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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 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3-金-20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被 告 (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卓淑封、盛竹如、 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四「第一審裁判費」欄所 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736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未繳費裁定駁回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另行審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址 1 曾耀鋒 2 張淑芬 3 顏妙真 4 詹皇楷 5 黃繼億 6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7 曾明祥 8 陳振中 9 洪郁璿 10 李耀吉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潘志亮 14 李寶玉 15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16 鄭玉卿 17 洪郁芳 18 許秋霞 19 劉舒雁 20 許峻誠 21 黃翔寓 22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23 陳君如 24 李毓萱 25 王芊芸 26 潘坤璜 27 呂漢龍 28 陳侑徽 29 胡繼堯 30 吳廷彥 31 陳振坤 32 卓淑封 33 廖克明 34 盛竹如

2025-02-13

TPDV-113-金-207-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 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 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 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 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 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 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 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 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 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 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 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 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 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金-1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 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3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 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該送達證書年份應為誤繕)。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 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 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5,000元本息部分 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0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原告之訴就被 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5

TPDV-113-金-214-20250205-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29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 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4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 公司等2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 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8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9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李凱諠(即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呂汭于(即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44-2025012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許秋霞、陳正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 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 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 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 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 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 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 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 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 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 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 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 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 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 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 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 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 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 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 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 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 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 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 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 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 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 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 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 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 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 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 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 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 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 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 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 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 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 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 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 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 ,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 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 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 察官起訴,即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 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 被告任職時間,故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 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 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 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 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 ,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 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 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 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 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 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 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 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 、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 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 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 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 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 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 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 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 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 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 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 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 ,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 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 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 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 ,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 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 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 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 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 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 、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 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 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 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 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 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 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 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 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 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 、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 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 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 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 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 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 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 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 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 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 .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 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 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 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 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 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 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 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 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 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 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 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 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 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 ,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 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 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 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 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 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 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 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 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 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 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 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 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 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 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 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 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 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 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 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3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7

TPDV-113-金-22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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