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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采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5頁),嗣被告合法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亦無被告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敘述上訴理 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裁定 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由到院,又該裁定經郵務 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13年7月31日,分別寄存予伸港分駐所、新莊派出所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 );復於112年9月9日,寄存予梅花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向本 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 由到院(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261-20241028-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 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 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 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 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 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 ,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 ;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 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 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 +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 、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 、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 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 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 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 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 、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 ,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 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

2024-10-28

PCDV-113-勞訴-1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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