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查獲地點應
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楊志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學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竟仍於同(9)日稍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前開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42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注射針筒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
g/mL、可待因濃度為25,4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5,4
0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毒品及針筒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3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