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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藩孟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 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安鈺、羅雅歆、周芳 儀、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等人(下稱林安鈺等6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由藩孟鑫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安鈺等6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藩孟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及被 害人周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安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雅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截圖、被害人周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廖盈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及 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饒庭竹所提出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之交易紀錄資料及被告監視器提領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被 告無偵訊),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約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15日),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 ,然其於112年6月6日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該部分不予重覆沒 收,應予扣除,是依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林安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8時23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安鈺,佯稱欲向告訴人林安鈺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林安鈺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林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4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6日19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ATM,提領500元。 2 告訴人 羅雅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羅雅歆,佯稱欲向告訴人羅雅歆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羅雅歆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羅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7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23分、24分、25分、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周芳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被害人周芳儀,佯稱欲向被害人周芳儀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被害人周芳儀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被害人周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017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廖盈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告訴人廖盈盈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廖盈盈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廖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8012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之ATM,提領1萬8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林妙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林妙君之電話,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妙君之訂閱服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匯款1949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3000元、1萬元、1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饒庭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13分許,撥打告訴人饒庭竹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饒庭竹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饒庭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57分許,匯款9998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05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薪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薪裾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楠西農會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李明翰」之人;復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8分,在 上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周 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麗華、邱雅伶、 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呂威成、黃淑 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林薪裾上開帳戶內;另 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劉啟光則未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編 號18所示林薪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未遂。上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 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分別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分別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 成功而提領未遂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麗華 匯至林薪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7所 示被害人黃韻如匯至林薪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即指示林薪 裾至銀行臨櫃提領。林薪裾即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李 明翰」之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15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惟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再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17⑴至⑷轉 帳至元大銀行之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成為 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 麗華、邱雅伶、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 、黃淑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證人即被害 人呂威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 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至196、203至2 07頁)、告訴人邱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3至184、191至193頁)、告訴人張天祿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玉山 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9至210、217至2 24頁)、告訴人楊可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45至146、153至157、159、161頁)、告訴人陳素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9至120、129至143頁)、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至164、171至181頁) 、告訴人邱雅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3至15 、31至105頁〕、告訴人謝舒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303至304、311至313頁)、告訴人張璧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7至288、295至301頁)、 告訴人呂麗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225至226、233至253頁)、告訴人林宏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至256、263至273 頁)、告訴人郭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5至276、283至285頁)、被害人呂威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至106、113至117頁 )、告訴人黃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 第81至82、89至94頁)、告訴人莊悅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警卷第77至7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75至76頁) 、告訴人吳軒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96、103頁)、告訴人黃韻 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5至58頁)、告訴人劉啟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5至316、323至337頁)、被告 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楠西 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7815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1至165頁〕、被告前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㈠卷第71至95頁)、第 一銀行113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華南銀行113年9 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8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楠西農會113年9月10日楠農信字第1130 0101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永豐銀 行113年9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6712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信銀行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66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3873號函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20 日元作服字第113004804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51至15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薪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 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 罪所得,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必須減輕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最高刑度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其最高刑度4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薪裾所為: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7⑸至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LINE暱稱「BNP PARI    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 人劉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警卷 第335頁)而著手詐欺、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劉啟光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從而,被告林薪裾所為係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幫助犯。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 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 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 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參照)。亦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 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 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 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2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共同洗錢未遂罪。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起訴書雖未認定其係未 遂犯,惟告訴人劉啟光並未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稱「BNP PA RI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林薪裾所開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未遂犯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 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起訴書 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於告訴人林麗華、黃韻如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 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指示林薪裾至 銀行臨櫃提領,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反而成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共 同洗錢未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此部分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 ,與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 8所示告訴人既遂及未遂,及作為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 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8部 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 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 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須減輕其 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 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更進而從事提款(未遂)行為;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少、所交 付帳戶為6個(另尚有中信銀行帳戶1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有詐欺洗錢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併科罰金,並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實際並未拿到報酬,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周芳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周芳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周芳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楠西農會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112年(下同) 8月11日16時59 分許(記帳日期為8月14日) 10萬元 2 邱倖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倖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 邱倖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14分許 ⑵8月14日10時  16分許 ⑶8月14日10時  5分許  ⑷8月14日10時  7分許  註:⑶、⑷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列,惟據告訴人邱倖供明在卷,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 張天祿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天祿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張天祿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4日9時15 分許 15萬元 4 楊可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楊可恩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楊可恩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59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5 陳素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陳素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1時  37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3,5  00元 6 林麗華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右列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8月15日12時16 分許 19萬5,000元 7 邱雅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伶 佯稱其共同投資香港房 地產股票獲利,欲將獲 利匯回臺灣需繳保證金 ,使邱雅伶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 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0時02 分許 3萬元 8 謝舒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謝舒婷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謝舒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0時22 分許 10萬元 9 張璧雄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璧雄 佯稱親人出事需用錢, 使張璧雄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42 分許 1萬元 10 呂麗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嬌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麗嬌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53 分許 5萬9,910元 11 林宏熹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熹 佯稱臺灣友人母親過世 急需用錢,使林宏熹因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⑴8月17日10時  25分許 ⑵8月18日11時  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郭清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安 佯稱要匯港幣20萬元給 郭清安,但需交付保證 金才能辦理,使郭清安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 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⑴8月17日10時  43分許 ⑵8月18日12時  38分許 ⑴3萬4,0  00元 ⑵4萬元 13 呂威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威成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威成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2時11 分許 10萬元 14 黃淑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1時59 分許 10萬元 15 莊悅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莊悅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莊悅榛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7日9時  49分許 ⑵8月17日9時  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吳軒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軒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吳軒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8日9時  35分許 ⑵8月18日9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7 黃韻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韻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 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右列⑴至⑷詐欺贓款,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黃韻如另於右列⑸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右列⑸所示之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右列⑹至⑺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⑹至⑺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6日9時  26分許 ⑵8月16日9時  27分許 ⑶8月16日9時  46分許 ⑷8月16日9時  48分許  ⑸8月17日10時  51分許  ⑹8月18日9時  18分許  ⑺8月18日9時  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18 劉啟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劉啟光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及以部分獲 利作公益,使劉啟光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 NE暱稱「BNP PARIBA」 )所指定之帳戶。嗣於 同年8月間,「BNP PAR IBA」復以LINE指示劉 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惟劉啟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未依指示匯款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84-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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