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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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育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74,382元正未給付, 其中69,678元為消費款;4,414元為循環利息;29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2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78元 吳育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523-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高銘隆 被 告 王心怡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王心怡、吳育賢為被告,然經本院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心怡、吳育賢之年籍資 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合 於起訴標準之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167-20241028-2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育賢 相 對 人 哈繼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7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15

ILDV-113-司聲-196-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4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72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15元、違約金雜費計1,77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21元 吳育賢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9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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