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愉心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愉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捨棄
傳喚證人吳秉育,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被告行為屬最末端,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
紀錄,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及辯
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
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言詞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本院再開辯論時自白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
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以其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
間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
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提領交款之末端行
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然相
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
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
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法
所得之豁免沒收宣告之情形,另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
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沒收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己申辦之三個銀行帳戶
,復以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
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
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
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幼子同住,需扶養
1歲7個月之幼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
2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4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7月
25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提領金額共50萬元,犯罪行為模式
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尚未履
行完畢之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
編號1、2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宣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
用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
於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
已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
報酬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呂怡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000元,此有前揭辯護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㈠ 周筱芸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之10萬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入周筱芸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日止。 ㈡ 陳本賢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5萬元,扣除已於113年9月、10月各依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本賢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KSHM-113-金上訴-300-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