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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吳 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 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而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9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耀驊撤回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吳耀驊欲再勘驗光碟錄音檔後,證明相對人提供變造 錄音預謀為司法詐欺,伊始未立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迭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20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伊向吳耀驊聲請強制執行有 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7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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