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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 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關於「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行政契約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迭變更其訴之聲明,其 最後一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被告之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4月5日所 發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所 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 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在民國73年4月5日被告公告實施「修訂士林區天母二、三路 、30號計畫道路、芝東路、保護區界線、雙溪堤防、中山北 路、磺溪堤防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 細部計畫)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其容積率不得超過225%。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代表人所有,為 於其上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以原告代表人為起造人,於94年11月21日取得94建字第05 9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繼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再由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結「和旺聯合實業士 林區忠誠路【天母雙橡園】案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所開發興建之建築執照、 在建工程與建物及該建案所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之一切款項信 託予訴外人東亞公司。嗣訴外人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完成,於96年12月26日取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97年6月將系爭建物全 部出售予消費者。 (二)嗣因都發局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容積率上限規定。考量系爭建物已出售予第三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避免買賣糾紛,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召開「協商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超建法定容積率回饋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經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與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等語。都發局旋於99年7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5100號函(下稱99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並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為新臺幣(下同)453萬8453元(下稱系爭懲罰性代金),系爭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而原告則以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下稱99年7月29日函)復都發局略以:「……二、前開函文所述之說明二及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四、懲罰性代金金額453萬8453元整,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 (三)其後,被告以99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3729100號函(下 稱99年9月24日函)檢送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 行政契約書(草約)」1份予訴外人東亞公司,說明係依都發 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辦理,惟系爭草約始 終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簽名用印寄回。都發局認兩造 已成立如系爭草約「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遂於106年4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 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雙方所訂行 政契約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補足 容積。惟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其 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辦理容積移轉之義務,兩造就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對於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存有爭議,得提起確認 訴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 ,且因被告稱如原告未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將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雖為東亞公司,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代表人於94年2月間與 東亞公司簽訂契約,將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在建工程與建 物信託專戶內一切款項信託給訴外人東亞公司,以免系爭土 地、建物建築融資及銷售金額被不當移轉及挪用,並保障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消費者之權益。原告雖為系爭建物實質起 造人,但法律上仍應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當事人。又原 告固曾多次代理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協商處理方式,且兩 造於99年5月11日就系爭建物超建回饋事宜,亦曾進行協商 。惟應以單一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係兩造之共識,就契約之詳 細內容及締約當事人究竟應為原告抑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兩 造尚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均未簽署書面行 政契約,可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此由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系爭草約第8條、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說明 二、三之記載,均足以證明兩造確係合意以單一書面之要式 ,締結行政契約,則系爭草約既未經兩造完成簽署,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自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三)被告於95年9月25日公告實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下稱審查許可條件,已於103年6月26日公告 廢止),審查許可條件係自治法規,兩造自須遵守。審查許 可條件第7點規定「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僅931平方公尺,且非位在接受容積移入地 區,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簽定行政契 約,以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系爭容積移轉之方式處理。 (四)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於68年間經被告公告都市計畫樁位,並於 69年12月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 )辦理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住宅區,原告 再據以購地整合開發,並於94年領得系爭建照,96年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97年6月全數完工,交屋於購屋之消費者。嗣 因97年12月間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發現樁位不符,遂再行辦理逕為分割,導致影響房 屋買受人之權益,原告亦因而遭部分購屋之消費者訴請法院 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在前,當時並無超建 容積問題,且已踐行所有程序,查詢所有資料,均無從得知 有地籍線與建築線未能重合之情事。而原告係信賴被告之相 關資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以住三用地價購,樁位是否相 符,均係主管機關所測量,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係 行政機關疏失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未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義務,自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將因公務員疏失所導致之結 果強令原告承擔,有違誠信。況且,被告處理他案與本件相 類似之樁位不符問題,均以廢除樁位連線,以地籍線為準之 方式辦理,主管機關不察,竟率而再行辦理逕為分割,致生 本案之紛爭,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平息紛爭,仍與相關機關召開數次 協調會。兩造之所以研擬締結行政契約,其目的係為解決本 案之相關紛爭,然嗣後接獲被告所擬之系爭草約,卻發現系 爭草約無法確保相關糾紛之解決,且違反審查許可條件第7 條規定無法履行,原告自不可能簽約。另原告99年7月29日 函即已表明擬以道路用地移轉容積,但本件基地並非位在容 積移入區,故請求都發局協助解決法令限制,其後於99年10 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更表達受限於審查許可條件規定, 無法簽訂行政契約,並請主管機關研擬合法之處理方案,但 對於此一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乃 轉而與購屋之消費者達成和解。是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而未締結契約,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遑論縱 使兩造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但已違反被告公布實施之 法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有關超建容積部分,原告賠償消費者之金額已遠超過獲利, 是原告就超建容積並無獲利,被告未考量上情,仍強命原告 依不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履行,有失公允。又本件系爭 土地建築線本即與鄰地937、941地號之建築線相同,全部都 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然於97年底逕為分割時也影響鄰 地,卻保留937地號未辦理分割,亦令人質疑被告公正性。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政契約之締約對象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以相關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為限:兩造是否確有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究 係第三人或處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一切證據資料全盤觀察,探求當事人真 意,非僅以處分相對人為限。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可 知,原告積極同意採用方案一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 轉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並未反對其為行政契 約締約對象。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雖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 表」,但此只是因系爭建物名義起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 故該會議紀錄僅得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表,以免誤載。而觀 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及105年10月2 7日函,更可見原告係以行政契約締約對象自居,同意被告 所提上述協商解決方案,其中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之正本 收文者同列原告與訴外人東亞公司,後續僅有原告以99年7 月29日函回復被告,是由兩造締約過程觀察,兩造之真意即 係以原告為行政契約締約對象。 (二)行政契約具有「雙方性」,於認定契約當事人及權利義務時 ,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宜著重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訴外人東亞公司雖為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惟原告 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與本件爭議 具有利害關係,其替代訴外人東亞公司出面與被告締結行政 契約,以解決相關爭議,亦與常情相符,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無違。況且,原告係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不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而非主張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間不成立 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可見原告亦自認為締約對象,否則無須 出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為締約對象,此實為當事人 真意,亦為締約過程中之客觀事實,益見兩造間之真意,係 以原告為締約對象。原告雖稱自系爭草約觀之,被告係以訴 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對象,然系爭草約係基於都發局99年7 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所辦理,故系爭草約所載容 積補足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之。系爭草約之所以記載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係因當時 承辦人參照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製作契約,然實際 締約對象仍是系爭建物之實質起造人即原告,此由訴外人東 亞公司與被告均因系爭草約上當事人之記載,與當事人真意 有違而均未簽署,即足證之,是系爭草約記載之當事人雖為 訴外人東亞公司,但實際上與被告締約者仍為原告。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同意採用上述解 決方案。而觀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 ,可認兩造間就「超建容積為89.14平方公尺」、「原告以 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453萬8453元」部 分,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已締結行政契約,被告後續檢送 之系爭草約,只是再次確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縱使 原告未簽署,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又原告105 年10月27日函說明三載明:「三、……原基於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及落實建築管理,復於99.07.27日同意貴局所提方案 申辦容移後繳納懲罰性代金方式締結行政契約……」顯見原告 確已同意容積移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且原告於前審亦 自承本以為本案可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專案處理,故表示 同意等語,益證兩造已就「原告應補足容積」及「原告應繳 納系爭懲罰性代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締結行政契約 。原告雖稱其99年7月27日函提及本案基地並非容積移入地 區,請被告協助,因被告未回應,故未簽約。然細閱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原告確已同意「辦理容積移轉」及「繳納懲 罰性代金」之契約義務,並非以「被告同意協助」作為締結 契約之前提。是以,縱使被告嗣後並未回應,亦不影響原告 以該函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兩造確已締結行政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屬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該函整體文義。 (四)行政契約之締結固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書面」之目的,應 係指具有「證明」、「警告」功能,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 立之契約書為限,且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凡當事人互 相往來之文件,足以證明雙方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 更或消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要式規定。本件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主旨所稱「依行政 契約書」之書面,係指兩造往來之文件即系爭容積率會議紀 錄、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105年10 月27日函,不包含系爭草約。又依兩造往來文件可知,兩造 以原告違法超建應補足容積及應繳納懲罰性代金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契約標的,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書面」要式規定,自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必要。另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起 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與起造人訂定行政契約 」等語,僅是表示兩造同意訂定行政契約,並非契約要式之 約定。而被告99年7月27日函只是依原告於上述會議之承諾 ,要求原告儘速履行義務,以及說明原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 方式及履約期限,亦與兩造是否須簽訂單一書面契約無涉。 至於原告99年7月29日函並未敘及應簽訂單一書面之契約, 仍難執此認為兩造間合意約定以單一書面之要式締結行政契 約。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於不牴觸法規或法律關係性質 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均得有效成立行政契約。該條所稱「法 規」,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係指 法律。審查許可條件並非法律,至多僅為地方自治規則,故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所定不得締約情形。又審 查許可條件第6點明定,接受基地之條件因送出基地種類不 同而異,並非僅有「第6點第2款」之情形方得為接受基地, 倘符合第6點第1款規定,亦得為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 之記載,原告係同意「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而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 則係請原告儘速辦妥容積移轉程序,並未限制原告辦理容積 移轉之方式。原告99年7月29日函亦僅說明「為儘速及順利 辦妥容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語,即原告僅係說明其預計履行契約義務之方法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而辦理 容積移轉,故原告本得自行評估系爭土地之條件,適當選擇 其送出之基地,使系爭土地符合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規定, 不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之方式為限,倘若原告選擇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系爭土地為位在臺北市 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得作為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1款 所定之接受基地。遑論原告亦可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容 積移轉,無需受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7點規定之限制,故 兩造所約定之行政契約並無因違法而無從履行之情形。原告 拘泥於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忽略於第6點第1款之 情形亦得作為接受基地,並主張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容有違誤。況且,縱使依原告主張兩造所訂 行政契約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而無從辦理容積移轉,惟目前 實務見解並未認定行政契約一旦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之相關 規定,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而認定無效,且原告之 主張亦與行政契約之立法目的係經雙方利益衡量,不應一概 認定為無效之學者見解相違。是無論行政契約應否準用民法 第71條規定,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無效。 (六)我國就行政契約之容許性係採取除外說,除法律明文規定不 得締結行政契約外,其餘僅須契約雙方合意,皆可有效成立 行政契約。原告依法有確認建築線位置且不得超建之義務, 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亦可知悉69年12月逕為分割之地籍線與 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系爭建物之違法超建實可歸責於原告, 且依兩造間往來文件,亦足認原告已自認其確有故意或過失 ,並同意接受懲罰性代金之處罰。又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 係為處理系爭建物超建之爭議,以解決爭議並簡化複雜之調 查及究責過程,至於爭議發生係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或責任比例為何,本不影響行政契約成立, 原告不得於事後違反承諾及兩造協議,再予主張原因事實不 可歸責於己而請求確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否則不僅 與行政契約之制度目的不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七)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811、920、936、937、938、939 號土地並未依65年11月23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士林芝東路以 南卅號道路以東及雙溪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下稱65年都市計畫)及6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辦 理不同使用分區的逕為分割。於地籍圖重測後,69年由測量 大隊會同被告所屬前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實地指定都市計畫樁 位,逕為分割後芝山段二小段936-5、937-3、938-2、938-3 、938-4、939、940、941-4、942、943、944及952地號土地 於94年間合併為系爭土地。嗣土地開發總隊依都發局於97年 12月26日現場指定之137C、140C、141C及142C等樁位測量時 ,發現69年12月原逕為分割之地籍線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 ,遂再辦理逕為分割,自811、920、936、939及941等地號 逕為分割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939-1 地號道路用地,致地籍線南移。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為225% ,基地面積為931平方公尺,容積面積為2093.89平方公尺, 自分割出939-1道路用地後,基地面積變為891平方公尺,允 建容積面積變為2004.75平方公尺,原告超建之容積面積為8 9.14平方公尺,依超建比例計算,超建樓地板面積應為153. 05平方公尺。因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超建容積部分出售獲利, 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不法利益歸還、防杜第三人仿效投機、 保護房屋買受人等考量,都發局方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惟原告嗣後藉 故拒絕履約,以致訟爭紛起。 (八)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於94年10月向被告工務局 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指定以系爭樁位等都市計畫樁位為建築 線依據,依建築法第第34條、第34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48條第1項本文、第5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前有依建築線指示圖上樁位或建築線樁位 確認建築線位置之義務,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原 告未確實查核,導致建築線與地籍線不重合,更逾越73年都 市計劃所定之容積率225%限制,原告顯有疏失。如原告未補 足超建容積,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強制拆 除,若原告不願接受締結行政契約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視情形勒 令拆除、改建或停止使用、回復原狀。因原告同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超建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雙方爰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處理,此係為貫徹法規容積管制之目的 及使原告返還超建所得不法利益。是兩造締結行政契約於法 有據,除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外,亦得藉此避免建商存有僥倖 心理而忽視前開建築法規之限制。又本件兩造合意以容積移 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方式解決紛爭,以避免建築遭拆 除之結果,不僅能避免未必知悉超建事實之第三人遭受損失 ,亦能令原告歸還超建之不法利益並收到告誡之效,應屬侵 害最小之方式,同時也能兼顧多方利益,對於紛爭解決自有 助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目的。另原 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先,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並非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此為「不法之平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應 比照其他不同案例授予利益。兩造既已同意藉由締結行政契 約之方式解決爭議,原告自應依約履行。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細部計 畫(見前審卷一第41至59頁)、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前審卷二 第31至32頁)、系爭建照存根(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 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31頁)、系爭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銷售合約書(見前審卷二第197至393頁)、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 81頁)、被告9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系爭草約(見前審卷二第4 53至461頁)、被告106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影本 、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正本(見前審卷二第728至749頁,本 院卷第13至21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兩造 間是否已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 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而細繹都發局106 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該函主旨載明:「貴 公司(按:即原告)於本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建 物已領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0596號建照執 照),超建法定容積率一案,依行政契約書及貴公司99年7 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應繳交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容積補足,請於文到15日前完成 及繳納……」又對照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81頁 ),該函是記載原告表明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 辦理被告99年7月27日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及會依履約 期限一次繳納453萬8453元懲罰性代金,而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說明二、三則是關於超建容積確定 為89.14平方公尺,請原告儘速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之規定,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 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45 3萬8453元,該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 限一次繳納等事項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106年4月5日函 乃係被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書(即系爭草約之內容)及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並請求原 告履行義務,而原告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則有爭執 ,堪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被告106年4月5日函所表 示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本院自當以原告所指明成立與否有爭議之行政契約 關係作為本件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故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 目的,於不違反法規規定,以及依其性質可以締約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 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 之。」其立法目的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 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而我國實務雖曾表示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 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 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 。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 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故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之見解(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係指締 約雙方對於簽訂單一性書面文件並無約定之情形,倘若行政 契約締約雙方已約定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此際行政契 約之書面即不僅是「證明」、「警告」文件,而是行政契約 之成立要件,締約雙方必須依照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 面契約)進行,才能使行政契約關係成立,故縱使契約雙方 先前曾有頻繁意思表示往來,互為要約、承諾,只要最終未 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面之行政契約,仍難謂 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可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契約始能成立,倘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其契約亦難謂已經成立。是以,行政契約關係成 立與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亦以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 。 (四)依前述兩造主張之脈絡可知,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訴外人 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經都發局發現系爭 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臺北 市容積率上限規定。故都發局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 東亞公司、原告召開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結論。嗣都發局、原告先後 於99年7月27日、99年7月29日函文往返,且被告曾函送系爭 草約予訴外人東亞公司。都發局因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而以106年4月5日函催告原告履行,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照、系爭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名義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而細繹卷附系爭容積率會議及出席 簽到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該次會議係通知 訴外人東亞公司及原告列席,但訴外人東亞公司並未派人出 席,僅由原告代表人出席,而原告代表人發言時,自稱為「 起造人代表」,並表示:「一、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 一』,惟懲罰性代金計算之『起造人負擔比例』部分,因案屬 非故意過失且為建築線與地籍線不符容積超建之首例,基於 本案消費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起造人除需買回容積使其合 法外,另有針對現住戶之補償回饋計畫,建請納入降低負擔 比例之考慮。……」等語。另會議結論則是記載為:「一、經 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 ,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 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 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二、 本案係容積移入之首例,擬酌予降低前揭計算式『起造人負 擔比例』,以符比例原則。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 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雖為訴外人東亞公司,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當時我們是希望由 原告與被告締約,而非由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約,所以原告才 會發函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復斟酌 依系爭建照申請書、系爭建照存根、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使 用執照及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書之記載(見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197至393頁,本院卷 第207至231頁、第337至345頁),系爭建照之原起造人確為 原告代表人,且原告代表人更曾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更是由原告銷售予消費者。 而系爭容積率會議開會時,原告或其代表人並未提出曾受訴 外人東亞公司委任為代理人出席系爭容積率會議之文件,難 認原告有何「代表」訴外人東亞公司之情事。且系爭容積率 會議結束後,被告99年7月27日函發文對象除訴外人東亞公 司外,亦包括原告,更僅有原告以99年7月29日函回復被告9 9年7月27日函,並表示原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情(見前審卷一第21頁、第8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 容積率會議係自居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地位出 席、協商解決方案,而系爭容積率會議亦係被告與所謂系爭 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原告協商後達成結論,系爭 會議結論所稱「起造人」、「起造人代表」實際上均是指原 告與其代表人,並非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對此不僅有所認 識,更於系爭會議結論後曾表示欲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甚 至表示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故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對於出席者身分之記載雖欠精確,但依兩造開會 及函文往來之脈絡,仍可認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所稱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訂定行政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  2.被告雖主張依兩造往來書面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云云。然而,觀之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內容,僅在表 明兩造合意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但 容積移轉之具體內容(以何特定土地作為送出基地合法辦理 容積移轉)、期限,乃至實際繳納之懲罰性代金金額、繳納 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期限等事項,均未見兩造有何約 定,仍有待雙方議定後訂定行政契約。而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說明二、三分別載明(見前審卷一第21頁):「……二、 旨揭乙案,超建容積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請貴公司依 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 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 宜」。三、本案依……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 。本項處分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 納市庫。」原告99年7月29日函說明二至四亦載明:「……二 、前開函文(按即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所述之說明二及 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 三、由於旨揭基地(按:即系爭土地)非容積移入區且補足 容積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不得已手段,為儘速及順利辦妥容 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相 關程序會洽請專業公司代辦,煩請貴局協助。四、懲罰性代 金金額……,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亦可 見原告與都發局雖就超建容積面積、繳納懲罰性代金金額、 繳納方式達成共識,但被告仍表明嗣後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 約,並待雙方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後,原告方須依雙方約定 之履約期限一次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而原告對此亦已表 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 方式締結行政契約,是被告所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單一書面之 要式締結行政契約一節,並不可取。  3.原告於99年7月29日函復被告後,被告即以99年9月24日函檢 送系爭草約給訴外人東亞公司,該草約中第2條即明確記載 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具體超建容積面積及懲罰性代金金額, 以及繳納懲罰性代金期限、方式(系爭草約簽訂後60日內一 次性繳納)、第8條則載明契約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章後 始生效。該函文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之當事人雖記載為訴外 人東亞公司,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審已陳述系爭草約係兩造 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行政 契約書面要件之證明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頁 ),復於本院詢問何以99年9月24日函之相對人及系爭草約 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時,再次陳明:當時承辦人是依系爭使用 執照起造人製作系爭草約,但締約對象應為原告,因系爭草 約與兩造真意有違,故訴外人東亞公司及被告均未簽署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亦於前審審理時自承:被 告係於99年9月24日檢送系爭草約給原告等情(見前審卷一 第12頁,前審卷二第643頁),則被告欲締結行政契約之對 象既然為原告,可見系爭草約本來是要以原告為契約相對人 ,並欲將系爭草約寄送給原告請其簽約,只是被告承辦人誤 將被告99年9月24日函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相對人記載為訴 外人東亞公司,所以兩造未在系爭草約上簽名用印,此益見 被告係有意與原告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且系爭草約即為被告所欲訂立行政契約之具體內容,否 則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再行製作系爭草約。從而,本件兩 造間既已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則兩造既然始終未能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即難謂合於 雙方約定之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兩造間曾有頻繁函文往來, 仍難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4.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 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之。」第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 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 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 積移入之土地。……」第6條第1項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 款土地為限: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二、為 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 土地。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 者。」而被告已據此訂頒審查許可條件(現已廢止),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規定:「三、(第1項)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 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 地。(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 。2.綠地。3.廣場。4.道路用地。(第2項)前項送出基地 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 之土地。」第4點規定:「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 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未開闢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 於二公頃以下。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 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二)道路用地:1.符合下列任一 規定者:……2.前款道路用地 (1)、(3)、(4)之送出基地申請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第6 點規定:「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一)第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 內之可建築土地。(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 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 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 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第7點規定:「七、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二 )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 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 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四)位於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 地。」上述分類管制方式,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 北市於同年月30另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下稱北市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 。  5.綜合上述關於容積移轉之法令規定可知,容積移轉是將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之接受基地供建築使用。臺北 市雖然允許容積移轉,但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設有重 重要件限制,並非任何土地都可以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僅限於符合特定要件之土地始得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辦理容積移轉。此等要件包括:土地類型、面積、所在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容積移轉比例、是否為禁止作為接 受基地之土地等。不同種類的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其要件 亦不相同。舉例而言,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廣場之面 積必須小於2公頃以下,且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全數同意辦 理容積移轉,始得作為送出基地。而此種類型之接受基地, 除面積必須超1000平方公尺,非屬審查許可條件第7點所列5 種基地之土地外,並須位在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所列區 域內。此等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要件管制模式,縱使 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北市所另定之北市審查許可 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另都發局99年7月27日 函即已表明:請原告依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之規定,儘 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 政契約之旨(見前審卷一第21頁),可見容積移轉之具體送 出基地、接受基地為何,實涉及容積移轉是否適法,能否作 為締結容積移轉行政契約之標的,也唯有雙方已經明確約定 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時,被告始能審查得否許可容積移 轉,以及據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是以, 解釋上容積移轉之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自應於兩造間訂 定容積移轉契約時加以約定,而屬契約必要之點。從而,爬 梳前述兩造間議約往來之脈絡,本件兩造間雖已議及由原告 以辦理容積移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但對於具體送出基地此一 契約必要之點,則始終未見有何約定,甚且原告於99年7月2 9日函說明三中只空泛提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 ,更已提醒被告系爭土地非位在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 送出基地時,可得移入之區域,隱含對於能否辦理容積移轉 存有疑慮,並請求被告協助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就容積移 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6.此外,依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之記載,兩造於議約過程中,雙 方已合意懲罰性代金係待雙方簽訂契約後,依雙方約定之履 約期限,一次性繳納。可見在未經簽訂單一書面契約,並約 定履約期限前,原告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是以 ,依兩造之真意,不僅懲罰性代金之金額,連同懲罰性代金 之履約期限,亦屬雙方締結由原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 政契約的必要之點。從而,本件依兩造往來之函文,雙方對 於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然 始終未能合致,未見有何具體約定,縱使被告曾擬妥系爭草 約載明履約期限,該草約既未經兩造簽署,約定依系爭草約 所記載之履約期限繳納懲罰性代金,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 締結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  7.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然 本件被告欲締約之對象應為原告,但兩造因未能簽訂單一性 書面契約,以及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兩 造間不能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原告為保護其權利,因而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並拒絕辦理容積移轉、繳納懲罰性代金,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又被告所指原告105年10月27日函(見前審 卷一第241頁),仍非單一性書面契約,且該函只是在重申 本件爭議之起因,兩造間之協商及函文往來過程,並未見兩 造間有何對於容積移轉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 繳納期限之約定。遑論該函文中原告更已明確表示:「三、 ……,惟民事爭訟未能取得土地同意書辦理容移,恐無法執行 行政契約,嗣於99年10月日議會協調會共識為保護善意第三 人,宜優先解決民事糾紛,暫免締結行政契約,……四、查本 案涉私權爭訟部分業經兩造和解,……綜上,本案似可免締結 行政契約。」更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締結容積移轉及繳納系 爭懲罰性代金的行政契約之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自無庸審究行政契約之訂定是否適法、能否履行、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認定無效。至於本件 爭議之緣由,系爭建物超建可否歸責於原告、過失比例如何 、被告是否可以對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人另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或行政罰、原告可否要求被告為不法之平等、兩造如依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簽訂行政契約是否合於規範目的等問題 ,均與本件判斷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無涉, 被告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事而為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欲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應屬要 式契約,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始能成立。且容積移轉之 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均屬契約 必要之點。本件兩造間先前雖有函文往來議約,但始終未能 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且對於上述契約必要之點亦未見有何 約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是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16

TPBA-111-訴更一-3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 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間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 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 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共有被徵 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 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 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 別於98年1月10日(林芳玉)、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 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 其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 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 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 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 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 ,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 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 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 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 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 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 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 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 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同段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牆垣(下稱系爭牆垣)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訴外人香 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設公司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且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牆垣已存在,並維持原狀至今。又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拆除花費甚鉅,反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 8年6月、99年7月間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份 面積不足1 坪,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4年道路拓 寬迄今已有29年,於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 方公尺又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 地上物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未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等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是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伊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 變更。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98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7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6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   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綠色圍牆面」,乃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牆垣 之一部分,經測量其長度如附圖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最 厚寬度為附圖b至c約0.17公尺,面積0.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374 頁);又系爭牆垣設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兩側 與系爭房屋1樓延伸之內側其他牆垣相連,上方則連接系爭 房屋之採光罩暨遮雨棚,從系爭牆垣進入後至系爭房屋進屋 前之空間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再經過3階階梯,才能進入系 爭房屋主建物內部,且進入客廳後,由內梯才能通往地下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勘予認定。準 此,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牆垣一部,不僅隔絕馬路與外界隨 意進入房屋,且物理上與系爭房屋一樓內側其他牆垣相連, 無法自成獨立建物,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三側牆垣共同形 成之內部空間亦相通系爭房屋客廳,成為該屋之玄關,而助 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緊密, 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 揆諸上揭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依附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等語,應可採認。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手於63年系爭房屋興 建時就知道有越界建築,且該處為小型社區,如果土地被占 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應知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否認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年度文山○○街道路拓寬 工程,以83年6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6434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前開拓寬工程 用地檢測及逕為分割,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6 月6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函檢附前開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樁位圖及於83年6月17日指告案涉樁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 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月依該等函文附件逕將同段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惟斯時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同段615地號土地查無申請鑑界紀錄,該土地地籍線與登記 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異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與都 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圖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 70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至151頁、第184至202頁 、第372頁),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92 年、9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07年12月間方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0152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 65頁),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申 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自 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過程,無從認定其等於系爭地上物63 至64年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申請 鑑界後方知悉本件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 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 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 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 方當事人權益。查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牆垣之一部,其上連 接遮雨棚,未乘載系爭房屋之2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空間 亦未相連,系爭牆垣僅作為圍牆並設置大門供進出使用,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第195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垣厚度約4 吋至8吋,系爭地上物若拆除僅會影響到遮雨棚、冷氣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拆除地上物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自不生結構安全影響。且衡情系爭地上物最厚寬度 約0.17公尺、長度約5.77公尺,越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等情,非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水刀切割方式,除去系 爭地上物而保留系爭牆垣未越界部分,以此退縮系爭牆垣至 同段615地號土地上,而仍可維持被上訴人居住之隱密性,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次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 受有侵害,再參以系爭土地現在主要供道路行使,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使通行寬度增加,益於通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 利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且拆除非屬 難事,但有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等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放大略圖顯 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0.64平方公尺,a至b線段為5.77公尺 、b至C線段為0.17公尺,無法確認位置,而無法執行云云, 然查,本件業經地政人員依法官及上訴人指定測量範圍,實 際測量並分算各使用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第372至374頁),可見占用位置及面積足以特定,無難以 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足堪認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4

TPHV-113-上易-876-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之 樓梯口門扇,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紅色標記處, 予以拆除,並將該鑑定圖所示四樓通道及四樓往頂樓樓梯( 含扶手,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上開第二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 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如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複丈之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面積共80.29平方公尺)之 增建物拆除,並將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樓梯口門扇【下稱系爭門扇 ,詳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13年5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紅色標記處】予以拆除,並將附圖 一所示4樓通道及4樓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下稱系爭通道樓 梯,面積共6.46平方公尺),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之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標示A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共87.8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47 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 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 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見本院卷 第268頁、第284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係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 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 體區權人同意,擅自在4樓入口設置系爭門扇,拒絕其他區 權人通行系爭通道樓梯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部分,妨害區權人就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系爭占用部 分,將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並 給付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 0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萬5150元;另 自111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門扇,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予伊 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伊21萬515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358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第二審追 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 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梯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 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1至4樓之房屋均有獨立建號,且系 爭公寓1至4樓各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登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 屋頂平台並非全體區權人共有,而系爭通道樓梯係登記為伊 之所有權範圍,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 分。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 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區權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448元及自111年5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 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至⑷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將系爭門扇予以拆除,並將系 爭通道樓梯(面積6.46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9702元,及自111年5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通道樓梯之日止,按月給付 1785元予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聲明(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梯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且不得妨 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  ⒊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9頁):  ㈠系爭公寓係於59年1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9年 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㈡系爭屋頂平台於起造完成之初,僅設置水塔及通往屋頂平台 之梯間。  ㈢系爭公寓1至4樓樓梯前後相接、直線向上,僅4樓通往系爭屋 頂平台之樓梯係重疊設在3樓至4樓樓梯正上方。   ㈣被上訴人係系爭公寓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係系爭公寓4樓之 區權人。  ㈤系爭公寓1樓至3樓之樓梯在構造上與各樓層專有部分相隔, 且為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權人共有。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4樓門口設置系爭門扇,被上訴人及其他 區權人無法經由系爭通道樓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  ㈦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將之分隔套房出租予他人。  ㈧系爭通道樓梯與被上訴人所有4樓專用部分,已有牆壁及門扇 作區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公寓4樓入口處設置系爭門扇, 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將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 分返還予伊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屋頂平台、系爭通道樓梯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 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 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 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公寓各建 號之登記謄本並無共同使用之記載,故系爭屋頂平台非全體 區權人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云 云。經查,系爭公寓係於59年1月21日取得59使字第0107號 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公寓自1樓通往4樓之樓梯 係前後相接,直線向上,1樓至3樓之樓梯為系爭公寓1至4樓 區權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並 有樓梯通道剖面竣工圖、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 、系爭公寓3、4樓之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03 頁),可見系爭公寓係屬同棟4層樓之建物,各樓層間係共用 同一樓梯連接,並使用同一大門出入連接道路,足認系爭公 寓屬區分所有建物。  ⒊其次,系爭屋頂平台於興建完成時,僅設置水塔及通往屋頂 平台之梯間,且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在系爭公寓之區權人 專有部分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 第113頁)。參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區權人之家用水塔迄今仍設 置於系爭屋頂平台,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27-429 頁)。則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公寓之一部,於興建完成時 ,即係供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權人設置水塔,共有使用, 並未登記為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公寓之公用 部分。至於系爭公寓雖係59年度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之8連 棟式住宅建物其中一幢建物,然各幢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屬不 同地號(見原審卷第293號),系爭公寓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公寓1至4樓區權人之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4(見原審卷第223-227頁),參以系爭屋頂平台之竣 工圖,8連棟建物之屋頂平台構造上係依各幢建物為區隔(見 原審卷第141頁),各幢建物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皆設置 於各幢建物內部,互不相通,應認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 1至4樓區權人共有。  ⒋又系爭公寓之樓梯皆係登記為各樓層房屋之專有部分,亦即1 樓通往2樓之樓梯登記為1樓房屋專用部分,2樓通往3樓之樓 梯登記為2樓房屋專用部分,2樓通往3樓之樓梯登記為2樓房 屋之專用部分,3樓通往4樓之樓梯登記為3樓房屋之專用部 分,4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登記為4樓房屋之專用部分 ,且1樓至3樓之樓梯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足見系爭公寓於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區分專用與共用部分, 而係將共用部分亦登記為專用部分,惟不影響樓梯通道屬共 用部分之性質,故不應以建物登記謄本判斷系爭公寓之共用 部分。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已如前 述,系爭通道樓梯係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唯一出入途徑,其他 區權人無法繞越系爭通道樓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且系爭通 道樓梯在構造上可與4樓專有部分相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則自使用目的以觀,應認系爭通道樓梯亦屬共用部分。  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既不許分割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 共有使用,應推定為各區權人共有,而系爭通道樓梯係出入 系爭屋頂平台唯一且必經之通道,性質上屬共用部分,參以 系爭公寓係將共用部分登記為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屋頂平台、系爭通道樓梯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等語 ,應可採信。又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經全體區權人約定由上訴 人專用,上訴人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亦不得設 置系爭門扇,阻擋其他區權人使用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屋頂 平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將 系爭通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區權人 ,自屬有據。  ⒍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 ,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並將系爭 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既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通道樓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 扇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部 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公寓4樓入口處,設置系爭門扇,阻止其 他區權人使用系爭通道樓梯,並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為無權 占有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通道樓梯面積共6.46平方 公尺,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共87.8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 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70年3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3樓房 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 人則係於101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全部(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 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4層樓、地下1層之建物, 位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該巷弄為雙向單線道 ,周邊1樓有零星商店,工商並非繁榮,惟距離雙向八線道○ ○路約200公尺,距離臺北捷運○○○站約350公尺,交通尚稱便 利,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以及上訴人係將系爭占用部分裝 修為套房出租予他人營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等情,認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通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 。又系爭屋頂平台係供系爭公寓1至4樓區權人設置水塔之用 ,被上訴人亦表明水塔並非請求拆除返還範圍(見原審卷第3 68頁),是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應扣除水塔 面積,故系爭占用部分面積應為80.29(計算式:87.8-3.54- 3.97=80.29,詳附圖二)平方公尺。依此,被上訴人應給付 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萬9364元;另自111年5月8日起至 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1萬515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6元(見本 院卷第234頁);則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4萬5448 元,及應按月給付之801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 6萬9702元(計算式:21萬5150元-4萬5448元=16萬9702元) ,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返還系爭通 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85元(計算式:3 586元-801元=278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5448元,及 自111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1元;㈡應拆除系爭門扇,將系爭通道樓梯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9702元, 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系爭通道樓梯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85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其真意乃在請求將本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 不包含BC部分,面積共80.2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 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 決主文第7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 人不得阻擋妨礙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利用系爭公寓 之4樓房屋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部份,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 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1200元/㎡×80%×(80.29㎡+6.46㎡)×5﹪×276/365×1/4=4 萬6705元 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67600元/㎡×80%×(80.29㎡+6.46㎡)×5﹪×2×1/4=11萬7286 元 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69120元/㎡×80%×(80.29㎡+6.46㎡)×5﹪×2×1/4=11萬9923 元 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3040元/㎡×80%×(80.29㎡+6.46㎡)×5﹪×89/365×1/4=1萬 5450元  總計:4萬6705元+11萬7286元+11萬9923元+1萬5450元=29萬93 6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萬5448元+16萬9702元=21萬5150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 ㈤自111年5月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3040元/㎡×80﹪×(80.29㎡+6.46㎡)×5﹪×1/12×1/4=528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801元+2785元=3586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2025-01-14

TPHV-113-重上-110-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游竣文應將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鑑測之鑑定圖 (即本判決附圖三)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 -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內之裝潢等物(含騎樓地磚 、天花板、裝飾樑柱、招牌廣告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 將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W-X-I-Y部分( 即紅色斜線)騰空返還予原告俞兵心、俞昌哲二人」。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鑑測之 鑑定圖標示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及B-W-X-I-Y部 分(即紅色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壹拾貳元。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系爭2303號建物)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鑑測之鑑定圖( 下稱附圖三)標示紅色斜線及綠色格線範圍(下合稱系爭占 用部分)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席海南、 游正瑋共同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 同)20萬7336元本息,即係請求其等3人各給付6萬9112元本 息(20萬7336元÷3=6萬911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與席海南、 游正瑋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各12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席海南、游正瑋之上訴,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19 3頁),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萬9112元,及自110年 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萬7484元,及 自110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9-310 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303號建物係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 2,被上訴人則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人。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游鴻春前於100年11月28日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就系爭1908號建物、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 及室外天花板各自依所有權範圍為使用(即附圖三所示W-X-Q 線),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變更系爭1908號建 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無約定以附圖三所示 B-C-U線為使用分界。又伊等分別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各以○○公司 、○○○公司之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將系爭2303號 建物應有部分1/2各以每月50萬元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故意以○○公司 逾越系爭鑑定圖B-C-U線為由,於107年12月28日逕行指示訴 外人葉東霖拆除伊等於系爭2303號建物範圍內之白色騎樓磁 磚、天花板等地上物,改鋪設黑色磁磚,而無權占用系爭占 用部分,並不斷干擾○○公司,○○公司因此於108年8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致伊等各受有40個月(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480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給付伊等自107年12月28日 起至110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萬9112元(每 日424元×833日÷2=17萬6596元,原審各僅請求6萬9112元), 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 各給付伊等不當得利212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各124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並給付伊等各6萬9112元 ,及自110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日各給付伊等21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各1240萬元(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第二 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 0萬748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游鴻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 中第1條約定關於系爭2303號建物與系爭1908號建物之分界 線,以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即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7月28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 延伸線(即附圖三所示B-C-U線)為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 解筆錄之拘束。嗣伊父游鴻春於109年12月5日死亡,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伊占有使 用系爭占用部分,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自非無權占有。 至於○○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商業營運策略安排,與系爭23 03號建物、系爭1908號建物間之分界爭議無關。況伊寄發律 師函請求○○公司返還越界占用部分,屬合法主張自身之權利 ,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萬9112元, 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三所 示紅色斜線及綠色格線範圍內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各212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240萬元,及自11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10萬7484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第53頁、第194頁 、第242頁、第259頁):  ㈠系爭190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游鴻春,嗣游鴻春於109年12 月5日死亡,游鴻春之繼承人為游竣文、席海南、游正瑋, 其等3人協議分割由游竣文繼承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游竣 文並於110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908號 建物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  ㈢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界線為土地開發 總隊於109年6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QRST 線。   ㈣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11月28日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排除侵害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 條約定依照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 (即附圖三所示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 號建物之分界線。   ㈤俞兵心為基智行及○○公司之負責人,俞昌哲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與○○公司成立 租約,約定○○公司、○○○公司分別將系爭2303號建物應有部 分1/2各以每月50萬元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㈥○○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分別發函予○○公司、○○○公司,依租賃 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公司與○○公 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惟○○公司迄於108年8月31日始 就系爭2303號建物終止租約,並交還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係以附圖三所 示W-X-Q線為界,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使用借 貸關係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界線為土 地開發總隊於109年7月9日鑑測之附圖二所示B'QRST線,即 附圖三所示W-X-Q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足認系爭2303建物與系爭1908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應以附圖三所示W-X-Q線所示為界址。  ⒊上訴人主張:伊等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已將伊等占用系爭1 908號建物所有權部分返還予游鴻春,伊等並無與游鴻春另 約定使用權界線之意思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 11號事件於100年7月28日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1908號 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使用分界,係由大安地政人員依照 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分割時陳報之建物分割圖 及現場測繪放樣,將二建物分割線以鋼釘及黑色膠布標示於 騎樓地面上後,並經本院囑託「請參考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建物平面圖,將現場ABC3點鋼釘及DE2點外牆及F點註 腳位置測量後,標示相關距離連線測繪於成果圖...」,方 由土地開發總隊依據現場鋼釘及黑色膠布標示鑑測作成附圖 一。嗣上訴人與游鴻春於閱覽附圖一後,由游鴻春之訴訟代 理人提出以附圖一所示B-C線段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 303號建物分界線之建議方案,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11月 28日乃依該方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兩造(即上訴人與游鴻春)同意依照如附圖(即 附圖一)所示B-C線段及該B-C線段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作 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建 物(即系爭1908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建物(即系爭2303號建物)之分界線 」,並將附圖一引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有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11號事件100年7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00年9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0年8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 第10030795800號函暨函附之100年附圖、游鴻春提出之100 年10月20日陳報狀、系爭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00-406頁、第407-409頁、第411-416頁),足見上訴人於 100年間基於當時使用現況及現場測結果,而與游鴻春約定 以附圖一所示B-C線及B-C線向建物屋內之延伸線段(即附圖 三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 與室外天花板使用上之分界線。  ⒋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即游鴻春)確認 上訴人已將其前所占用『逾越兩造建物界線屬於被上訴人建 物所有權範圍之部分』...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惟此項約定僅為確認上訴人已將占用系爭1908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部分交還予游鴻春,與上訴人、游鴻春於系爭和 解筆錄第1條約定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使用 上分界線實屬二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不足以推認系 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以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 物之所有權界址為使用上之分界線。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 既已約定載明上訴人與游鴻春之真意,即係以附圖三所示B- 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 天花板使用分界,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⒌準此,上訴人與游鴻春基於100年間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 03號建物之使用現狀及地政機關現場測繪結果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 天花板,以附圖三所示B-C-U線為使用上之分界線;嗣游鴻 春於109年12月5日死亡後,游鴻春之繼承人即席海南、游正 瑋、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1908號建物 ,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190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1條約定使用上之分界線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195頁),則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應認為有占有權源。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 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同 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游鴻春於100年間基於使用現況及地政機關現 場測繪結果,以附圖三所示B-C-U線作為系爭1908號建物與 系爭2303號建物之騎樓與室外天花板使用上之分界線,業如 前述。然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界址實 為附圖三所示之W-X-Q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而系爭占用部分非屬系爭1908號建物所有權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當時使 用情形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惟游 鴻春既已於109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8月30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系爭占用部分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之使 用借貸契約即應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㈢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用部 分,固非無權占有,惟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3年8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31日起占有 系爭占用部分即無正當權源,應屬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占用 部分如附圖三標示B-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及I-甲- 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面積共計0.68平方公尺,業經 原審偕同地政機關測量在卷,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9-18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 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而上訴人係系爭2302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3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占用部分面臨○○○路4段,靠近○○○路與 ○○○路交叉路口,附近有0000百貨、○○○○捷運站,工商相當 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7-249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2頁),復考量系爭占用部分於110年1月8日之價額48萬2984 元(不含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認以每月租金100萬 元為計算依據。則系爭系爭2303號建物為16.16坪,每平方 公尺之每日租金為624元(計算式:100萬元÷16.16坪÷3.3058 平方公尺÷30日=624元),依此計算系爭占用部分之租金為每 日424元(計算式:0.68平方公尺×624元=424元),應屬妥適 。準此,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212元(計算式:424元÷2=212元),洵屬有據,應以准 許。至於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3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期 間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非屬 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1240萬元,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 物係以所有權界線為界址,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變更上開兩建 物之所有權範圍,被上訴人竟以○○公司逾越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約定之界線為由,於107年12月28日逕行指示葉東霖拆除 伊等於系爭2303號建物範圍內之白色騎樓磁磚、天花板等地 上物,改鋪設黑色磁磚,並不斷干擾○○公司,致○○公司終止 系爭租約,侵害伊等可期待收取租金之利益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公司前員工王信欽證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之信函中提及屢遭系爭190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干擾一節,係 指○○公司遭游鴻春提告,法務同仁感到相當困擾,且游鴻春 主張○○公司有占用爭議部分,即○○公司承租範圍之左前方柱 面裝潢物,○○公司為方便鑑定,將之先行拆除,在訴訟確定 前,○○公司無法為使用,對於營運之門面不佳,恰於系爭23 03號建物附近覓得另一適合場所,因此決定終止系爭租約; 游鴻春與出租人間之使用地界爭議係○○公司想要終止系爭租 約之起因,因素有二,一為○○公司成為被告,二為拆除柱面 裝潢物後,有影響企業形象,伊向總經理報告該事,再由總 經理報告給負責人知悉,伊不清楚當時有無其他因素綜合考 量,伊僅被交辦執行事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 455-456頁),可見○○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係因游鴻春對○○公司 起訴,並考量系爭2303號建物左前方柱面無法為使用,影響 企業形象,方終止系爭租約。  ⑵其次,游鴻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排除侵害 事件,主張系爭1908號建物與系爭2303號建物之分界線應以 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圖 一所示CGHI建物上之裝潢或其他工作物等所有物品拆除,並 將該CGHI建物騰空返還予鴻游春,另○○公司應在該判決附圖 一所示C-G-H分界線上之系爭1908號建物範圍內砌牆,以及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游鴻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以該判決附圖一所示CG HI建物係屬於系爭2303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變更兩建物所有權範圍,游鴻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返還自屬無據為由,判決游鴻春敗訴確定(見原審北司補 卷第61-63頁)。然游鴻春與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游鴻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對○○公司起訴,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要難謂有 可歸責性、違法性。  ⒊準此,游鴻春對○○公司起訴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且○○ 公司併為經營策略考量,而終止系爭租約,尚難認游鴻春對 上訴人涉有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 況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公司、○○○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無從以自己之名義依 系爭租約向○○公司收取租金,要難認○○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致上訴人受有喪失收取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各得向○○公司收取之租金1240萬元,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㈡並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各給付上訴人2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 ㈠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 萬748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其真意乃在請求返還附圖三標示B-W-X-I-Y部分(即紅色斜線 部分)及I-甲-乙-X部分(即綠色格線部分),為使原判決主文 明確,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備註: 不當得利之請求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據此計算此部分 價額為212元/日*4年又4月=33萬4960元

2025-01-14

TPHV-112-重上-68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世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人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 所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民國113年7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④ 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設備,附 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為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屬 汎華綠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用戶所設置,為各用戶 用電設備等語。查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 設置使用者為何,該電力設備坐落系爭地下層房地有無占有 權源,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層 房地之所有權,擬規劃作為機械停車位出租使用,嗣伊繳納 房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課稅面積大於伊實際使用 範圍,經申請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①所示範 圍設置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及附圖編號②、③、④所 示範圍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均坐落系爭地下 層房地內,系爭地下層房地內部空間遭系爭配電室、系爭電 力設備無權占用,致伊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伊乃於111年9月 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 電力設備供電範圍及提出合理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配電室以外電力設備為其所屬配電設備,且拒絕任何補償 方案,顯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權益,伊考量系爭 大廈社區有用電需求,未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系爭配電室、系 爭電力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系爭配 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萬4,695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雖為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然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4-4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大廈,基於集合住宅用電需要,於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系爭地下層房地部分空間供作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使用,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按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明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電通道,供台電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電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總樓地板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或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配電室負責輸送電力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就系爭配電室所為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空間設置供電設備,伊自有權使用系爭配電室空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為系爭大廈用戶設置,僅其中電表為伊所有,依供電契約出租予用戶作為計量使用,上述範圍空間自非伊所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 為69使字第1150號(下稱第1150號使用執照)。  ㈣「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撞 球運動社)係上訴人向前手廖李嘉購買後,由上訴人獨資經 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附圖編號②、③、④ 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用?㈡上訴人主 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 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 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該範圍房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為證 ,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偕同兩造及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現 場勘驗,現場如附圖編號①範圍為獨立空間,與其餘地下室 空間有磚牆相隔,有門可供出入,編號②範圍有獨立空間並 設置電力設備,附圖編號③、④範圍與地下室其餘空間採輕隔 間方式區隔,電力設備占用位置呈現「ㄇ」、「L」字型之情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據,並經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 被上訴人仍否認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電力設備為其所設置 使用,經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查核後陳述附圖編號①為台電配 電室,裡面設備為台電高壓設備、台電變壓器,為被上訴人 設置使用,附圖編號②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電表箱( 含電表)、用戶開關箱、用戶自備變壓器(15KVA、25KVA) 、用戶自備變壓器X3、用戶自備電力熔絲、用戶低壓變壓器 、用戶表後開關、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低 壓變壓器、用戶配電控制盤、用戶受電箱、用戶受電開關, 用途為用戶配電設備及計量用,供電範圍或為系爭大廈公設 用電或為住戶用電、或為全棟電源供應,亦有因長期廢止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③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自備高壓變壓器X3、用戶高壓電表箱、用戶高壓開關箱,用 途為用戶配電設備、裝置電表,供電範圍則因長期廢止已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電表箱(含電表)、用戶自備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用戶電表箱、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自備變 壓器、電表,用途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用戶配電設備、計 量用,供電範圍為各用戶,亦有因運轉燈號無閃爍研判停用 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電力設備分布圖、照 片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 就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名稱、用途、供電範圍 為說明,上訴人未否認上述說明,僅陳述有些設備無從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有 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電力設備名稱 、用途及供電範圍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附圖編號②、③、 ④範圍之系爭電力設備既屬用戶所設置使用供作系爭大廈用 戶、公設供電使用,上述電力設備設置範圍空間,自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廈用戶用電安 全及計量正確性,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 爭地下層房地辦理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暨過期換表、定期 抄表作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廈用戶用電設備維護及用電度數計量問題,非得據此認定 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設置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為被 上訴人占有,自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1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事實無 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 ①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設備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述該範圍係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 附圖編號①範圍遭被上訴人占有事實,既可確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編號①範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又系爭大廈係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重測前3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基於集合住宅營建完成後用電需求,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曾於67年7月15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在使用期間本人願給予貴處工作人員自由出入該配電室(場)之權利俾便供作。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據,並經原審調閱69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閱屬實,而該附圖確係以如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蓋有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67年7月22日收件章,且查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87.8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聲明書所同意提供作為配電室使用面積89.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在系爭大廈之建造階段,已將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使用,系爭大廈起造人就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配電室既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使系爭大廈用戶日後得享有電力供應,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用意,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以作為設置系爭大廈相關供電電力設備之用至明。    ⑶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債權物權化效 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 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 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 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且依92年6月5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於91年7月30日修正前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 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 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 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 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規定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 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 業得拒絕供電」。可見考量電力使用為現代生活所必要,民 生供電具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不僅建築師在建 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 道,以免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用戶如 因供電需求有設置電力設備必要,用戶並應無償提供土地上 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裝設電力設備,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既在提供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以使 系爭大廈用戶得獲供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性質, 顯具高度公益性,對系爭大廈社區發展、住戶生活、環境安 全等均至關重要。而系爭地下層房地係於69年8月12日建築 完成,於69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1年7 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懋公司)所有,後於93年4月5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新東 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所有,再於10 9年12月14日因買賣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有系爭 地下層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據,系爭 配電室自系爭大廈於69年營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已設 置完成並實際作為供電使用,而電力之供應既為民生基本需 求,系爭配電室又為系爭大廈營建完成後即設置之固定設施 ,則系爭地下層房地雖經陸續移轉登記為巨懋公司、新東陽 公司所有,既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曾有何反對之情事,堪認 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均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 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配電室使用。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撞球運動社於89年 7月1日已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據,且撞球運動社更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申辦用電記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依 ,上訴人亦陳述地下室有2個門牌(34號、4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 前,即在系爭地下層房地經營上述商號,應已得知悉系爭地 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電力設備,況且 系爭配電室位於地下層,電力設備設置外觀顯而易見,具有 相當之公示效果,而為欲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者所得 察見知悉,則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應亦已 知悉系爭配電室持續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事實,又系爭配電 室係作為輸送供電系爭大廈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達 40餘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大廈持續有用電需求,系爭配 電室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審酌系爭配電室面積87.84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層房地之面積1,131.0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99頁建物登記謄本)比例僅約7.77%(87.84÷1,13 1.05≒7.77%),又位處角落,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據,對系爭地下層房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縱 使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等情,自應認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即由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占有使用狀態, 較為公允適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上訴人繼受,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作為配電 室,乃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 範圍作為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具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⑸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上述範圍空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如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2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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