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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9,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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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蕭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8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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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5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袁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7,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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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5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羅湖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8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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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戴暐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8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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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4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翁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0,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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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5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宸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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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0,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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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4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 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2,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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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6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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