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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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湘芸於民國110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8,443元正未給付,其中8, 428元為本金;1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3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8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3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燈泡製成之吸食器、 塑膠鏟管,均係供被告施用而犯本案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敘明(偵查卷第8、9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 也非不宜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吸食器應予沒收銷 燬,容不可採。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塑膠鏟管各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簡-402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湘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 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 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毛重0.6440公克、淨重0.4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應予更正】,經其自 願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AM109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9號);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押物 照片(見毒偵卷第18、21、41、46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誤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戒毒意志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 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①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包、②破裂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揭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為被告犯 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簡-3714-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4,677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7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計算方式 1 135,817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9% 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計算之違約金。 2 88,86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9%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67-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周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 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6,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34-2024100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5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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