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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 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 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 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 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 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 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 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 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 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 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 」、「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 ,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 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 ,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 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 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 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 ,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 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 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 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 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 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 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 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 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 ),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 )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 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 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 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 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 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 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 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 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 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 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 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 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 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 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 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2024-11-05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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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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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 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 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 人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 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暨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 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 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 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 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 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 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 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 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 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 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 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 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 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 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 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 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 、土地等財產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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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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