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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被 告 吳昱璋即富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 、電力系統案件電力系統案件(下稱甲案),及虎尾-興中 分部第一期建築新建工程(第二區)案件(下稱乙案),並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11日,將甲案、乙案 部分工程項目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完成簽訂甲案、乙案 之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30日先給 付甲案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票號P 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0月3 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 日:112年11月30日】;另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 先給付乙案預付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 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 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31日)。然被告 收受上開預付工程款後,本應依約進場施作,然其就甲案、 乙案之工程管理,連帶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皆明顯與工程實 務有差,而後因工程延宕,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進場 施作時,被告始坦承其因工程行財務困難,且其工程屢約能 力亦明顯不足,完全無法再進場施作,並表明不再進場施作 。原告除受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之損害外,尚需另行尋找其他 廠商協助繼續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依法於113年3月29日 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支票 、出工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法律事務所函等影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 ,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建簡-44-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在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藍建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 華大學南大校區,徒手竊取張舜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含前置燈、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已 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舜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建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舜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竹簡-276-20241115-1

勞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 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據此,本件無從認 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 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顯然上開五項主要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且應徵當時須應徵者填寫之 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徵者必須簽名保證 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學經歷為再審被 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 五項條件之一。再審被 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再審原告所訂 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面試之機會, 遑論錄取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 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主要應徵條件後 ,始能填寫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 ,與上開應徵條件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 條件與填表内容皆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而遽認再審被 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然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 ,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亦與卷内再審原告之徵才公 告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 法,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面 試合格後錄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 員招考面試表,可知上訴人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 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 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 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 0分、學識20 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 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被上訴人雖高填 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具有駕駛荷重在 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已具備上訴人所 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 ,而被上訴人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 被上訴人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上訴人 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 逕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據此,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 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云云。   ⑶按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 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 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 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 、「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 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 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 ,願接受公司 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 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裁「資訊工程 、電子電 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 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窵之履歷表亦有「教育 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 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 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 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 點。…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 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 主要原因。…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 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 …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 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 最高學歷為「碩士,國 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 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 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虚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 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 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 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 誤導上訴 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 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精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 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 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 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應徵人貝之學歷,符合契約自由原 則,是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 「30歲以下」、「 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見一審卷第162頁, 被證3),清清楚楚,非常明確,顯然上開五項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次查,再審原告台玻公司規 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 「志願書」(見一審卷被證7),志願書内容更記載「願 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 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不實」字樣, 再審原告既在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畢 」、「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係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 才適所之員工,故再審原告此限 制,尚難認有任何不合 理之處,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係合法有效。且應徵當時 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 徵者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 認學經歷為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五主要 條件之一,亦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 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   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 再審原告所訂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 面試之機會,遑論錄取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如非高中 職畢業,再審原告即不會聘用, 學歷確為取得再審原告 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再審被告之學經歷為再審原 告錄取聘僱之重要之點,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應顯然明 知須具有再 審原告所要求之學歷,方有偽造畢業證書並 虛偽填載學歷之必要。再者,若無符合上開五項重要之點 之應徵條件,而獲面試之機會,豈有後續填寫應試人員調 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者面試表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應先 符合上開五項之應徵條件,始有填寫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 進人員招考面試表之機會,進而錄取成為上訴人之員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 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 量因素,及再審被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高機之操 作,而逕認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 而訂立勞動契約,故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 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 件後,始能填寫之調查表及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 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條件與填表内容皆 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顯然原確定判決逕依其主觀認定 ,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 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且其認定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⑹況且,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 工之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人員之學歷,自屬合理。原判 決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條件,豈非對 卷内徵才公告清楚記載之條件之客觀事證視而不見?亦忽 視雇主(即再審原告)擇員條件之權利?又何以得擅自強 行將雇主所定之徵選條件去除?顯然不合常理。更依此逕 認再審被告 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 勞動契約,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 「依上訴人台玻公司規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 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志願書』(見原審被證7),志願書 内容更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 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 不實』字樣」;參以再審原告已在徵才公告上清楚記載「3 0歲以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 堆高機駕駛證照」、「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之限制,係 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才適所之員工;佐以,應徵當 時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者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 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 。益加可證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 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惟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關於卷内客觀事證「志願書」内容記載部分之論 述,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亦屬違背法令 ,復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亦明定:「員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再按刑法「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 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 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換言之,指 以偽作真,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之狀態下,而 就文書内容有所主張,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提出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並向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台玻公司加以 行使,以偽作真,辦理入職報到,使偽造之畢業證書置於 其文書通常狀態之行為,而對此不實文書内容有所主張, 持續發生不實文書功能之狀態,而使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持 績給付再審被告予其學歷不相當之薪資。換言之,再審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兩造之僱傭關係中,係因其提出該偽造畢 業證書之行為,再審原告足以誤認再審被告係對該偽造畢 業證書權利義務等内容有所主張。而再審原告長達17年誤 認再審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而發放薪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有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相續緊密之 行為,即再審被告持續就偽造文書内容(即具有中州技術 學院畢業 之身分)向再審原告有所主張,方得受領再審 原告台玻公司依此身分所支給之薪水,直至再審原告台玻 公司112年3月21日始接獲匿名舉報再審被告中州技術學院 之畢業證書為其所偽造(經向中州技術學院查驗後,上開 事實為真),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被告解雇之為止。則 再審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以偽作真, 使不實文書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實文書,當然含有詐欺成 分,而符合上開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與本件基礎 事實相類似之網路新聞,即吳姓男子誆稱畢業於美國紐約 大學研究所,陸續詐領薪水等費用,業經台北地檢署依刑 法詐欺及侵占等罪起訴吳男,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偽造畢業證書,且經其坦承 不諱,使再審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失,再審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客觀證據即再審原告之工作 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 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件後,始能填寫之應試人 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二 者混為一談,而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 志願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 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外,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 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而 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依行使之 定義,本質上有詐欺之性質,自屬虛偽不實,而使再審原 告誤信,則原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客觀證據即再審 原告之工作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為德感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 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 ,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 一、關鍵考量因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及適用法規乃 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係 經再審原告面試合格後錄用,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應試人員 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知再審原告除要求應徵 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 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 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 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 被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 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再審 被告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再審被告 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再審被告專業能 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再 審被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已就契約內 容及法律規定之解釋詳為認定,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至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僅重申 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為例,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文書,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 僱事由等詞。然高等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另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 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 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標準及適用法條均有所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志願書」部分之上訴 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外,並 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 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況, 已如前述;又是否採用當事人提出證據,乃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 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勞再易-2-20241107-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勇銘 被 告 盧律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432,720元及法 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歷僅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稱: 渠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畢業之高材生,係欣新光電 有限公司創設人兼負責人,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合作廠商,擁有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 技術及豐沛人脈,並與時任台積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吳顯 揚博士相當熟稔,可從中牽線使雙方認識,藉此獲取與台積 電公司合作機會;並佯稱可於108年底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 電公司「電子束專利權」之6,000萬元資金,願以此資金與 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台積電公司急需之高階設備與器材,以期 共同獲取龐大商業利益,進而要求原告應先給付60萬元作為 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之簽約金,原告並應額外提供 被告相關之交際與研發費用及每月5萬元薪資,並依被告之 需求,調派公司人力或外聘專業人士供被告撰寫電腦程式及 研發作業所用。 (二)被告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不斷製造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 公司洽商開會之假象,假報會談進度、協商過程及對接公司 所提條件等,並謊告台積電公司已在審核或轉達吳顯揚指示 等虛偽不實訊息,令原告誤信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 稔並已成功接洽商談,遂依被告謊告之條件及需求提供相關 資金、人力,以期促成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公司之訂單 ,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就被告謊告內容茲列舉如下: 1、兩造與公司會計萬莉玲之會議紀錄(均有被告親手簽名): (1)109年10月26日:內容記載「1.吳顯揚要求HM300改機報價,   11/3日報價出來,11/3日後老闆約吳談」、「3.鉬板賣台積   價格含安裝工資成本計算在內,通知後,單機36小時要安裝   完成,24PCS/單機台」、「6.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   為要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12.台積3張訂單 ,28日中午後可印出」。 (2)110年1月21日:內容記載「3.1/20拿2萬給台積4人(交際費)   」、「4.OLED張景文已匯款2仟萬在盧戶頭,1/25結案(全部   結清),待錢下來,匯回公司」、「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   費用支出明細,已交給盧SIR,請盧SIR盡快處理回覆進度,   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內設備開發,   廠內耗材」、「6.OLED錢下來,所有內帳全部結清,包含寫   OLED程式之薪資支出」。惟原告未曾接獲來自台積電公司或   其他對接公司之回應、相關訊息或見過相關人員,全部均係   被告作假,用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及錢財。此外,張景文為頌   欣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稱頌欣公司願投資原告2,000萬元作   為原告開發OLED項目之資金,惟張景文僅信任被告,故指定   將該筆款項先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其   已收受該款項,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將代原告所受領之2,000   萬元投資款轉匯予原告,而令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頌欣公司2,   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 2、被告為求順利詐取資金與資源,假裝出入台積電公司會晤高 層主管,足令原告產生「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稔, 且目前商談進行順利,原告將來可望自該公司獲取訂單」之 錯誤印象。被告前揭詐術行為,均有Line名稱「最美的事務 長啊」、「鍀鑫恩嘉」之群組對話,以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資印證: (1)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24日:「被告:量子運算/疊   加運算/4量子位元同步運算16位置/Class採C程式語言擬寫/   C++撰寫主程式」;同年月29日:「被告:老大雲端計算機   單位都(多)一天的我先墊,放給他跑了」;被告謊稱為促成   與台積電公司交易並提供樣品,須付費租借雲端計算機並撰   寫程式代碼,惟其根本不具撰寫C++電腦語言程式之能力,   亦不曾提出租借雲端伺服器運算系統之收據;嗣後被告仍持   續回報虛假進度,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並購買高階顯卡、租   借雲端計算機及調派員工並增聘一名員工支援被告撰寫程式   代碼,是以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6日支出人事費3萬元、同 年月17日增聘員工支出5萬元、同年月20日購買高階顯卡支 出37,250元、同年月22日至28日租借雲端計算機主程式等支 出92,040元、36,816元、36,816元予被告使用。 (2)「最美的事務長啊」群組:109年1月29日:「被告:早上勞   煩開辦公室與老大辦公室/廠內計算機算二進位/雲端計算機   主程式與連結各需一天/程式資料庫迴圈計畫龐比預期龐大/   台積的超級終端機已排1號計算機我們的程式」、「被告:4   點半至5點台積總部簽測試意向書,31號交程式封包,台灣   積體電路進行測試微顯影程式,老大剛已授權簽署」;同年   5月4日:「被告:老大早上已授權主程式上台積計算機試算 ,誠早上開會完去架構,工號資料暫建老大的」;以上係被 告佯稱前述(1)原告支出項目所獲成果令台積電公司滿意、 已安排審核我方提供之資料,被告並獲原告授權,假裝其於 109年1月29日將與台積電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嗣後,被告佯 稱為完成「HM300」程式撰寫企畫案以利向台積電公司接洽 獲取訂單,須繼續租借雲端計算機及調配人力協助進行撰寫 ,原告均深信不疑,並於同年0月間至10月間陸續提供被告 經費及調派人力進行支援。其後,被告再度謊稱已獲台積電 公司之允諾及授權並進行「HM300」主程式之運行測試;惟 前開所述與台積電公司之協議、允諾及授權均不存在,僅係 被告編纂之謊言,且被告訊息中「老大」即指原告,益彰原 告因被告實施詐術已陷於錯誤之狀況。 (3)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5月12日:「被告:老大,台積研   新找吳(指吳顯揚)」、「原告:你幾點會進公司?」、「被 告:今天會晚點,在討論程式…進去3C都是收掉管制的」; 同年7月6日:「原告:對了,明天晚上和吳吃飯,我帶個見 面禮?送什麼?」、「被告:不用啊/他與常人不同」;同 年7月7日:「被告:吳還在永康/我們不趕他時間/而且我狀 況也不好」、「原告:嗯,那麼等一下,再看看」;以上係 被告佯稱109年5月12日前往台積電公司與吳顯揚討論「HM30 0程式,並與原告預定於同年7月7日與吳顯揚會面商談;嗣 被告於該日再佯稱吳顯揚在永康出差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且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藉口取消該次會面。細觀前開對話脈絡 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稱均深信不疑,無論係109年5月12日會議 確實存在,或吳顯揚臨時取消商談等事,顯見原告有持續將 資金挹注於被告虛假之「HM300」程式開發案。 (4)「鍀鑫恩嘉」群組:109年10月24日:「被告:台積18/應用 離子機/28號歲修/29號後就可進廠安裝」;同年11月26日: 「被告:開發案金額已告知吳總/他人昨天在台中也有回報 」;同年12月1日「被告:HM300/台積長官、RD及法務/下午 開會討論/進度有消息告知各位」;「最美的事務長啊」群 組同年11月24日:「被告:星期五看原始碼,星期四下午暫 定等台積確認時間隨時會回報」;以上係被告假稱已取得台 積電公司向原告採購鉬板與相關機組之訂單,並已獲吳顯揚 支持,且轉向名為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嘉公司)訂 製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惟台積電公司不曾向原告下訂單,被 告此舉除欲向原告彰顯渠已成功獲取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外, 並意圖詐取來自恩嘉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所供 應之物件由被告取走後,即不知下落)。 (5)綜前所舉,被告前揭所提供訊息,包括匯報其與台積電公 司吳顯揚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會議,並有傳送相關資料,以 及台積電公司已針對原告所提供之程式代碼進行審核,甚至 有合作意願、簽署測試意向書等,皆為子虛烏有之假訊息; 被告根本無能力撰寫「HM300」相關程式,亦無法提出租借 雲端運算系統之收據供原告公司報銷,渠所謂增聘協助撰寫 程式之工作人員,未曾出現於原告公司或相關場合,甚至連 給原告一則訊息或一通電話都沒有;此外,原告所接洽之諸 多開發案對接公司,如台積電公司、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中 芯公司及頌欣公司等,上開對接公司或其從屬人員均未曾與 原告聯絡,且為因應上開開發案所購置之器材與器具,亦幾 乎沒有出現於原告公司,僅有向恩嘉公司訂購之鉬板與相關 機組20組經原告公司簽收,被告卻以提供台積電公司進行測 試為由取走,隨即下落不明;據此,被告所佯稱諸多開發案 均係為求詐取原告財物所虛構,被告所言之撰寫程式、洽談 協議、出資合作均非真實。 (三)如前所述,被告學歷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向原告稱其 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畢業,擁有相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 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且與時任台積電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吳顯揚熟稔,並佯稱即將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電公司使用 有關電子束專利權技術之授權金6,000萬元,並願藉上開資 金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合作開發台積電等公司所急需之高階 設備與器材,以期共同自台積電等公司獲取龐大之商業利益 ,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訊息致原告陷入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要 求原告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藉此詐取簽約金60萬 元及月薪5萬元之工作機會,爾後更以對接台積電公司、台 灣應用材料公司、中芯公司、頌欣公司及恩嘉科技公司等之 名義,虛構諸多之開發案,不斷向原告公司詐取相關交際、 研發費用,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 告蒙受重大之財物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應屬有據。茲將被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臚列如下: 1、技術顧問簽約金計60萬元。 2、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 費用計4,390,720元: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計2, 263,350元、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計207,675元、台 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計150,147元(被告編列應收 帳款530,000元屬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中芯公司開發案 計67,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以台灣銀行本日之現金匯率計 算為8,940元)、廠內設備開發案計510,644元、頌欣公司OLE D光面板開發案計71,600元及廠內耗材1,111,364元,合計共 4,390,720元(計算式:2,263,350元+207,675元+150,147元+ 67,000元+8,940元+510,644元+71,600元+1,111,364元=4,39 0,720元)。 3、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與相關機組費用計100萬 元:此筆費用原始價格為4,887,750元,惟恩嘉公司實際僅 出貨20組成品予原告公司簽收,後為被告攜往不明處所,偽 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進行測試,此後即告下落不明;經原 告與恩嘉公司協商,恩嘉公司見原告亦為受害人,雙方同意 以100萬元核銷,故此部分求償金額為100萬元。 4、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計442,000元:學歷與工作經歷,為企業 招募人才時,評估求職者是否符合特定職務需求與核定薪資 之重要判斷依據。被告謊稱其為國立清華大學畢業並擁有相 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原告故而給予 核薪月薪5萬元,惟被告實則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亦不 見渠有何專業之技術(未擁有任何執照)或資深之工作經驗; 且其任職期間不僅經常遲到早退,亦常常請假不來上班,幾 乎每月僅上班十餘日而已;按勞動部所公布109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溢付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 26,000元,又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任職,而於110年3月2 日離職,期間共17個月,故被告以不實之學經歷使原告溢付 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計44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7月= 442,000元)。 5、以上合計為6,432,720元(計算式:60萬元+4,390,720元+100 萬元+442,000元=6,432,720元)。 (四)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經恩嘉公 司負責人薛丞孝告知相關台積電研發部門之職員,無人認識 被告,亦不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再立即與張錦文聯絡,確 認被告所引導之合夥案為騙局,原告始覺受騙,當日即商請 律師於台灣新竹地檢署代為提出刑事告訴(116年他字第1675 號、112年偵字第2698號);又本件告訴係於112年5月26日提 出,自不能認已罹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利益於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因原告受被告虛 偽訊息之欺瞞方與其訂約而受害,進而讓被告假借各種不實 資訊,使原告付出巨額開發基金,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於 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詢問是否認識吳顯揚時, 說話吞吞吐吐、含混躲閃,於法院一再問責下,方始坦承根 本不認識吳顯揚,並含糊推說其係與台積電公司某陳姓工程 師接洽所有業務,為台積電公司撰寫電腦程式、解決程式中 的BUG,完成後可為原告獲取2,000萬元利益;法院當庭命被 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相關人、時、事、地之說明,惟被告 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證據,足見被告先前詐欺原告為真。又被 告既坦承從未與吳顯揚接觸過,則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 09年8月31日,分別以開會贈送高級咖啡、受吳顯揚委託代 購「鬼面」名錶等名義,向原告請領2萬元、3萬元,以及告 證八「給付予被告或支出之研發及交際費用明細」中被告支 領之諸多交際費用,明顯有以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中稱「吳顯揚要求H M300改機報價…」等語,顯非事實,被告以此向原告報銷鉅 額之租借雲端計算機費用及程式開發助理人事費用,亦屬以 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之「當事人」,當然包含原告及被告 兩造;原告既已於告證四中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 兩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提出如告證五、六、 七之LINE對話記錄,加諸被告當庭坦承未與本案關鍵人物吳 顯揚接觸過,此均得以佐證原告所言皆為事實,實已盡舉證 之責;反觀被告對於法院諭知應呈報事項(即與台積電公司 及對其他對接公司之詳細洽商過程)迄今均未提呈任何證據 以佐證其言非虛;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往來廠商投資 意向書、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營業稅統一發 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收取憑證茲以證明受損金額之正確性 。惟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管束被告對其所獨自主導 之開發案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又前述開發案均係被告憑空編 造,原告自無法提供交易憑證及營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 單;且原告確已將如告證八內容所示之費用交付被告簽認核 實,此亦有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 R開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 廠內設備開發、場內耗材」,依此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臚 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 3、被告以告證五辯稱其積極為原告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 薦,惟被告既當庭坦承未與吳顯揚接觸,說明被告於告證五 所言之種種業務媒合均係憑空自行捏造;而被告另指告證四 會議紀錄第9點,原告要求被告盡量交接原告處理一事,藉 以說明原告對半導體產業相當熟稔,惟原告公司性質本為精 密模具製造業,對於半導體科技產業完全外行,且觀告證四 會議紀錄第8點,清楚記載「爾後半導體相關事情彭與憲一 起參與,彭要學習、了解」,無疑突顯原告絕非熟稔半導體 產業知識者。依此,原告亦未給予被告任何相關半導體開發 業務之工作指示,僅為被動採納被告之建議、請求,而配合 給付相關之業務開發及交際應酬費用。 4、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末尾已有敘明「…至於實際受損之總金額 ,原告尚在統計整理,待原告統計完畢後,再行陳報鈞院。 」,顯見原告自始即係就損害賠償為全部請求,並無被告所 稱一部請求情事,足見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僅係依最初所陳 ,待統計完畢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確認,是原告嗣後雖有 擴張,尚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仍屬同一,自無被告所辯該嗣 後擴張部分已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含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舉凡原告就任一要件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 侵權責任可言,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係以60萬元簽約金,委託被告協助原 告本業加工製作及半導體、耗材、光組機等各項業務推動及 開發製作。次查,告證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積極為原告 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薦,幾乎大小事均向原告匯報, 並徵得其同意。再者,系爭契約書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確實為 原告帶來成功之生意或一定之利益,則縱被告確如原告所指 情形,然被告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亦未傳達錯誤訊息, 使原告有財產上損失,要難謂有詐欺之情。此外,原告於業 界已有二十餘年,對產業相關知識應相當熟稔,若被告確有 以詐術欺瞞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亦不可能持續與被告合 作長達數年。復觀告證四,明確記載「9.憲爾後外面事務盡 量交接老闆處理,憲盡量留現場。」可知原告對被告所進行 之各項業務均相當了解並有一定涉獵程度;綜上,被告在任 職於原告期間,其所言所行均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指示 為之,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有欠缺,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列共6,432,720元,均與被告之 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茲就附表內各項目內容答辯如下: 1、項目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起訴狀所載方式為詐欺行 為,使其信以為真並與被告簽立技術顧問聘僱合約云云,然 據告證五、六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向原告表明詐欺說 法之紀錄,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 告既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不得謂項目一之技術簽約 金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確有積極協助原告進行業務推動,被告每日 向原告匯報工作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 書所約定之義務。且該聘任技術顧問給予額外60萬元乙事, 性質上為「工作激勵獎金」,係因被告月領薪資微薄,故由 原告額外給予之,乃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正當合法取得, 難謂係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2、項目二:在業多年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發展、重大投資 事件,勢必從人脈關係、投資計畫及投資風險等多方面進行 查證、評估,以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避免公司陷入極大風險、損失;經查原告在業界30餘年, 縱橫商場,有遠勝於被告之學歷、經歷,且被告亦非原告高 階主管,僅係月領薪資的勞工,並非決策階層,則依一般智 識經驗,是否與原告具備相同背景條件之人均會如同原告一 般,聽信任一員工之說詞,毫不就相關投資資訊、成本加以 評估,率爾為投資決策,並非無研求餘地。是以,尚難認原 告因原告負責人決策投資失敗而受有之損失,與被告表示其 擁有半導體產業技術及人脈而可為原告與台積電公司牽線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390,720元,為無理由。此外,告證八之開支明細 模糊不堪,難以辨識,被告難以確認4,390,720元之計算基 礎為何,更無法確認各該金額之支出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 下列項目:「往來廠商之投資意向書、投資計畫書、廠區認 證之工程技術準則、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營 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及收取憑證等」,實難認 定原告所列金額是否與本案有相關聯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項目。 3、項目三:經查,被告與恩嘉公司負責人薛承孝聯繫時均透過 包含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鍀鑫恩嘉」,原告對於所有過程 均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對之為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相關採購之計畫與執行,皆由原告為 最終決策,被告無法參與決策,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決策有誤,而與恩嘉公司產生履約糾紛,與被告毫無 干係,原告逕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賠償100萬元係其與恩嘉公司雙方同意之核銷金 額,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該筆金 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項目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 原告,期間不分日夜向原告匯報工作進度、完成原告所指示 之工作,此均有告證十勞保投保紀錄、告證五、六、七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給付,縱使被告並 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未達成原告希 望之結果,然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原 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 、出勤狀況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 ,亦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三)末查,告證九世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顯示,恩嘉公司因被告 於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即避不見面致恩嘉公司遲未取得貨款, 遂於110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行文。由此可見,原告至 遲於110年3月17日知悉被告行蹤不明,倘如原告所述,被告 對原告公司業務運行、投資決策存在關鍵地位,則在被告無 法聯繫且下落不明時,原告即應發覺有異,而認有受騙之情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在110年3月17日前即起 算。況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其於110 年5月26日經訴外人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方於112年5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於 110年5月26日聽訴外人張錦文告知始覺受騙,又在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係聽聞訴外人薛丞孝始知受騙,前後 說法多次不一,顯難採信。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起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成立僱傭關係,於同年11月20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次日匯款60萬元簽約金至被告戶頭 ;被告應遵守員工之忠誠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惟被告卻於 原告公司會議上彙報造假之工作內容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109年10月26日、110年1 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我沒有與吳顯揚直接聯絡」(見本院卷第68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 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又被告任 職期間偽造諸多開發案,原告誤信其存在而給付被告相關研 發支出及交際費用,被告依此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 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受損害時點為110年5月26日,並立 即商請律師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觀恩嘉公司 委託世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3月17日之函文內容,明確告知 原告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即被告以多種 理由推辭,避不見面。並請原告公司盡快清償因此專案所支 出相關貨款費用,否則將依法訴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 3頁);復觀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所載被告退保時點 為同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我在三月之前,被告就沒有來離 職,也沒有辦理交接,我一直聯絡不到他,我就驚覺我被騙 了,就把被告退保」(見本院卷第61頁);則衡諸社會通念, 原告既因聯絡不到被告而將其退保,嗣後得知被告尚有欠款 未繳且可能引起法律糾紛,尚難認原告此時無法覺察其已受 騙一事,且原告言詞前後翻覆,先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稱係經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復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打電話給頌欣公司的老闆張錦文, 張錦文說被告跟很多人有很多糾紛,叫我不要被他騙,我才 覺得我被騙了」(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元里公司負責人薛丞孝致電告知其被騙(見本 院卷第238頁);末於民事準備(三)狀中稱係先經薛丞孝告知 ,後致電詢問張錦文(見本院卷第312頁);設若原告主張為 真,何以原告未於一開始即告知其係經薛丞孝、張錦文於同 日先後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綜上,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始知悉其受損害,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推定其知悉時點為110年3月 17日;惟原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理 由? 1、附表項目一計60萬元之請求: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   第4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前述之不實表   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縱被告承認其未認識吳顯揚,亦不 能證明被告曾以其虛偽之學歷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觀系爭契約書內文,除未記載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 ,亦無以附加條款要求被告應熟稔吳顯揚或必須確實為原告 帶來絕對成功的商務合作或一定之商務利益,則系爭60萬元 僅係本件僱傭契約之簽約金,兩造並無就被告應達成某些條 件始能領取系爭60萬元之約定或限制;本件兩造既已簽約, 且觀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卡(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1頁), 被告確有定期打卡上下班,亦有以LINE每日向原告彙報工作 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 ,則被告自有領取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未 能提出證明被告有為前述不實表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一計6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2、附表項目二計4,390,720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領有告證八所示,關於與台積電、台灣應用 材料、中芯等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依被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 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告證八支出明細 影本內各項目所列費用均僅載明日期及名稱,未提供計算方 式,亦未提供是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或收據;原告固 主張依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 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 內設備開發、廠內耗材」,且被告有親筆簽名,依此可證被 告當時對原告所臚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云云;惟原告 尚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所載明細與告證八所列明細相同;又縱 本件被告不認識吳顯揚且其於會議紀錄彙報有關台積電公司 相關合約之訊息均為假,亦非當然認定被告彙報有關台灣應 用材料、中芯等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 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均為造假;倘原告欲主張如「因 被告有編列應收帳款530,000元為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 等情,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否則尚難認被告不認識吳顯揚 一事與被告偽造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綜上,項目二中僅109年10月2 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轉帳32,840元予被告之交易 截圖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因台積電公司一事受被告欺騙之32 ,8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 紀錄第6點所為虛偽陳述「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為要 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相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項目三計100萬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恩嘉公司出貨20組成品並經原告公司簽收,經被 告偽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測試即被攜往不明場所,為被告 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進入原告公司並攜走20組成品 之證據,如原告公司內部攝影畫面等,僅以訴狀文字說明, 未能提出其餘證明被告確有取走成品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三計10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4、附表項目四計442,000元之請求: (1)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而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   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除   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僱傭契   約應屬兩造合意;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提供勞務給 付,縱使其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 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 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則其主張 被告就項目四計442,000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請求之內容 1. 60萬元 原告與被告技術顧問簽約金。 2. 4,390,720元 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費用:包括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中芯公司開發案、廠內設備開發案、頌欣公司OLED光面板開發案、廠內耗材等。 3. 100萬元 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及相關機組費用,原告與恩嘉公司同意核銷。 4. 442,000元 經計算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

2024-10-11

SCDV-112-訴-8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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