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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沈 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475-20241107-2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文雄 阮文王 鄧金決 TA DUC TRUONG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玫蘭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阮文雄薪資新臺幣(下同)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 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 6元、資遣費37,375元,TA DUC TRUONG之112年12月薪資14, 48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4月24日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113年 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阮文雄 (護照號碼:M0000000)、阮文王(護照號碼:M0000000) 、鄧金決(護照號碼:M00000000),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 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 費24,975元,阮文雄薪資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 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 元、資遣費37,375元。㈡資方積欠TA DUC TR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契約終止日112/1 2/27)。㈢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勞方轉 換雇主。」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 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 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 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0-30

CTDV-113-勞執-5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 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 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 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 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7

TPHV-113-抗-10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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