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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 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伊瀏覽後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226-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范巍曦 相 對 人 郭予牧即郭建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14-202503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熊世偉 劉付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伍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3)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前(1)(2)(3)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3-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16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9-202503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翔名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31-202503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孟學 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益聖、詹孟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 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詹益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益聖、詹孟學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 1,166,13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詹益聖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詹益聖已於114年1 月3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25-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 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36,72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91-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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