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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李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旅社20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愛旅社2樓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0)】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209-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鍾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鳳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3 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因而不慎自摔,嗣羅清宏經過時發現鍾美鳳倒臥於路 中央並向其呼救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博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 之商品,致告訴人林仲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取之贓物返還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再被告並無刑事案 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飯團3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賈博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博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蘆竹南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角飯團3個(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賈博陽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1

TYDM-114-桃簡-249-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2,10 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 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文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林文雄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邀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 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 告訴人林文雄 被害人林文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 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2,100元至陳志鵬名下之本件帳戶。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4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對方說要洗分數 ,需要帳戶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 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未 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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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27-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越南籍,陳氏玉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OC LO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TRAN THI NGOC LOAN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 為未飲酒者之50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固遭宣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入境我國 至今,首次犯刑案,且遭查獲後全程配合酒測及說明飲酒始 末,堪認被告有遵守我國法律意願及能力,對我國治安及社 會尚無明顯危險,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 (越南籍、中文名:陳                   氏玉灣)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NGOC LOAN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金華街口前,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NGOC LOA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46-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48號、第21586號、第24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玟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旋遭轉匯一空」,應 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朱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朱玟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 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且為再犯,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竟未於本 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朱玟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玟綺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壢吉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人郵局帳戶)、使用女兒陳紫瑄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 戶)、使用兒子陳治嘉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兒子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郵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裕包裝送貨預約 -王經理」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朱玟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徵工,因「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向伊稱需要提款卡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才依照「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朱玟綺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送貨聯絡-宇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分別由被告、證人陳治嘉、陳紫瑄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告業已提出其 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 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因找工作,是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本人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女兒郵局帳戶 2 呂侑珉 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 預防個人資料外洩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女兒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6元 3 黃女哈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9,985元 兒子郵局帳戶 4 范長錦 112年11月28日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3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66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 案判決書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 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 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 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 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 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張光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 本案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 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 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 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角色,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總計高達約50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表示會 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 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蔡岳翰、張永崧及告 訴人陳冠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 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 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下水道工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 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就此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張光亮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一 1-1 蔡岳翰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詐稱購物匯款錯誤,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持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49,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6元 二 無 黃韻庭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匯款認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無 張永崧 於113年9月9日20時1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左列告訴人之親戚,向其詐稱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岡門市,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80,02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70,02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4-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認證帳戶,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72,00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50,015元。 3.於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五 5-1 金鎧岳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融機構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驗證賣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就次編號5-1之匯款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8866」 、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嗣「萌萌」指派張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跳痛哥」,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張永崧、陳冠儒、金鎧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3

TYDM-113-金訴-1762-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 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 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告訴人阮德壽持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 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宜蘭 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 所示案件再經桃園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元智大學前,見阮氏芳宛所有,由阮德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阮 氏芳宛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永華街17巷口逮捕,並當場 扣得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芳宛委由阮德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德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委 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2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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