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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許敏倉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 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 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 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 (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訴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 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原告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 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4月12日14時3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4 月12日14時36分匯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 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經濟困 難,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心妤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動機 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另 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訴 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3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商品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雖 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5-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天佑(英文姓名PYAE SET MOE 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3-埔小-19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2025-03-24

TCDM-113-易-3061-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 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 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 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 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 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 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 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 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 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 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 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 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 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 ,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 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 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 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 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 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 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 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 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 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 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 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 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 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 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 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 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 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 、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 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 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 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 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 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 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 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 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 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 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 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 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杜盈慧 被 告 陳木杞即得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1,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為營運周轉之需,邀同訴 外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陸續約定於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6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授 信,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訴外人台灣摩菲 爾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6筆合計1300萬元,原告向訴外人台 灣摩菲爾公司徵求客票作為擔保,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公司遂 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執有,以供前揭借款之擔保。原告113年1月2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未獲兌現。原告係屬系爭支票之善意持有人,主觀認知「 客票」均係真實交易衍生之票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任何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為此,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 票款2,381,4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台灣摩菲爾公司、並非原告,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吳天佑借款 ,即將系爭支票押在訴外人吳天佑那邊,後來訴外人吳天佑 不見,系爭支票流入市面,原告應向台灣摩菲爾公司請求系 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 定。進一步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 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 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摩菲爾公司向原 告借款而簽立之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 ,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台灣摩菲爾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381,4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 」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支票存款帳戶 112年12月28日 陳木杞即得利旺工程行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AA0000000號 2,381,400元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號

2025-03-21

SDEV-113-沙簡-45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宇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宇(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2 -73、126-12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 坦認犯行,復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全額支付,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36 號調解筆錄、存款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105 -107頁),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上情 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情狀顯有不同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為朋友,為逞一 己私慾,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恣意侵害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男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惟終於上訴本院後坦 認犯行,而見悔悟,復已與告訴人A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 額給付,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為損害,犯後態度已見改善;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無因犯罪而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工程師,一人獨居,要 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對於本案顯 已符合上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調解筆錄 參照),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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