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779-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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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吳心因為不服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裁定,提起抗告想阻止吳云雅拿回之前聲請返還的擔保金,但最高法院認為吳心的理由不成立,駁回了他的抗告。這起事件主要涉及強制執行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擔保金返還的相關規定,因為吳耀驊撤回上訴,所以訴訟已經確定,吳云雅也有催告吳心行使權利,所以可以拿回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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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吳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9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耀驊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吳耀驊欲再勘驗光碟錄音檔後,證明相對人提供變造錄音預謀為司法詐欺,伊始未立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伊向吳耀驊聲請強制執行有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周群翔                 法官 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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