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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施隨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林永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83萬6000元(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一」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扣除前已 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3萬7016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民國73年間手抄本謄本全部、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 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6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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