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韶軒
賴孟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3,3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票-21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