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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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鍾金輝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林呈軒 兼上一人之父 林功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惟原告實際上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前,就已經具狀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9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15

CTDM-113-審附民-9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 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與蘇梅鳳曾為師生關係。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加盟統一 超商逢貿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與蘇梅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康店,向蘇梅鳳訛稱:伊 要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若投資該門市即可每月分紅,保 證不會賠錢等語。吳博丞為取信蘇梅鳳,於111年9月1日後 至同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因加盟統一 超商公司並開設虹博門市而取得之門市請款單與加盟金、保 證金、裝潢收據上,記載「虹博」門市之文字均變造為「逢 貿」門市之文字,並將地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日期分別變造為「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0日 」,以此方式變造成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吳博丞再於111 年9月7日,與蘇梅鳳簽立合作意向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變 造之私文書予蘇梅鳳,表彰吳博丞以虹利商行加盟統一超商 逢貿門市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利商行請款及收款 之意思,致蘇梅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116萬6158元予吳博丞,足生損害於蘇梅鳳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加盟門市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梅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芃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梅鳳、證人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 27至1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意向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 、變造之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111年9月10日 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刑事陳報狀檢附逢貿門市契約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13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 6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 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萬6,158元 ,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以125萬元(分期給付賠 償之條件係自113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達成調解( 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13年9 月28日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就 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06萬6,158元部分, 因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 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訴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變造私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 他字卷第35頁 2 111年9月10日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他字卷第37頁

2024-10-21

TCDM-113-訴-37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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