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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乃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72-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祈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7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怡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05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煌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201-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霖潔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            8樓              債 務 人 張采郁  遭遷往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遭遷往臺北○○○○○○○○○,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4240-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緗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27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鈴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 ,併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 度及剩餘餘額。 ⒐請債務人提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契約書、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等 相關資料),並請陳報債務人目前繳納房貸情形、餘額、每月 攤還金額?又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所繳納房屋貸款之 房屋是否為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鹽水區之房屋及土地?並請提 出該擔保房貸之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相關資料。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79-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0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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