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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訴-166-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筠媛(原名蘇湘媛)與林宥森(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 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 婚),林德民則為林宥森之胞兄。蘇筠媛於102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林德民可能享有低利率之房貸,遂借用林德民名義擔 任本案房地之買方,並於103年6月19日借用林德民名義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由蘇筠媛負責給付房地款項及保 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林德民明知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林宥森知悉林德民並非本 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因林宥 森於107年間經濟窘迫、需款孔急,林德民、林宥森竟圖謀 處分本案房地獲取資金,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民、林宥森基於意圖為林宥森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林宥森在不詳時間,盜取蘇筠媛所有 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 ),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 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蘇筠媛之利益。 ㈡嗣於110年間,因林宥森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涂軒豪於110 年4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面額1, 300萬元本票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 ,林宥森(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涂軒豪,以解決此筆債務,遂與林德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蘇筠 媛保管中,竟由林德民於110年7月5日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向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之「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 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及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 ㈢林德民、林宥森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接續前開之背 信犯意聯絡,未經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之同意,於110年11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蘇筠媛損失本案房地 ,而林宥森獲取1,300萬元之財產權益。 三、案經蘇筠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陳證7:林宥森與蘇筠媛於000年0 月間及110年間有關越南福生國際木業公司投資款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8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林德民否認犯罪,辯稱:   ⒈是林宥森去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300萬元,他沒有跟我講。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在林宥森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知 道,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所有權狀正本。我不知道1,300萬 元的下落,都由林宥森拿走。我有支付本案房地房貸68萬 7,751元,還有一些水電費、稅款、管理費。   ⒉110年7月5日是我去申辦補發遺失的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林宥森去辦抵押權設定時 ,有拿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涂軒豪寄存證信函,說要拍 賣本案房地,我收到本票裁定,有打給林宥森,林宥森說 這是他的借款,他會先跟對方談停止計息,要把本案房地 過戶給涂軒豪,我說需要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他說找 不到了,他就叫我去辦遺失補發,我就去辦了,我否認犯 罪。   ⒊律師函內容都是假的,我不知情。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 ,是我簽名的,但林佳穎代理人是涂軒豪找的,他找自己 信任的代書去辦理,只是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去簽名的,我 否認犯罪等語。   ⒋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 我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 在我名下。本案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何人保 存,我沒有見過。本案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林宥森保管 ,因為他去辦理抵押貸款,要有所有權正本才能去辦,本 案被訴三個犯罪事實之印鑑證明,第一個印鑑證明是林宥 森去辦的,第二個辦補發所有權狀、第三個辦理本案房地 過戶登記,都是我去辦印鑑證明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蘇筠媛敗訴確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告不可能構成背信罪。另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 與林宥森之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告訴人與林 宥森在討論如何回應涂軒豪的追債,可見告訴人在存證信函 裡面所述對於107年設定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 ,所以110年6月24日律師函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主 觀上也認為告訴人所發的律師函是虛偽不實,所以才會在收 到律師函、與林宥森確認後,繼續繳納房貸到110年12月, 是以,被告絕無明知、確知所有權狀並無遺失還去重新申請 辦核發新的所有權狀,所以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為林宥森之胞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 於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 房地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月 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並設 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 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 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 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 第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7808卷第415至418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林德民)第一類謄本(見偵7808卷第11至14頁);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他733卷第148、14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 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115至128頁);不動產房屋過戶授 權書(授權人林宥森)(見偵7808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及檢附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 :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61至80 頁);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之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見偵7808卷第81至113頁);本案房地登記 (所有權人涂軒豪)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7808卷第33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簽約、付款而購入之事實:   ⒈告訴人蘇筠媛於102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鼎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嗣經告訴人到場以 「蘇筠媛代」之方式,簽立被告為買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等事實,有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733卷第11至40 頁)及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查詢申登人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在卷可查。   ⒉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購買本案房地, 於103年6月19日借名登記在二伯林德民名下,主要是因為 有奢侈稅的問題,頭期款及歷年的房貸都是我繳納的,後 來我的錢卡住,從110年1月份開始由林德民幫我代墊房貸 ;去上海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貸款時,都是由我出面去 跟銀行蘇小姐接洽,等我接洽完林德民就上來負責簽名, 林德民知道本案房地是我要買來投資的等語(見偵7808卷 第25、27頁);嗣於本院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20至324頁)。 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⑴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 郭鑊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為熱銷工地,我與告訴 人有簽立購屋臨時證明單,當天有一票人來看很多戶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⑵證人即共同購屋者蘇 素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蘇筠媛、我朋友陳玉昭 一人買一間,分別是10樓、11樓、13樓;我不知道蘇筠媛 購買的房地,為何會登記在林德民名下,但蘇筠媛有說林 德民是公教人員,所以貸款利息有優惠等語(見偵7808卷 第592至595頁)。⑶證人即共同購屋者陳玉昭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與告訴人共3人一起前往購屋,當初買房時剛好 推行奢侈稅,有考慮到奢侈稅的問題,我是要自住,我當 下就買給我兒子的名字,蘇筠媛不確定是否自住,她有提 到可能會用前夫哥哥的名字借名登記,她有提到她前夫哥 哥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可能比較低;我兒子有搬進去住 ,只要有水電費、房屋稅,我就過去林德民名下之648號1 3樓之信箱拿來繳,繳完再跟蘇筠媛用LINE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8至320頁)均相符。   ⒋關於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丹鳳分行申辦貸款之過程:    ⑴證人即房貸承辦人林志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蘇筠媛 介紹他朋友要買上開房地,所以要找條件較優惠的貸款 ,例如房子價格高、利率不要太計較,借貸方最好是公 務人員,有穩定收入,負債比低;當天是蘇筠媛和借款 人林德民一起到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找我申辦貸款;借款 人林德民必須簽署一些借款文件,例如査閱所得清單、 個人資料表、聯徵査詢同意書,我當天起案後就開始進 行此案,之後會請委託的估價師去做房屋的估價報告, 我們會調查借款人的聯徵票信狀況、所得,符合資格後 就可以送件。我有跟蘇筠媛聯絡過貸款條件,我也有跟 林德民聯絡過;我印象中針對貸款條件意見較多的是蘇 筠媛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⑵證人即房貸承辦人蘇詠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 林志欣業務,本件房貸申辦之後,借款人就按照原本約 定的條件按月繳款,寬限期滿之前我們就會聯繫借款人 ,通知他需要本利攤還,後來主要聯繫人都是蘇筠媛小 姐,因為她的店就在丹鳳分行的隔壁,所以我基本上都 是跟她聯絡,我會跟她描述每月要繳多少錢,連續2年 蘇筠媛有說這件案件可能都要繼續申請寬限期;蘇筠媛 在之前就有提到,本案的聯絡窗口以她為主,我們在申 辦2年寬限期前都有電話與林德民聯繫,但我印象中林 德民有說本案就只要與蘇筠媛聯絡即可;我只知道聯絡 窗口是找蘇筠媛;我接手後,沒有與林德民碰過面,都 是透過電話聯繫,也只有1、2次,主要是因為寬限期滿 的原因跟林德民聯繫,我與林德民聯繫時,他叫我聯絡 蘇筠媛,所以我之後主要聯絡的對象都是蘇筠媛;感覺 蘇筠媛是可以直接做決定的,但是因為借款人是林德民 ,所以我後續還會跟林德民確認,我跟林德民確認時, 他就會跟我說,就交給蘇筠媛決定就好等語(見偵7808 卷第589至595頁)。    ⑶證人即房貸副理黃洽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蘇 詠琇業務,辦理本案房貸展延寬限期部分,林德民來對 保時,蘇筠媛也到場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    ⑷由上可知,向上海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過程,告訴 人負責與銀行承辦人洽談貸款條件、決定展延款限期、 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手續等重要事項,且經行員向 被告確認而得知告訴人為聯絡窗口,可認告訴人在本件 房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僅因身為借款名義人 ,需出面簽署相關文件、同意銀行進行徵信、對保程序 爾爾,此情狀核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真正購買者、被 告為借名登記者相符、一致。至上開3名證人不知告訴 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在情理之中,無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查,告訴人給付本案房地之價金、貸款之過程,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等情 ,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見新北檢11 1年度他字第733號卷《下稱他733卷》第47至114頁);被告 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15至126頁);103年5月2 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733卷第12 7頁);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見他733卷第128至1 30頁);告訴人之女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 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佐。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 付之金額,核與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所應繳付之定金、 簽約金、交屋款、迄至109年12月份之房貸期款之時間、 數額相符。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價金部分,具有定 規之時序、縝密、有邏輯性金流流程,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而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 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我 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在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被告所稱本案房地為 林宥森所買,並非真實,所述所有權歸屬部分無足採信(理 由詳下述)。然就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確實借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核與本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相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㈣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離婚,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110年6月24日莊秉 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查(見他733卷第182-1至183頁) 。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已然   知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於110年7月5 日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明知所有權狀 本並未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並非自己出資所購買,徒因告 訴人為圖避稅、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享有優惠之貸款利率,而 登記本案房地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之任務,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均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自應該當於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此外,本案房地價金共1,525萬元(屋款686萬2,500元+土地 款838萬7,500元=1,525萬元),處分高達上千萬元之不動產 ,難認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宥森之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範 圍,本案房地既由告訴人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授權,亦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是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宥森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㈦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被告始終堅稱本案房地為林宥森所購買、與告訴人無關云 云,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詞。惟查:    ⑴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出現被告、告訴人之名,而前 往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 購買本案房地過程,均無同案被告林宥森之涉入,係由 告訴人積極籌謀、規劃,其上開所指,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    ⑵另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供承「由富有村茶堂國際茶 葉有限公司轉到蘇筠媛的私人帳戶」支付房貸;與張副 理談貸款、是男生,忘記詳細姓名云云(見偵7808卷第 455至461頁)。惟查:遍觀本案卷證,查無同案被告林 宥森給付購屋款項之相對應金流紀錄,且本案房地之貸 款承辦人,均無其所指「張副理」等情,是認同案被告 林宥森上開所述,亦屬無據,無足採認。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為佐證。經 查:    ⑴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之勝敗訴,關鍵在於舉證責任 之歸屬,且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 。    ⑵雖證人郭鑊琦、陳玉昭於本院證稱:並未親見親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該2位證人係到庭證 述告訴人之購屋過程,此部分確係2位證人之親見親聞 所為證述,縱認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部分,尚無從推翻告 訴人購入本案房地事實,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提出繳稅證明、水電、稅款、管理費之付款單據, 以資證明支付款項乙節。經查:    ⑴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案房 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為本案不爭執事項。    ⑵告訴人提出105年至110年2、3月間之本案房地之水費、 電費、社區管理費單據(見他733卷第150至182頁); 而被告提出稅款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359至38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各自相關 費用之客觀事實。    ⑶細繹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係110年8月12日管理費存 根聯正本5份;110年5、6月電費繳費正本及110/12、11 1/2之水費繳款憑證正本2份等物,可知被告繳付上開款 項之年度為110年間。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 前開律師函後,否認律師函內容之真實性,足可認定告 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歸屬,已生爭執。是以,告訴 人不再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而被告 為免遭到銀行強制執行、斷水電等不利益,自110年間 繳付相關費用,核與一般情理相符,自不得憑此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共犯主觀上基於處分本案房地之單一背信犯意,而於 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時間,違背任務辦理設定抵押、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涂軒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接續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考量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 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接續背信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而 與同案被告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 授權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所有權狀本並未遺失,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盛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物 1 103/02/14 1,600,000元 (訂金+簽約金) 由告訴人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日,票號CH0000000)。 告證2第14頁 告證3第11頁 2 103/05/22 1,620,000元 (對保款+瓦斯管路費) 告訴人先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 告證5第11頁 告訴人將163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操作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62萬元至真鼎公司帳戶。 告證6第2頁 告證7 3 103/06/03 251,900元 (管路費) 由告訴人於103/05/27日將客票款項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於103/06/03轉帳。 告證6第2頁 4 103/06/23 50,000元 (交屋款) 由告訴人自被告帳戶餘额中提領現金交付真鼎公司。 告證6第2頁 5 103/07/24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6 103/08/25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7 103/09/23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09/15自其名下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現金。 告證5第21頁 告訴人再於103/09/18將2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並於103/09/23扣款。 告證6第2頁 8 103/10/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9 103/11/24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11/03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其中35萬元供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 告證5第24頁 再於103/11/10存入5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0 103/12/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1 104/01/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2 104/02/24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2/03存入1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3 104/03/23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3/03/19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3頁 14 104/04/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5 104/05/25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4/23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6 104/06/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7 104/07/23 64,938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7/15操作ATM存入3萬元現金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8 104/07/29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9 104/08/11 6,000元 (變更條件手續費)(因房貸本息每月須繳納高達64,938元,告訴人欲先僅繳納利息,故辦理條件變更)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0 104/08/24 21,274元 (房貸) 告訴人先於104/08/12自告訴人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 告證8第2頁 再於同日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1 104/09/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2 104/10/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3 104/11/23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4 104/12/23 20,565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12/15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5 105/01/25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6 105/02/23 19,807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7 105/03/23 19,75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8 105/04/25 19,754元 (房貸) 先由告訴人於105/04/1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告證5第38頁 再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内以供扣款。 告證6第4頁 29 105/05/23 19,092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0 105/06/23 19,04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1 105/07/01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2 105/07/25 21,78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7/04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告證5第40頁 告訴人復於105/07/07以ATM自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8第3頁 告證6第4頁 33 105/08/23 21,38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05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4頁 34 105/09/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29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1頁 告證6第4頁 35 105/10/24 22,895元 (房貸) ⒈告訴人於105/09/2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 ⒉復於105/09/30連同身上2萬元現金,共存入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2頁 告證6第4頁 36 105/11/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7 105/1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8 106/01/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12/23以女兒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88,637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9 39 106/0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0 106/03/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1 106/04/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2 106/05/23 22,99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5/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1頁 43 106/06/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4 106/07/13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5 106/07/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6 106/08/29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8/24以現金存入5萬元、於106/08/29以現金存入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5頁 47 106/09/25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09/19轉帳3萬元、於106/09/20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09/20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5頁 48 106/10/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6頁 49 106/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1/06以ATM存入現金3萬元、於106/11/07存入現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6頁 50 106/12/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2/18以ATM自告 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12/22以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6頁 51 107/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01/11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8-59頁 告證6第6頁 52 107/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7/02/12轉帳3萬元+3萬元、於107/02/14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0 告證6第6頁 53 107/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3/1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與身上2萬5千元現金於同日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2頁 告證6第6頁 54 107/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5 107/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5/09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6 107/06/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6/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5萬元現金,將其中3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4頁 告證6第7頁 57 107/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7/23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1萬2千元,另自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5頁 告證6第7頁 58 107/08/02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7/07/31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9 107/08/23 72,169元 (房貸) 告訴人身上有20萬元現金,於107/08/21將其中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10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6頁 告證6第7頁 60 107/09/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9/17存入4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8頁 61 107/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0/0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0/09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8頁 告證6第8頁 62 107/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1/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1/23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5頁 告證6第8頁 63 107/1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2/10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於107/12/19與身上現金1萬5千元現金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8頁 告證6第8頁 64 108/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1/22以告訴人經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1 告證6第8頁 65 108/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2/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5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2頁 告證6第8頁 66 108/03/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3/18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3頁 告證6第8頁 67 108/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68 108/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G8/05/17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3千元現金後,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5頁 告證6第9頁 69 108/06/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6/10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0 108/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7/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1 108/08/07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8/08/06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108/08/07入帳)。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2 108/08/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9頁 73 108/09/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9/20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4 108/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0/0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元於108/10/09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9頁 告證6第10頁 75 108/11/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1/08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6 108/1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2/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7 109/01/30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1/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8 109/0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2/05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9 109/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3/17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0 109/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4/09存入7萬5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1 109/05/25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5/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0頁 82 109/06/23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6/1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3 109/07/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7/1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4 109/08/25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8/0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5 109/09/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9/21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0頁 告證6第11頁 86 109/10/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13存入7萬1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7 109/11/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30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1頁 告證6第11頁 88 109/12/23 70,81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2/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2頁 總計 7,319,165元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訴-174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朱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二 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另筆房地而有避稅需求,遂與其次子即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現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於104年間因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被告,且無附帶任何條 件與負擔。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乃續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 不動產。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 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登記為原告,嗣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 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3頁、第153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書宏證稱:我母親是於104年5月中旬購買 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Ur夢想市」房地,購買過程我有參 與,那時是買來自住或投資,比較有意願是在投資上面,我 自己認為當時奢侈稅名下不能有2筆不動產,所以在夢想市 過戶的時候,我有請原告將戶籍地遷到夢想市,南投農地上 有鐵皮屋,未來如果要把夢想市賣掉,就會有奢侈稅的問題 ,所以才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掛在被告名下,鐵皮屋那時也 有同時移轉,是請代書移轉,但我不清楚代書如何移轉。會 建議母親將系爭土地放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跟我母親都有 投資夢想市,我不想要讓母親覺得又要把土地過戶到我這邊 來,因為我跟母親有資金上往來,不想要讓我母親覺得我在 騙他,當下被告身分證跟印章都在母親那邊,所以才想要將 土地過到第三者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證人朱書宏之證言可知,其係為協助原告避稅而建議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出於避稅 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洪同慶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洪同祥2個 人共有的,系爭土地有出租給4個人,做甘蔗汁,還有當肥 料倉庫的,還有賣統一食品飲料,還有做便當的;是原告說 要出租的,從80幾年就出租,換過幾任承租人,系爭土地的 租金做甘蔗汁的那個匯款到原告帳戶,其他3個開支票我去 收,我再寄給原告;這幾個租客平常有問題他們都找我,我 再跟原告講,原告會給我指示,例如屋頂漏水找人估價,估 出來價格我再跟原告講,她同意我再處理,原告會把修繕的 錢匯到我戶頭,我再拿給維修人員,原告住在新竹,我住在 彰化,原告都請我處理系爭土地的上開事宜,出租都有簽約 ,租約也都放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 證人洪同慶前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自80幾年迄今均由原告 委託洪同慶出租、修繕,並受領租金;再參以原告執有110 年及111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竹司調卷第121至123 頁),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仍由其繳納乙節,尚非子虛 。綜合上情,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於104年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仍一如以往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負擔修繕及納 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為避稅目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弟洪同祥雖證稱:104年或105年我去原告家 找她,我問原告妳怎麼會把鄉下土地過給小兒子,她回答我 說是她大兒子想分市區的土地,所以大兒子叫她把鄉下的土 地過給小兒子。那塊市區土地本來是農地,我登記20%,我 們想要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所以我投資了一間公司要 來辦理重劃,我是股東,原告是依附在我下面的暗股,後來 重辦成功,辦成建地後,公司依照我們的要求,看要登記誰 的名字,我們就將10%即200坪的建地登記原告名字,另外10 %登記我的名字,在新竹市的福林里,詳細地段我忘記了, 然後原告就把這200坪的土地給她大兒子蓋房子,過戶在她 大兒子的公司名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而原告就此節則主張:證人洪同祥所言之新 竹市重劃土地,並非贈與其長子朱書宏,而係以新臺幣(下 同)6,453萬元價金出售予朱書宏投資之築澄建設有限公司 ,並已收受價金4,353萬元,此部分價金係用來借予被告以 清償被告在美國之房屋貸款,餘款2,000萬元,則借貸予築 澄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投資興建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買賣價 金支付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以證人洪 同祥前揭證言以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朱 書宏欲分配市區的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節, 與前揭證據不符,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倘原告係為避稅目的,無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云云,經查:吾人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多委託代書為之,而代書辦理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復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屬民間常見之模式,是以原 告陳述其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聽從代書之建 議登記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 率為1/2,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全部)逾上開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比率1/2)變更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訴-1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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