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折粉碎性
骨折」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薏
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
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
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
,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
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且其過失程度非低,故此
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
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潘薏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欲右轉駛進愛文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
向車道右側有彭祥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彭祥昱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指骨折粉碎性骨折、頭
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薏文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祥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祥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3-交易-37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