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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8時1 1分許,致電洪宇卉自稱為蝦皮賣家,並佯稱:因作帳錯誤 ,將被強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宇卉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3日1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 陳威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6809 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魚 」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宇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來電顯示畫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3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 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 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13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9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2 19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9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5-02-24

TYDM-113-審金訴-3089-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係呂幸如所騎乘使用並於同日16時許暫停該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放 置乙車之食物一批(懸掛於該車掛勾,包括手搖飲料1杯、 麵包及潤餅各1個,吻仔魚湯1包,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 後改懸掛甲車把手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幸如(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均明知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外,被告則始終未針對證 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小偷、是被貪官 誣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乙車(是時掛勾放有 前開物品)暫停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 」前停車格並入內購物,直至16時47分某人騎乘自行車至 上址,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自行車把手而騎車離 去,嗣告訴人於17時20分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告 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及原審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 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 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 錄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雖因配戴口罩無從直接辨識容 貌,但其外型為中分之中短髮、穿著藍色襯衫(襯衫未完 全扣上呈V字領口,內有淺色衣服)、牛仔褲、掛有腰包 (至於腰間身前)及腳穿類似雨鞋(原審卷第37、43至45 頁),經與員警於同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查獲被告並 拍攝其衣著特徵暨自行車照片(警卷第23頁)相互比對極 為相似;再佐以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同在高雄市楠梓區且 相距約1.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地圖)而具一定地緣 關係,轄區員警更於案發後2日即查獲與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特徵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 人無訛。至被告空言泛稱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其所提出新聞剪報資料亦與本 案無關而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再參以犯後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物品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 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 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39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吻仔魚」、「小黃瓜」、「豬頭 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2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黃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鴻婷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珮瑩、楊子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珮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子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鴻婷經警搜索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鴻婷撿拾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黃鴻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鴻婷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回報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通訊軟體 飛機之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王珮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致電王珮瑩,佯稱為巧連智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資料設定取消致誤刷訂單,須匯款取消等語,致使王珮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0時46分許 20002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永富店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21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34分許 9996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3分至7分許 20000元共6筆、8000元1筆(共10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黃鴻婷 2 楊子進 (有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0時許致電楊子進,佯稱為55688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須取消等語,致使楊子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3807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 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 「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 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 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 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 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

2025-01-13

PCDM-113-金訴-961-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75號、第4576號、第4577號、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貳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iPhone S E智慧型手機壹支、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貳張、現金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綽號『LOVE&PEACE』、『吻仔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見112偵64164卷第73頁、112偵80874卷㈠第31頁背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4至編 號126中證據名稱「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均應補充更正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起訴書附表一作如下更正:  ㈠編號2告訴人許芳瑜之兩筆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2日 22時39分」及「112年9月12日22時40分」,第2筆提領金額 應更正為「2,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44頁)。  ㈡編號5告訴人蘇宜敏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應再增加2筆「112年9月12日20時53分、35,036元 ;同日20時56分、11,998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113偵10156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  ㈢編號6告訴人鍾欣蕙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匯款金額「145,108元」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17日 22時1 8分、30,000元;同日22時19分、30,000元;同日22時21分 、49,985元;同日22時22分、35,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36頁)。  ㈣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見112偵80874卷㈠第40頁;112偵80874卷㈡第32頁)。  ㈤編號9告訴人彭慧甄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匯款時間「112年8月22日時分」、匯款金額「71,100 元」應拆分為3筆「112年8月22日18時46分、29989元;同日 18時47分、29,988元;同日18時49分、11,123元」(見112 偵80874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112偵80874卷㈡第38頁)。  ㈥編號12告訴人黃馨蘭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8月3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49頁)。第 4筆匯款金額「64,111元」應更正為「49,988元」(見112偵 80874卷㈠第50頁;112偵80874卷㈡第57頁)。  ㈦編號13告訴人譚祥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應從3筆縮減為1 筆,且提領間為「112年9月5日19時34分」,提領金額為「2 0,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32頁)。  ㈧編號14告訴人王貞妮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匯款金額「11,197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同日19時16分、5,199元」,提領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9月5日19時39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11,005元 」(見112偵80874卷㈠第62頁;113偵10156卷第42頁)。  ㈨編號15告訴人賴文筠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20時2分」、 匯款金額「43,000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20時2分 、29,989元;同日20時29分、13,011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1頁)。  ㈩編號16告訴人葉秀珍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匯款金額「99,978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16時24分 、49,989元;同日18時22分、49,989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3頁)。  編號17告訴人歐曼玉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9時55分」、匯款金額「140,992元 」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2日19時55分、50,001元;同日19 時57分、50,004元;同日20時7分、30,002元;同日20時58 分、10,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87頁;112偵80874卷㈡ 第105頁)。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應補充為「112 年8月2日21時12分」(見112偵80874卷㈡第103頁)。  編號18被害人周志昌應加註「(未提告)」,其匯款時間「1 12年8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見 112偵80874卷㈠第90頁背面;112偵80874卷㈡第118頁)。  編號19告訴人郭芷君之匯款紀錄應再增加一筆「112年8月12 日17時5分」、「49,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92頁背面 ;112偵80874卷㈡第139頁)。  編號21告訴人彭阡樺之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補充為 「000-00000000808」,匯款日期「112年2月19日」應更正 為「112年8月19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偵808 74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編號22告訴人韓士元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提領金 額應更正為「4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 偵80874卷㈡第161頁)。  編號23被害人李炎軍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0分」、 匯款金額「100,006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0分 、50,004元;同日15時2分、50,002元」(見112偵80874卷㈠ 第102頁;112偵80874卷㈡第174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 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5 時1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 4卷㈠第216頁)。  編號24告訴人蔡欣穎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15時18分」,提領 金額應更正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 面;112偵80874卷㈡第192頁、第199頁)。  編號25告訴人黃詩雅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匯款金額「51,312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24,189元;同日15時56分、27,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109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提 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6時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 為「80,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面)。  編號27告訴人黃慧敏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17頁;112偵808 74卷㈡第217頁)。  編號32告訴人黃淑賢之提領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 時22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見112偵80874 卷㈠第219頁)。  編號34告訴人張然之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時0分」(見112偵80874卷㈠第 128頁)。  編號36告訴人趙剛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第3筆匯款金額「1,901元」應更正為「2,901元」(見 112偵80874卷㈠第221頁;112偵80874卷㈢第282頁、第288頁 )。  編號37告訴人顧修羽之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34頁、第220頁)。  編號40告訴人陳廷原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49頁、第221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321頁)。  編號41告訴人曾品鈞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54頁、第221頁背面)。  編號43告訴人陳心瑜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52」(見112偵80874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筆、第3筆匯入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筆29,985元應刪除,另補充1 12年8月18日15時49分匯入一筆29,965元(見112偵80874卷㈢ 第375頁、第386頁)。  編號45告訴人郭亭妘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9月16日17 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6時9分許」(見112偵8087 4卷㈠第173頁)。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後3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應刪除(見112 偵80874卷㈠第224頁;112偵80874卷㈢第409頁)。  編號47告訴人謝昀儒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80頁、第224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425頁)。  編號48告訴人邱慧淨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71頁、第224頁;112偵80874卷 ㈢第399頁、第402頁)。  編號51告訴人林郁芯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3偵261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  編號54告訴人陳忻和之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19時9分、同時19時14分」(見113偵261卷第21頁背面、第5 2頁)。  編號60告訴人詹庭瑜之第1筆匯款應更正為「9,998元」(見1 13偵261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僅匯款1元, 應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 ,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故被告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 5、57至62所為(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 理部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LOVE&PEACE』、『 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5、5 7至6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共有57名被害人 (扣除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 故被告應論以57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此偏門 工作,遂加入)、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6頁),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彭慧甄、顧修 羽請求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7頁 ,告訴人陳忻和、葉秀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00)、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為上游成員交付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亦為被告提領時所產生 ,此均為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2偵6416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30頁;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依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共為440萬2,940元(依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更正後之金額,並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則其犯 罪所得應為44,029元(計算式:440萬2,940元×1%=44,0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另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並扣得現金各為9萬200元及7萬8,7 4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4164卷第30頁 、112偵80874卷㈠第1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 報酬為其領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都有拿到,被扣押9萬多 元其中2萬元是其提領出來還沒交給上游的錢,其餘是其自 己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29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上游的詐欺贓款2萬元部分,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4萬4,029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共應沒收6萬4 ,029元(計算式:2萬元+4萬4,029元=6萬4,029元)。其餘 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提領款 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LOVE&PEACE」,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64164卷第9頁至第 21頁;112偵80874卷第32頁、第250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 、56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 據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第25777號、第261 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6號、第30309號、11 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1037號、第1655 號、第1710號、第22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起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審理中。附表一 編號56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 、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2案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 頁、第89頁至第111頁)。 四、而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 院收狀戳),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 在先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及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9月9日)審判之,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本件公訴不受理。 2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本件公訴不受理。 4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本件公訴不受理。 4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本件公訴不受理。 5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8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子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址之公 共廁所,將不法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2、24至6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倩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歐曼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詹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李炎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譚雯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綉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泓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呂敬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鈺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卓筱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35-1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顧修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呂士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妘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47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49 證人即告訴人廖譽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50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5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53 證人即告訴人周亞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5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55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程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56 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57 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58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59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60 證人即告訴人詹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61 證人即告訴人姚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6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64 告訴人張文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6 告訴人許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7 告訴人陳慧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8 告訴人劉沛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9 告訴人蘇宜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0 告訴人鍾欣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1 告訴人王培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72 告訴人陳勇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73 告訴人彭慧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74 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75 告訴人柯倩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76 告訴人黃馨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77 告訴人譚祥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78 告訴人王貞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79 告訴人賴文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80 告訴人葉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81 告訴人歐曼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82 被害人周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83 告訴人郭芷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84 告訴人詹若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85 告訴人彭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86 告訴人韓士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87 被害人李炎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8 告訴人蔡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89 告訴人黃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90 告訴人譚雯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91 告訴人黃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92 告訴人蘇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93 告訴人劉泓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94 告訴人呂敬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95 告訴人徐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96 告訴人黃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97 告訴人卓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98 告訴人張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99 告訴人黃宏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100 告訴人趙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101 告訴人顧修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102 告訴人黃晏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103 告訴人呂士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104 告訴人陳廷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105 告訴人曾品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106 告訴人蔡杺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證明單、點數卡收據影本、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107 告訴人陳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108 告訴人莊晨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109 告訴人郭亭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110 告訴人簡秀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111 告訴人謝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112 告訴人邱慧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113 告訴人廖譽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114 告訴人潘冠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115 告訴人林郁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116 告訴人李苡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117 告訴人周亞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118 告訴人陳忻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119 告訴人劉奕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120 告訴人程泓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存摺未印摺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121 告訴人何昀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122 告訴人曾于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123 告訴人蔣雨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124 告訴人詹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12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126 告訴人陳郁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127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攜帶數張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之9萬2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128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相應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子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提領每一筆詐欺款項都能拿到1%的報酬等語,是被告所 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之1%,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文兪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致電張文兪佯稱為恆隆行客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張文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 2510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20005元 112偵80874號 113偵10156號 112年9月5日18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2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12分 25108元 112年9月5日18時20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9005元 2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致電許芳瑜佯稱為明洞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許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2時22分 21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 17005元 3 陳慧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致電陳慧儒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系統錯亂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慧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 100004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 2501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 16988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3分 17005元 4 劉沛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致電劉沛晶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沛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4分 1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8分 19005元 5 蘇宜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8時許致電蘇宜敏佯稱為瓦斯通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宜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6 鍾欣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鍾欣蕙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鍾欣蕙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鍾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145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28分 145000元 112偵80874號 7 王培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王培容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王培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4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46分 122000元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5000元 8 陳勇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致電陳勇汀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勇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 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5時58分 105000元 9 彭慧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彭慧甄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刷退等語,致使彭慧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時分 71100元 10 林育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林育如佯稱為DHC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林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36分 9907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1分 500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1分 5000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8分 499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4分 4998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5分 49986元 11 柯倩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柯倩倩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客服人員,並要求其協助驗證,致使柯倩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40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1時42分 49989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9005元 12 黃馨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致電黃馨蘭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黃馨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3分 49989元 112年9月3日23時47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4分 3523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9分 1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55分 60000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6411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5分 14123元 112年9月4日0時9分 50000元 13 譚祥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致電譚祥麟佯稱為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取消付款等語,致使譚祥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5分 10005元 14 王貞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致電王貞妮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王貞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1119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109000元 15 賴文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致電賴文荺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 4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106000元 16 葉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7時許致電葉秀珍佯稱為船務公司人員,因系統異常需作業傳真資料等語,致使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20分   17 歐曼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致電歐曼玉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歐曼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9時55分 140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0時5分 129000元 112年8月2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1時43分 30000元 18 周志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致電周志昌佯稱為HOHO好服務公司人員,因操作錯誤等語,致使周志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0時14分 10000元 19 郭芷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郭芷君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郭芷君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郭芷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17時17分 150000元 20 詹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詹若婷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詹若婷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詹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 49987元 21 彭阡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彭阡樺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彭阡樺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彭阡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2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 43000元 22 韓士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韓士元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韓士元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韓士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 923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5時18分 123000元 23 李炎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炎軍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李炎軍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炎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0分 100006元 24 蔡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欣穎的商品,但客服表示需由蔡欣穎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欣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2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 80000元 25 黃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致電黃詩雅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寄錯地址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黃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51312元 26 譚雯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致電譚雯芯佯稱為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譚雯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7分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許  80000元 27 黃慧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慧敏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黃慧敏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慧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6時6分 8812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11分許、 112年9月3日16時18分許 8000元  14000元 28 蘇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21時致電蘇綉惠佯稱為花旗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47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1時54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分 49988元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92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2分 45012元 112年8月2日0時5分 95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4分 29988元 29 劉泓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5時致電劉泓邑佯稱為客服人員,因其賣場金流無法開通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泓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2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48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34分 49983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1分 20005元 30 呂敬評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敬評的商品,但需由呂敬評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敬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9分 1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11005元 31 徐鈺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徐鈺玟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徐鈺玟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徐鈺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10000元 32 黃淑賢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淑賢的商品,但需由黃淑賢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黃淑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10000元 33 卓筱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  時許前之某時要在臉書上購買卓筱蓁的商品,但需由卓筱蓁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卓筱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9分 1000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 10005元 34 張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張然佯稱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張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 9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4998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35 黃宏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致電黃宏瑞佯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黃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42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5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7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7分 605元 36 趙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趙剛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趙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38分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4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 431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 19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23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31分 3005元 37 顧修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顧修羽佯稱為Joytel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顧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51分 4999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0000元 38 黃晏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晏琳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黃晏琳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晏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3106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7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8分 20005元 39 呂士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士昂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呂士昂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士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1分 10005元 40 陳廷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陳廷原佯稱為DR情趣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陳廷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1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 46123元 41 曾品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曾品鈞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曾品鈞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曾品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 4088元 112年8月10日21時10分 40005元 42 蔡杺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杺諭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蔡杺諭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杺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4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6時18分 30000元 43 陳心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要在7-11賣貨便上購買陳心瑜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升級,需由陳心瑜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5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6時1分 96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636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分 24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4000元 44 莊晨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2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莊晨馨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莊晨馨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莊晨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2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9983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9分 19005元 45 郭亭妘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7時47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8分 49119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9分 9986元 112年9月14日18時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2分 9987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9988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5分 9989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19005元 46 簡秀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致電簡秀真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簡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22分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14123元 112年9月14日23時23分 54000元 47 謝昀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謝昀儒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謝昀儒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謝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 3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40分 36000元 48 邱慧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致電邱慧淨佯稱為公司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而需退回款項等語,致使邱慧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0時9分 2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5日0時16分 28000元 49 廖譽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廖譽凌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廖譽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廖譽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19分 1100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21分 19000元 112偵64164號 50 潘冠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潘冠萁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潘冠萁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潘冠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39分 3513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48分 35000元 51 林郁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林郁芯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林郁芯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林郁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4分 9005元 113偵261號 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 4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11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7分 60000元 52 李苡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苡詠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李苡詠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苡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31分 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1分 3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4分 15005元 53 周亞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周亞璇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周亞璇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周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9分 7387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分 35324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10分 2798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6005元 54 陳忻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 49982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49981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19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20005元 55 劉奕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致電劉奕程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劉奕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4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6 程泓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致電程泓欽佯稱為雷亞遊戲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程泓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46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57 何昀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 1107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1時8分 11005元 58 曾于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25分 26146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9 蔣雨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致電蔣雨彤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蔣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0分 2503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5000元 60 詹庭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致電詹庭瑜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被駭客入侵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詹庭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4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8分 1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4分 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5分 9989元 61 姚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19時許致電姚佳伶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因誤被銀行扣款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姚佳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9分 19989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4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7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6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5分 20005元 62 陳郁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致電陳郁瑲佯稱為南北之星海運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郁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0時8分 42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附表二-被告郭子僑扣押物品列表(詳見卷112偵64164) 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 持有人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郭子僑 2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現金新臺幣9萬200元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支 6 交易明細 2張

2024-12-25

PCDM-113-審金訴-307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以營 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晚 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與廖西枝聯繫後 ,於當晚23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廖西枝住家附近,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廖西 枝確認停車位位置後見面。甲○○並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予廖西枝施用以營利。廖西枝並當 場交付7400元款項(尚有1000元未付)。 二、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遭警方盤查,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毒品咖啡包4 包等物。廖西枝無法清楚陳述「吻仔魚」的真名與交通工具 ,於是廖西枝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吻仔魚」 相約見面,警方在旁邊蒐證並掌握「吻仔魚」的車牌號碼是 「000-0000」號。警方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 監控系統資料,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 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警方掌握線索後,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0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 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 ,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 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 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 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 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 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 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 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關於證人廖西枝於警詢之 供述,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證 人廖西枝已經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也在原審審理中具 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已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 必要再引用其警訊筆錄為證據,故本院同意證人廖西枝兩次 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 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 有開車(000-0000)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因為他欠我錢 ,所以我去找他,他又跟我說沒帶錢,我就開車走了。廖西 枝112年2月16日被抓,他身上的毒品跟我沒有關係。112年3 月他又約我一次,叫我去工業區找他,這次也沒有還我錢, 還想跟我借錢。我112年5月9日被搜索到的毒咖啡包,是我 跟我女朋友使用的,與販賣無關(準備程序筆錄)。目前我 在執行吸食的案件,我吸食到我腦子有傷到了,我家人有來 看我,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通聯記錄裡面只有看到廖西枝說「咖 啡再給我5包來」,並沒有看到被告回應好或是願意賣,不 能判斷被告有販賣。廖西枝的證詞也有非常大的錯誤,原審 勘驗廖西枝於偵查中的回答,可以看到廖西枝對交易之地點 、內容、付款內容,均無法一次陳述,需要提示警詢給證人 才能做出訊問筆錄的證言。證人於偵查、警局所講購毒時間 、地點、價金前後都不一致,說詞顯然有相當疑問,證人有 誣指的可能性,不能以證人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證人廖西枝是於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遭警方逮捕,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物。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3:58即接受警訊筆 錄(本院謹以此證明廖西枝製作筆錄之時間,未涉及供述內 容,故不涉及傳聞證據禁止問題),廖西枝之手機被扣案, LINE通訊軟體裡面也有「吻仔魚」此人還存在,故由廖西枝 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LINE上「吻仔魚」聯絡 ,對「吻仔魚」釣魚偵查,警方因此掌握「吻仔魚」的車牌 號碼是「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82頁偵查報告)。警 方依據車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監控系統資料 ,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附近。被告也承認自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確實 開著「000-0000」前往上述臺中工業區中工三路附近與證人 廖西枝見面。又觀諸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時 即與被告有長達11分05秒之對話,再於14時31分時與被告再 有長達17分39秒之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46頁),於同日2 2時32分廖西枝傳:「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 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 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 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 錢」,而後雙方再於23時22、23分有40秒、11秒之對話(見 偵22191卷第125至127頁),應是雙方正在確定正確見面之 地點。 四、警方調閱「000-0000」112年2月14日晚上的車行軌跡,23:2 1:42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敦化路口」(靠近太平 ),23:24已經到「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二段、啟航路口」 (水湳經貿園區)、23:25到「臺中市北屯區凱旋路、& 港 隆街口」(剛離開水湳經貿園區,要穿越74快速道路底下) 、23:32:02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福安九街1巷口」 (在臺中工業區裡面,已經在臺灣大道以南),距離證人廖 西枝住處「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已經相當接近。然該車是 一直到翌日00:01:35才又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 中路口」(臺中七期的對面、臺灣大道以北)。所以23時34 分到50餘分左右,該車應該都是靜止或者沒有走過重要道路 口,沒有被監視器拍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車行紀 錄、GOOGLE地圖)。被告也承認當晚與證人廖西枝見面後, 聊了將近半小時。被告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 開車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他又跟我說沒錢,之後我就開 車走了。因為我被他騙去,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 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 30分鐘。」(準備程序)。但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的,知道廖 西枝沒有要還錢,應該可以立刻翻臉走人才是,根本無須逗 留二、三十分鐘。被告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合。 五、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6日21時45分遭警方查獲時,搜索扣 押物中有「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 憑(見偵22191卷第93至96、9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經檢 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 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013號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 書在卷為據(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就廖西枝 之尿液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均高出閾值濃 度300ng/ml達26倍、78倍之多,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22191卷第101頁)。顯然廖西枝係檢驗不久前即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如出高之檢出濃度,與下列 廖西枝證述其係2月14日晚間向被告買到毒品施用的陳述內 容吻合。 六、證人廖西枝於原審證述:①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遭警方查獲,就所提示偵22191 卷第109頁以下手機LINE截圖,係伊遭查獲後在十九甲派出 所出示給警員,再拍照留下的手機畫面,手機暱稱「吻仔魚 」即為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② 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19頁手機截圖係伊與暱稱「吻仔魚」 之LINE對話,112年2月14日當天通訊有些只有對話紀錄並沒 有文字,伊曾使用「我想請問你喔草莓是什麼東西」、「是 不是飲料的一種東西」等文字,該次筆錄的就是記載伊親身 經歷的過程。③112年2月14日當天,伊與「吻仔魚」,總共 交易8,400元毒品,就是剛所提示LINE通訊對話的結論。伊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經別人介紹,介紹後就與被告互 加LINE。④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最上面的回 答:「當天總共是8,400元,我當天有給他一部份4、5,000 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有付錢,中間有陸續付一些 給他。」,到今天為止,那次8,400元毒品還沒付清,尚有1 ,000元未付,交易當天當面只付4、5,000元,其他尾款是事 後用現金匯款,已忘記是匯到哪個帳號,帳號是被告給的。 ⑤112年2月14日伊總共向被告購買8,400元毒品,內容與價錢 都是被告講多少就是多少,且是在剛所提示的LINE通訊電話 裡即先談好,包數與價格也都是被告決定,伊並無法討價還 價,雖有請被告算便宜一點,但被告說他並沒賺,說連油錢 都沒賺多少,只能賣這個價格。⑥伊的LINE暱稱「木頭人」 ,被告LINE暱稱「吻仔魚」,先前在被告來時伊曾問過,被 告說是因為長得像吻仔魚才會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原審卷第 437至445頁)。依證人廖西枝於原審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 其係因先前有人介紹被告在販賣毒品,雙方因而互加LINE, 且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詢問被告何以會使用「吻仔魚」之暱 稱,被告答稱係因自己長得像吻仔魚,才會使用此暱稱等語 。112年2月14日當日其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再與被 告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證人廖西枝租處附近完成毒品 與金錢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確實於LINE 上係使用「吻仔魚」暱稱、警方蒐證LINE截圖確實是被告其 與廖西枝之對話內容、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曾開車至臺 中工業區與廖西枝碰面等情,顯見證人廖西枝之證述內容與 客觀證據相符,應可堪採信。 七、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 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㈡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22時32分廖西枝 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 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 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 「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所以被告 在乎100元不夠支付油錢,還要跑那麼遠,萬一結果只拿到 一點點錢,是否要賠錢? 被告在商言商,當然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廖西枝並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而且要開車前去證人住處附近交易 ,至少也要油錢,也要花時間。且廖西枝證稱購買毒品之8, 400元款項,已當場交付或事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7,400元予 被告,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八、112年2月14日交易發生後,112年2月16日廖西枝檢舉「吻仔魚」為毒品來源,但霧峰分局警員尚不知道「吻仔魚」真實身分。然被告因為另案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鎖定,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手機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7包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875號、第3014號、第3509號、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8日查獲被告後,被告甲○○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本案承辦之霧峰分局警員依據證人廖西枝提供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於112年3月16日釣魚被告出來,警方在旁邊蒐證,因此掌握了被告的車牌號碼,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2日製作偵辦進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上,已經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是「甲○○」,經霧峰分局警報請指揮偵辦,112年5月8日由檢察官開立拘票(33020偵卷第69頁)。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對甲○○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33020號偵卷第77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這麼多次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尤其毒咖啡包數這麼多,這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而是準備販賣用的。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毒品 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侵占罪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7年7月4日執行至109年3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已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期徒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開 車去找廖西枝,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沒有要還錢 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30分鐘云云 。然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發現證人沒有要毒品交易,被告知 道被唬弄後,大可以直接就走人,沒有必要留在廖西枝家附 近約30分鐘。又廖西枝當日22時32分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 」、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 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 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 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以上對話明顯就是邀約毒品交易 ,根本不是邀約還錢。又因為證人廖西枝要檢舉毒品上游, 但不知道「吻仔魚」真實姓名與使用車牌號碼,所以於112 年3月16日配合警方,使用手機軟體的聯絡功能,將被告釣 魚出來見面,警方才因此知道被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而且是登記被告名下的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87頁), 警方才因此掌握被告行蹤。如果112年2月14日被告是遭戲弄 騙去臺中工業區的,那麼被告為何112年3月16日輕易相信廖 西枝而出來再次赴約?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 雖然認為證人廖西枝二次警訊筆錄所說與後來審理中所述有 所出入,主張證人廖西枝證詞證明力低落。然二次警訊筆錄 都是傳聞證據,本來就沒有證據能力,本院也不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中對於交易時間講得不清不楚 ,甚至指認是「112年2月15日23時許交易」,而不是臺中市 車牌辨識系統記載之如上述時間交易。然這就是吸毒人的常 態,112年2月16日廖西枝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指數快要爆表,吸 毒精神恍惚,真實與虛幻之間,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所以 112年2月16日23:58製作檢舉筆錄時,到底是昨天(112年2 月15日)或今天(112年2月16日)買毒,自己也搞不清楚。 112年3月22日17:01第二次檢舉筆錄時,同樣搞不清楚是「1 12年2月15日」或是「112年2月16日」買到毒品。其實是因 為112年2月16日被逮捕時,毒品藥效發作,陷入半夢半醒之 間,到底是過了一天還是兩天?自己已經不清楚了,這如果 講不清楚也應該是有可能的,並不能全盤否定證人證詞,況 且證人所述交易時間情節(被告開著一台小客車來到臺中工 業區證人租處附近見面),警方事後從臺中市車牌辨識系統 記載,就辨識出是112年2月14日23時許交易,已經釐清上述 疑惑,因此證人廖西枝對於正確時間陳述不一,應不足以否 定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廖西枝於112年5月10日 偵查中,關於時間地點無法一次直接陳述,需檢察官提示警 訊筆錄後證人才能回答,以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原 審勘驗偵訊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因為證人廖西枝就是吸毒吸到每天渾渾噩噩,需要靠其他客 觀證據(通聯、車行軌跡等)協助他恢復記憶,這也是吸毒 人的常態,應不足以據此否定證人廖西枝所述全然不可信。 據上小結,辯護人以證人證詞略有出入,供述態度並不堅定 等,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已無理由。 二、被告112年2月14日販賣給證人廖西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1 12年2月16日廖西枝被逮捕,上述扣案物品經草屯療養院鑑 定完畢(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原審判決多處 贅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一頁倒數第三 行、第7頁第21行、第8頁第29行、第10頁第7行)其實這是 扣案棕色玻璃瓶裡的液體,也就是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大 麻菸油,此部分誤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另原審判決二處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也是筆 誤(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30行),由本院一併刪除更正之 。   三、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 人,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售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廖西枝1次,販賣價格合計8,400元等情 ,兼衡被自述臺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及 室內裝潢工作、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父母親均已退休、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原由其與二姊共同負擔、姐姐最 近懷孕、家中經濟現無人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係因為累犯加重,加上各種 有利不利因素,再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 ,反映被告的惡性及毒品數量,而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上訴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予廖西枝,廖西枝並已交付7,400元款 項予被告(尚有1,000元未付),業據證人廖西枝於本院證 述時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40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適用法法律正確。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5月9 日於對被告甲○○搜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見偵22191卷一第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 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5至287頁),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原審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 屬正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 5月5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之標的毒品標的物, 此時持有即是觸犯刑事法律,所持有之務即為違禁物。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可以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但違禁物部分仍應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見偵22191卷第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 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 、285至287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 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 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 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 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 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 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 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   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3包、5包、5包毒 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一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191 卷第81至85頁),況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此 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22191卷第37、40至41頁,原審卷 第450至45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包你發娛樂城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等均係屬違禁物。原審諭 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 含包裝袋),均沒收。」,此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也是違禁物。原審諭知沒收為正確。  ㈢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9所示之無毒品成分之 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 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5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表達不為 聲請沒收,原審已經曉諭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 屬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卷證出處  備      註 沒收與否 查扣時地: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及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93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1.1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57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222公克,純度77.6%,總純質淨重0.87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2.46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225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77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   沒收 3 「LV」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V」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 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6.58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81公克。   沒收 4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保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寶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17公克,純度4.2%,純值淨重0.1273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寶礦力得藍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5.00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302公克。   沒收 5 白色晶塊 1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 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TCHM-113-上訴-878-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李雅儒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 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 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2萬1,989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89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39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被告郭子僑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曾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冠穎自1 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呂冠民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被告2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 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 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萬5,10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 遭被告等人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子僑辯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穎辯以:我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帳戶、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匯款1萬4,985元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存款14萬5,102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共計19萬75元),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17萬5,105元部分,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郭子僑、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冠穎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11頁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年10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5,105元,及被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 1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 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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