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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僅表示其並非實際出面 購毒之人,被告前往芝山岩只是查看而非監視包裹之提領; 又本案涉及輸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原審量刑時亦未就該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為說明,即 有不當;至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但觀被告前案是持有逾重之 第三級毒品,本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仍有不同,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無須因此加 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角色邊緣、參與情節輕微,對照共 犯潘建通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顯輕於被告; 再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經查,檢察官於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本院卷第161頁),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 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就該派生證據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證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檢察官所主 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就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亦具體指出被告5年內再犯同類型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持有逾重、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流布毒品之危 險與實害之犯罪,罪質雖非全然相同,但為相類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毒害之深,仍未警惕,於本案 故意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先後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情節存在差異,應不 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被告在執行前案刑罰後,就侵害法益罪 質相類之犯罪,仍未生警惕,而未脫離接觸大量毒品或流布 該毒品危害之環境,其自律與遵法意識仍嫌不足,刑罰感應 力確實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 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運 輸之愷他命重達2.793公斤,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散布 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審酌被告本案 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79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寄至 我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復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 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與共犯潘建通於本案分工 之角色不同,且個案基於特別、一般預防而為整體裁量刑度 ,原即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共犯潘建通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審固 未述及懲治走私條例輕罪未遂之減刑規定,但觀原審於量刑 時斟酌本案毒品幸未流入市場造成更嚴重之危害等情,顯見 原審亦已斟酌考量本案未遂之情形,故於本案量刑結論並無 因此不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執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陳述,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發燒、疑似流感。」且於開庭前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領 取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藥品「必舒康膠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難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7-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周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3 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26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簡-2429-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廣告委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33,325元,及其中新台幣4,233,3 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43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活動 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第11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 告在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中視、台視 、東森家族、八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被告公司所代理 發行之流浪方舟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4,33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被告公 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其中2,333,325元(按委刊單 誤載為2,333,320元,惟不影響系爭委刊費用總計4,333,325 元,且被告公司屆期均未給付之事實),及於112年8月31日 前給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廣告/ 活動委刊單可稽。 ㈡而原告業已依約於上述期間刊登系爭電視廣告,並依過往與 被告公司之交易慣例,於112年6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PJ0000 0000號、品名「流浪方舟電視廣告費用」、金額總計4,333, 325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供其公司內部進行請 款及付款作業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委刊費用開立之發票為憑 。詎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一再藉詞拖延,遲不給 付系爭委刊費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仕前 曾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所有廣告/ 活動委刊單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有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足佐。 ㈢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於11 2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時,渠等又以資金周轉困 難為由,央求原告寬延給付期限,嗣經雙方協商結果,渠等 乃於112年11月7日另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渠等將於112年12 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另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 之1,333,325元,並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如未依上開期限給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 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 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有被告公司 及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㈣然上開第一期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僅虛應故事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同樣拒為 給付,且經原告進一步查察,竟赫然發現被告公司非但近期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目前可查知 之其他本票債務合計僅846,500元而已,被告公司即已無力 清償,當更無清償原告之可能,為此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 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433,325元,及其 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4,233,325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魔方公司、被告鄭昇仕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3 25元,及其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活動委刊單、還款協議書 、發票、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相關本票裁定影本 、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律師費請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而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原 告提出之律師費用請款單據合計20萬元(150,000+50,000=20 0,000)(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第31頁 )以為佐證,已可確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4,23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 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 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2月25日給付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損害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並以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如又 加計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顯 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 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因此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超過5%部分之違約 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817-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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