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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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晟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鍾子豪」之行為, 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前開 犯行,仍基於幫助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鍾子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鍾子豪」使用,令「鍾子豪」得以該帳戶向 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使用,藉以代收本案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獲利,其所為不僅損害各該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   被   告 陳瑋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瑋晟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男子之「鍾子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鍾子豪」復於不詳時間起,架設「Twloader」(ht tp://www.tlmoo.com/twloader)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於本案網站內販售網路遊戲「競舞團」之外掛音樂播放程式 ,購買此程式後可於「競舞團」內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鍾子豪」並以陳瑋晟郵局帳戶向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 綠界公司代收本案網站會員繳付之費用,並扣除30元之手續 費後,即悉數將會費轉匯至上開陳瑋晟郵局帳戶內,復遭「 鍾子豪」陸續提領一空。陳瑋晟陸續取得約20萬元之出借帳 戶報酬。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代 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執行組組員江文博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亦經證人吳孟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Twloader」程式截圖、「競舞團 」線上遊戲截圖、「Twloader」網站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綠界公司會員資料、綠界公司網站截圖、陳瑋晟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頁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 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0條、著 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侵權曲目 侵權歌曲之公司 1 于文文-體面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小男孩樂團-男孩與獅王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 周興哲-怎麼了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范逸臣-放生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5 黃鴻升-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6 黃鴻升-不屑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 黃鴻升-兩個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8 田馥甄-不醉不會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 何以奇-讓你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 何以奇-你不乖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1 吳克群-大舌頭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2 吳克群-大女人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3 唐禹哲-回馬槍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4 唐禹哲-愛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5 蔡依林-Mr.Q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6 蔡詩芸-我不想知道她是誰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7 蔡詩芸-紫外線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8 蕭亞軒-浪漫來襲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9 dance flow-迷人的危險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閎智(TELEGRAM暱稱「大便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 」、「水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閎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周興哲」、「 水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詎游閎智與「周興哲」、「水豚」、「賴憲政」 、「陳小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 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與張能銓聯繫,並佯稱:可 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能銓陷於錯誤,遂約定 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游閎智 隨即依「周興哲」、「水豚」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其上 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有「許子名」字樣之工作證 ,並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張能銓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與張能銓會面,游閎智即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宜公司)之員工,並向張能銓收取250萬元現金,同時在該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許子 名」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 張能銓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張能銓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景宜公司、「林秀蓮」、「許子名」。游閎智 復依「水豚」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將收 取之2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自臺中南下高雄第12 號車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張能銓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能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能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子名」 工作證照片11張、被告到案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翻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 刑紋字第113604491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 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附表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及被 告該保管單上偽簽「許子名」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能銓收款時,確有配戴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61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2、16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憲政」、「陳小瑜」、「周興哲 」、「水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 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署名業已 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業經由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景宜 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本院卷 第16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林秀慧」印文1枚 3.「許子名」署名1枚 偵卷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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