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高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翔
被 告 黃源昱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慧新臺幣8,0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高美慧負擔新臺幣417元;餘由原告許哲翔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高美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在112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與延和路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
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汽車係屬於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大發公司)
,故本件汽車受損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大發公司
,並非屬於原告2人所有,故原則上原告均無請求權。然大
發公司已經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高美慧(本院卷
第145頁),因此本件原告高美慧有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經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慧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09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4,64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62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的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5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高美慧就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
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2,06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62
0元×1/10=2,062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2,062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工資、
烤漆共14,028元,總數為16,090元,此即為原告高美慧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
㈢、原告2人均未舉證其搭乘計程車係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之「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本件受損之交通工具為汽車,且本件汽車屬於大發公司所有
,當一輛公司車壞掉後,一般而言只要另行租賃一個同樣等
級的車子讓公司可以繼續透過車輛執行業務即可,但原告卻
主張在本件汽車損壞後,他有近乎每日包「計程車」的必要
性,本院認為,公司人員自己開車與計程車在舒適度並非同
一等級,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必要費用之認定上應以租
賃同樣等級的汽車費用為準,而非從需要公司人員駕駛甚至
自己駕駛的狀態,直接轉變為更為舒適的包車計程車來供公
司使用,進而要求被告負擔此一費用,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
確實無法透過租賃相同等級汽車以供維持業務的證據,故本
院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計程車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高美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0
4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原告高美慧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37
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
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2、綜上所述,原本被告需要負擔的修車費用16,090元,因本件
汽車駕駛即原告高美慧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
損害賠償數額為8,045元(計算式:16,090元x50%=8,045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119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