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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周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周文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聲-115-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1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周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 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61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月收 入(報酬)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自113年6月到職 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三)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 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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