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宏杰
被 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詐欺,由被告周清文擔任領款車手,被
告繆坤達擔任向周清文配合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收水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向原
告佯稱訂單有誤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13日19時45分及1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及49,981元至訴外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周清文則於同日時53分至57分許,於統一超
商新安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149,040元,並全數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
繆坤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149,0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繆坤達則以: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惟伊並非詐欺原告
之人,其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周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文有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149,0
40元,並將上開款項後交與在旁把風之繆坤達,再由繆坤達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繆坤達所不爭執;被告周清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周清文既為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並將詐欺
款項交與擔任收水手之繆坤達後,再由繆坤達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此二人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49,04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繆坤達雖辯稱伊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然其為周清
文把風並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其所辯並無礙於其參與詐欺
集團,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繆坤達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分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簡-7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