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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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4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 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7,40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693元 - - - 480,693元 2 利息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9.99% 649,273元 3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00年12月10日 0.999% 2,401元 4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1.998% 125,039元 總計 1,257,406元

2025-01-15

CYDV-114-補-2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李青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74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黃文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 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郭炫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⑴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當月計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⑵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07-202412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永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955元,及自民 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 ;㈡63,15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3

CYDV-113-司促-10437-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蔡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算以三個月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0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張寶晟 林曉莉即戴美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05-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黃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3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呂承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川灃(原名:金冠宏、金韻鶴)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金川灃(原名:金冠宏、金韻鶴)聲請 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戶籍址設於宜蘭縣礁溪鄉,依同法第 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29-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柒萬肆仟 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玖佰元之違約金。 (三)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3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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