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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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之竊盜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白鐵螺絲1個、方 管1個,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黃光列所使 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由黃 光列所有置於上開停車格內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 、白鐵螺絲1個及方管1個等建築材料得手。嗣黃光列因欲停 車而發覺上開建築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吳致緯。 二、案經黃光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建築材料,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由證人黃光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88-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政 相 對 人 吳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提示日當 日依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12日 500,000元 347,221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002 110年9月29日 500,000元 437,498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025-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李明峯 黃旺順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被 告 郝培芝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廉 縈

2024-10-28

KSBA-113-訴-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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