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俊憲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司執字
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尚須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56,9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960元,則相對人因本
件聲請而不能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83,200
元(計算式:本金56,916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
年3月25日之利息25,324元【計算式詳附表】+程序費用960
元=83,200元),依該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
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
為15,253元(計算式:83,200元×5%×44/12年=15,2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
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6,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6,916元 111年6月14日 114年3月25日 (2+285/365) 16% 2萬5,323.72元 小計 2萬5,323.72元 合計 2萬5,324元
HLEV-114-花簡聲-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