嗣後抵達之證人游昭村之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吳美珍之證詞不實,毫無憑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惟先動手者為何人與被 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互 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互相推擠拉扯造成,沒 有用腳踢他云云,惟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肋骨骨折、 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當日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自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可見現場血跡斑斑、 告訴人傷勢嚴重,告訴人上開傷勢依常理顯非單純互相推擠 拉扯所能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普世禪寺住客,被告僅因自認告訴 人竊取其使用之打座椅,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且事後猶飾詞 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退休、無須扶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86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