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聯合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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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白芸瑄 白勝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白芸瑄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白勝元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00,74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4,158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巴政忠 曾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巴政忠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曾學文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10,54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0,54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09

TTDV-113-司促-470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思瑋 徐順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6,72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思瑋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徐順招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16,98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12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8月1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86,723元及請求事項 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7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嘉輝 劉添進 李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5,95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嘉輝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劉添進、李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15,416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07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5,952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 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2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亭汝 陳子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3,99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亭汝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陳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27,569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16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7月1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93,994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30-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 )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 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 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 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 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 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 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 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 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 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 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 ),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 ,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 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 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 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 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 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 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 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 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 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 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 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 。…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 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 )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 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 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 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 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 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 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 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 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 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 ,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 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 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 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 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 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 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 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 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 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 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 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 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 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 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 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 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 ,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 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 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 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 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 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 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 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 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 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 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 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 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 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 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 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 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 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 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 ,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 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 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 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 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 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 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 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 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 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 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 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 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 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 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 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 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 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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